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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4751号 原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概念至施工设计合同》项下欠付的设计款49498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79791.07元(详见附表:以186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5月20日公布1年期LPR的1.5倍,自2022年6月7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对应的设计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之日止;以2316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1年期LPR的1.5倍,自2021年7月23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对应的设计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之日止;以772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0月20日公布1年期LPR的1.5倍,自2022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对应的设计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D2A项目***/***户型及公区室内设计概念至施工图顾问设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概念至施工设计合同》”),接受被告委托为某某D2A项目***/***户型及公区室内设计概念至施工图顾问设计工作事宜。双方在合同中对设计内容、合同价款及其构成、设计服务费的支付、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协议书第2.1条,该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772200元整。根据合同第4条,该合同为总价包干,设计费用不会因任何因素发生调整。合同协议书第3.2条,各阶段设计费用分期支付,各阶段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付款:(1)签署合约启动费,合同签署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77220元;(2)完成概念设计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54440元;(3)完成方案设计完成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31660元;(4)完成施工图审核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31660元;(5)竣工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77220元。原告已经完成本项目全部设计任务,并向被告提供了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得到被告确认。按照《概念至施工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设计款。但被告在2021年7月28日支付了第一笔签署合约启动费77220元,2022年8月12日支付了第二笔概念设计款、第三笔方案设计款200000元后,尚欠第三笔方案设计款余款186100元、第四笔施工图款231660元、第五笔竣工验收款7722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拖欠《概念至施工设计合同》项下设计款共计49498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认可欠付设计费494980元,但其中第四笔和第五笔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付款。原、被告于2021年4月签订《某某D2A项目***/***户型及公区室内设计概念至施工图顾问设计服务合同》,依据合同第3.4条,每一笔设计费达到付款条件时,原告需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待被告发出同意付款的通知书并收到原告开出的正式发票后30日内,再向原告付款。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第四笔款231660元、第五笔款77220元的付款申请书,也未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因此,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二、基于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按照1.5倍LPR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书及发票,导致被告直至本次被诉才能审核第四笔款231660元、第五笔款77220元的设计费是否属实,故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其次,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1.5倍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三、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相关证据,其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某某D2A项目***/***户型及公区【室内设计概念至施工图顾问】设计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2、设计费用。215户型,198000元;256户型,255600元。样板房小计,453600元。(1)样板房优惠价,430000元。标准层电梯厅,19200元;首层大堂,250000元;负一层大堂,73000元;(2)公区小计,342200元。合计:772200元。2.1本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772200元,增值税税率为6%……3、付款方式……3.2各阶段设计费用将按下列分期支付,各阶段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付款:(1)签署合约启动费,合同签署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比例10%,77220元;(2)完成概念设计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比例20%,154440元;(3)完成方案设计完成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比例30%,231660元;(4)完成施工图审核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比例30%,231660元;(5)竣工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比例10%,77220元。合计772200元……3.4在服务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任何一笔设计费达到付款条件时,乙方先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在付款通知书中注明要求甲方支付的设计费数额。甲方确认设计费用数额后向乙方发出同意付款的通知书,乙方则应在收到甲方同意付款的通知书后,向甲方开出正式发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出的正式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发票款……案涉合同附件载明:……13、违约责任。13.1本合同在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有严格遵守之义务。合同双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如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守约方为实现自身权利而支出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另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落款处、乙方落款处加盖各自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开始履行合同。2021年3月20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某甲公司相关人员在《设计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收到某乙公司的设计成果。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77220元,于2022年8月12日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该付款涵盖了第一期设计款77220元、第二期设计款154440元、第三期设计款的部分金额45540元。2022年5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该申请单载明:合同总额772200元,本次申请款项:概念款-深化款,比例50%,386100元;已付款总额77220元,比例10%。同日,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86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3月30日,某乙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员工询问相关款项支付流程,某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答复线上流程已经完成,但须等待某丁公司通知后再向其付款,还要等其他项目反馈情况。后某甲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本案因而成诉。 另查明,2024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与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委托其清收包括案涉项目在内共计6个项目的未支付的合同款项。某乙公司共向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用14000元。某乙公司称为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并将此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案涉《某某D2A项目***/***户型及公区【室内设计概念至施工图顾问】设计服务合同》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尚欠494980元合同款未支付,某甲公司书面答辩认可该未付款项金额,本院对该欠付款金额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494980元。 关于某甲公司抗辩称因某乙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及提交付款申请书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主张。首先,某乙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主要义务并交付相应工作成果,而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某甲公司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其次,在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催要剩余合同款时,某甲公司仅表示线上流程已经走完需等审计和其他项目反馈,并未提及系因某乙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书而导致不能付款,亦未要求某乙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某乙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已完全按约提交付款申请书,但某甲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综上,本院对某甲公司称因某乙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和提交付款申请书而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首先,案涉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其次,本院虽然认为某乙公司已完成其合同主要义务,某甲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合同余款,但客观上某乙公司的确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相应时间节点向对方提交了付款申请书,某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瑕疵;再次,案涉合同对付款时间节点有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未依照约定完成其相应请款义务,而仅依据《设计确认函》上签字的时间作为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间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故其要求据此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某甲公司并非恶意拖欠付款,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问题。某乙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但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共计有6个项目,其合计支付14000元,而其未能证明本案律师服务费的具体金额,且本院认为该律师服务费并非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其并未证明其必要性与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服务费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因某甲公司欠付合同款导致,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某甲公司负担。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款49498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74元,原告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