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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7614号 原告: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经理。 原告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12347.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713.63元(以人民币112347.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22年4月8日起算,暂计至2024年5月15日为人民币12713.63元,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采购方、甲方)与原告(供应方、乙方)签订《绍兴某项目售楼处软装设计及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某示范区售楼处;项目地点:绍兴市;工程范围:软装含家具、灯具、饰品、纺织品、地毯的设计(含摆放)、供货及安装,原告还需提供设计服务、技术支持以及质量管理、保修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合同总价(含税)为人民币2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家具白坯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软装停止检查记录表》签字确认后,原告软装出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原告现场摆放完成,经被告对整体效果验收合格并在《软装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且本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被告及物业公司共同验收认可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不计息)。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且保修期已于2022年4月7日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现被告仅于2021年2月7日、2021年3月18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160000元、人民币600000元、人民币453055.56元、人民币374597.22元,合计付款人民币2087652.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设计费人民币112347.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1月14日,原告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绍兴某项目售楼处软装设计及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绍兴市某示范区售楼处;工程范围为软装含家具、灯具、饰品、纺织品、地毯的设计(含摆放)、供货及安装,乙方还需提供设计服务、技术支持以及质量管理、保修维持等售后服务工作;本工程合同总价(含增值税额)为2200000元,本工程采用总价及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家具白坯经甲方验收合格且《软装停止检查记录表》签字确认后,乙方软装出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乙方现场摆放完成,经甲方对整体效果验收合格并在《软装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且本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甲方及物业公司共同验收认可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余款(不计息);合同结算价格=合同总价-甲方代付代缴费用-所有违约金,乙方必须开具甲方代付代缴费用及所有违约金的全额发票;乙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保修期为1年,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4月7日,双方就案涉项目签署验收清单。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87652.7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某项目售楼处软装设计及供货合同1份,移交清单1组,付款申请表、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付款申请材料复印件1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组、催款款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案涉项目款项112347.22元的事实清楚,该款项已达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347.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调整为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2347.22元,及该款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2546元,由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