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10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山西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24)晋108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24)晋108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员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员某为王某在案涉项目中的合伙人,是钢筋制作加工班组的承揽人。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员某间无直接关系,案涉项目中,被上诉人员某并非在上诉人某公司的管理下进行工作。被上诉人员某为包工头,由王某根据其班组的工作量向其支付劳务费。双方自始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员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3年2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20日到2023年12月30日。二、2022年11月16日,某工程公司某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分包行为合法。被上诉人的具体工作安排、日常管理均由上诉人负责,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人身依附关系。三、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资虽为某工程公司发放,但是被上诉人的工资是上诉人确认盖章后,提交工程公司代发,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工程公司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双方之间还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使用与被使用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山西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23年2月-2023年12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0日某公司与王某签建设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协议书,某公司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2022年11月16日某工程公司与某公司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工程公司未在分包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签字。202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某工程公司向被告发过七次工资计10万余元,原告向被告一次支付2023年7-12月工资2.5万元。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被告有7号楼外的工作记录。2023年6月19日王某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承揽王某承揽的7号楼及部分车库的钢筋专项工程的部分工作,但王某未出庭作证。
庭审时,原告称:王某承担劳务部分工程,被告作为包工头由王某招揽,被告承揽王某钢筋制作工作,王某出具证明,说明案涉工程由王某承揽,加工制作班组成员为被告。承包协议书证明王某借用公司资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签的劳动合同书不是双方的合意。银行卡流水工资由某工程公司支付,与原告无关。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无关,等。被告不认可称,某公司与王某之间劳务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某工程公司向被告发工资合法合理,工程公司提供原被告劳动合同,等。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王某签的协议书,王某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陈述,可认定为被告为钢筋工,在7号楼工作,与王某的证明与协议书二者部分契合,但王某未出庭作证,现可认定为王某的证明内容部分无法采信。王某与原告签的协议书,原告与某工程公司签的分包合同甲方均未加盖公章,是否有效,现无法认定,但部分内容确已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由王某支付,原告称王某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劳动合同书的说法不能成立。某工程公司向被告代发工资合情合理。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且被告也实施了劳动,故自2023年2月21日至2023年12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自2023年2月21日至2023年12月原告山西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公司与被告员某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西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员某2023年2月-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某公司与案外人某工程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同时,上诉人某公司被上诉人员某于2023年2月21日签订了案涉《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2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员某在上诉人某公司处提供劳动,从事钢筋制作加工工作,是上诉人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员某的工资系根据相关规定,由分包单位编制工资支付表,农民工签字确认,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制度。本案被上诉人员某的工资系由上诉人某公司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盖章,由被上诉人员某签字确认,提交并委托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发放至被上诉人员某的银行账户,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规定。另外,上诉人某公司亦曾直接向被上诉人员某支付数月工资。上诉人某公司称与被上诉人员某无直接关系,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双方签订了案涉《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相悖。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员某自2023年2月21日至2023年12月与上诉人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山西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