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5195号
原告:某某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甲,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乙。
原告某某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被告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8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以462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计算;以1157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计算;以上两部分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标准,即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28日为116782.49元,详见《诉请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明细表》);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对天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天某某公司签订《北大资源·紫境东来府项目18#楼样板房软装设计、供应及布置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按北大资源紫境东来府项目18#楼样板房软装装饰设计方案进行家具、饰品的购买及摆放(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合同固定总价为3857000元,天某某公司应在软装方案确定后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在家具及灯饰发货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在摆场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待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家具、饰品的购买及摆放。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某某公司要求增加供货,实际供货金额共计4014579元。2019年11月8日,天某某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同日,原告向天某某公司移交工程。2020年4月份,原告与天某某公司办理结算,双方确认按照合同总价3857000元作为结算价。现某某项目的保修期早已经到期,天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天某某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即3278450元,尚有工程款57855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天某某公司催要,但天某某公司至今仍未付款。天某某公司系某乙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系被告一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当对天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某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5.1.3条约定,原告应当在付款前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书并开具相应发票后被告才具有付款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有权在取得发票后才付款且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付款条件并为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即使应当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起算时间存在错误,双方的结算时间是2023年4月,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为验收合格并移交后一年内,结算尚未完成的情况下,质保金无法确认,因此应当以结算完成时间即2023年4月20日起算一年内作为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另,原告要求以1.5倍LPR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使支付违约金也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LPR。最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并不是本案必要支出,且诉讼行为原告自身行为产生,合同及法律规定并未约定相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以及合同总价及实际供货金额4014579元没有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甲方(发包方天某某公司)与乙方(承包方)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北大资源·紫境东来府项目18#楼样板房软装设计、供应及布置合同文件》。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按北大资源·紫境东来项目18#号楼样板房软装装饰设计方案(具体详见附件一《北大资源紫境东来府18#楼样板房软装设计方案》)进行家具、饰品的购买及摆放(具体需要购买和摆放的物品详见附件二《北大资源紫境东来府18#楼样板间软装清单报价汇总》)。合同固定总价3857000元,合同总价款一次性包干,除本合同条款约定情况外,不因任何因素的变化而调整。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付款方式:软装方案确定后,经甲方确认,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及相应金额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包干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家具及灯具发货前,经甲方确认,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及相应金额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合同包干价70%;摆场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及发票后的21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85%;待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并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及相应金额发票(金额包含质保金)后的21个工作日内,后甲方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97%;剩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如无相关责任则无息支付。质保期:本工程所有采购软装物品家具、灯具、纺织品保修期为1年(易损物品保修期为半年)。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进度时,乙方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甲方将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通知。经双方协商确认后,甲方再行支付该笔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未支付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取得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后才支付款项。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乙方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必须明确不能免除其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每次申请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方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甲方代表***,协调有关工作,负责工作的进展及监控,对所需购买的物品予以确认,以甲方代表签字确认为准。2020年12月4日由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技术验收小组验收报告》显示北大资源·紫境东来府项目18#楼样板房软装设计、供应及布置工程于2019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为3857000元。甲方代表***作为工程技术验收小组规划设计部的验收人员签字确认。《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及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6月28日,天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771400元;2019年7月30日,天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928500元;2020年9月4日,天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578550元。
群聊名称为“成都朗基&矩阵紫境东来府结算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23年4月13日,某甲公司***询问告知天某某公司***结算总价是按照验收清单里的实际供货价格4014579元来走,后***于2023年4月14日回复称“目前我这只能按结算协议上的金额,我们设计师是说当时发给甲方让走来完善流程,若存在变更,需要由变更的业务部门与现场进行确认,并办理签证。”2023年4月18日,***向***表示是按照合同总价来走的了,并询问是否有需要修改的地方。2.2023年9月5日,***向***表示基于《北大资源·紫境东来府项目18#楼样板房软装设计、供应及布置合同》项目余款年份比较久了,目前也无法回款,法务部接入计划走法律程序。后***询问用公寓抵款可以吗,并表示10月拿到预售许可证就可以了。
另查明,天某某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某乙公司。天某某公司提交的成都信合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显示2022年5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某乙公司与天某某公司属于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某甲公司,销售方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服务为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部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价税合计800元。
某甲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于2024年9月11日开具税率为13%,价税合计462840元的电子发票及价税合计115710元的电子发票。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成都朗基&矩阵紫境东来府结算群微信向***发送了电子发票。某甲公司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天某某公司企业邮箱发送电子发票,并按照天某某公司注册地址邮寄发票。
上述事实有《北大资源·紫境东来府项目18#楼样板房软装设计、供应及布置合同文件》《工程技术验收小组验收报告》《工程移交表》《验收意见会签表》《微信聊天记录》《专项审计报告》《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天某某公司签订的《北大资源·紫境东来府项目18#楼样板房软装设计、供应及布置合同文件》系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案涉工程造价为3857000元,天某某公司已付3278450元,即已支付至合同价格的85%,余578550元未付。案涉合同约定待工程结算办理完成且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及相应金额发票(金额包含质保金)后的21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包干总价的97%,即374129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3%即11571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本案中,某甲公司完成案涉安装工程和天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合同双方应履行的对价义务,亦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虽然在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先票后款”,但开具发票与天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具对价性,某甲公司是否按照已按照合同约定先向天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并不影响天某某公司合同目的实现。且某甲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经足额开具发票并向天某某公司送达,故天某某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57855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案涉合同中约定天某某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的付款申请及相应金额发票后(含质保金)的21个工作日内付款,因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才开具发票,即某甲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函费,因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非是进行财产保全的担保的唯一形式,故对某甲公司的保函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公司法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天某某公司庭审时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22年5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某乙公司与天某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一方面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某甲公司庭审中就证据三性提出异议,另一方面该复印件仅显示了一年财产情况。综上,某乙公司作为举证义务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天某某公司财产,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对天某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某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578550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成都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53元,由原告某某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3元,由被告成都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公告费200元(后续公告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将公告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庭审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