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122民初56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村1组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昇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典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东东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肥城经济开发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东泓公司劳动关系于2025年7月26日解除;2.东泓公司支付***医疗费差额13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1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4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计237145.32元;3.东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83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30日,***受聘东泓公司,被安排到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福建华电可门三期2×1000MW煤电项目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用工协议书。东泓公司没有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保费。2024年10月27日14时24分左右,***在前述工地搬运金属管道时,被金属管道砸伤胸部等处。***受伤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一总医院可门港医院救治,当日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左侧第7-9肋骨骨折等,次月9日出院。***当年12月2日到福州市晋安区医院门诊复查。***医疗费产生计6382.32元,其中5000元由东泓公司派员支付。***住院期间东泓公司已派员护理。2024年12月9日,***到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次月23日作出认定***上述受伤为工伤的决定。2025年3月21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十级及停工留薪期4个月的鉴定结论。东泓公司通过该项目农民工专户分别于2024年9月27日、11月26日支付***工作工资5500元、15000元,计20500元。2025年7月24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东泓公司发出因东泓公司未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保费及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与东泓公司劳动关系的通知。
综述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东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83元(16783元/月×1个月),应予以支持。鉴于***与东泓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东泓公司应支付***医疗费差额1382.32元(6382.32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67132元(16783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481元(16783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846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8460元/月×3个月),合计237145.32元。为此,***不服福州市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连人劳仲案(2025)224号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裁允***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东泓公司辩称,***与东泓公司实际是劳务关系,鉴于当时没有对工伤认定及时提出异议,暂按劳动关系处理。1.***上班时间为58天,工资待遇应当以用工协议书标准计算,按照每日300元计算。根据工资折算规定,***月工资应为300元*21.75=65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应按该标准计算。2.***主张的工资银行流水,该款项中包含包工头***的利润,并非单纯的工资,不能将发放的总额认定为***的工资。即使总额认定为***的工资,日工资应当按总额除以58天=353.45元,月工资为:日工资353.45元*21.75天=7687.54元,故本案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按此工资标准或按用工协议的工资计算。3.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当以用工协议书约定为准。用工协议约定任务完成时合同解除,2025年1月工地已经完工,故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为2025年1月。即使考虑停工留薪期的因素,劳动合同也应当是停工留薪期满后次日解除,故***主张的经济补偿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4.医疗费垫付款项为5674.76元,并非***所述只垫付5000元,裁决书作出之后东泓公司又履行了经济补偿金3843.7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8月31日,***入职东泓公司,在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福建华电可门三期2×100OMW煤电项目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用工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东泓公司委托总包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代付***上月劳务报酬,***的劳务报酬为300元/天。第五条约定:..总包每月28号前采取银行转账方式足额支付***上月工资。工作期间,***共计出勤58天。该项目农民工专户分别于2024年9月27日、11月26日向***发放工资5500元、15000元。东泓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
2024年10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一总医院可门港医院住院治疗,11月9日出院,共住院13天。2024年12月2日,***因本次工伤伤情到福州市晋安区医院进行门诊复查。以上计支出医疗费6382.32元。东泓公司已垫付9518.53元。
2025年1月23日,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福州市(连江县)认定工伤〔2024]356号},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5年3月21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榕劳鉴伤字〔2025]1153号),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
2025年7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东泓公司发出《解除与贵司劳动关系的通知》,以东泓公司“未有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保费”为由,提出解除与东泓公司的劳动关系。7月26日东泓公司收到邮件。
因本案有关争议,***于2025年8月18日向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与东泓公司劳动关系于2025年7月26日解除;2.东泓公司支付***医疗费差额13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1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4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计237145.32元;3.东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83元。2025年12月10日,该委作出连人劳仲案(2025)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2025年2月27日起,***与东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泓公司支付给***十级工伤待遇(含医疗费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36030.5元。3、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泓公司支付给***经济补偿金3843.77元。该裁决书于2025年12月12日送达给***,于12月16日送达给东泓公司。
另查明,2023年福建省工伤保险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为8460元;福建省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5.81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任意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
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2024年8月31日入职,2024年10月27日受伤,工作期间,东泓公司通过项目农民工专户为申请人发放了两笔工资,分别为5500元、15000元。东泓公司辩称其中含有包工头***的利润,但该主张没有证据可以支持,不予认可。双方对***出勤天数为58天没有异议,因此,以(5500元+15000元)÷58天=353.45元予以认定***的日工资,所以,***月工资标准为353.45元×21.75天=7687.54元。
2.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伤残等级为十级,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合同期满或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因《用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劳动期限,东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用工结束时间,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即2025年7月26日。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情达工伤十级,依法按7687.54元/月计算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53812.78元。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情达工伤十级,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男性寿命75.81岁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49.34岁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460元/月为基数计算,工伤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3个月×8460元为25380元。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情达工伤十级,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男性寿命75.81岁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49.34岁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460元/月为基数计算,工伤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3个月×8460元为25380元。
6.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7687.54元×4个月为30,750.16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印发的《关于调整全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为390元。
8.医疗费为6382.32元。东泓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
9.东泓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为个11月,经济补偿金本委计算为:7687.54元×1个月=7687.54元。
以上总计为149782.8元,减去东泓公司已付的9518.53元,东泓公司尚需支付140264.27元。
本案无证据证明东泓公司已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由其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山东东泓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山东东泓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计140264.2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东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一: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二: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3.《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4.《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