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1538号
原告:保定市京城振中新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满城县岭西乡。
法定代表人:李慧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能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谋部直属工作局,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1号。
负责人:肖剑冰,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重虎,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蓓,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京城振中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京城振中公司)与被告北京安能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谋部直属工作局(以下简称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京城振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慧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王瑞云,被告安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林、赵启峰,被告武警参谋部工作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重虎、苗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能公司
与武警参谋部工作局支付工程款3 387 451.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9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时止的相应利息;2.诉讼费、鉴定费由该两单位负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6月,武警司令部工作部将其兰靛厂二期工程1号楼建设工程交由其下属安能公司总承包。2002年8月1日,安能公司与我公司签署协议,该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我公司施工,协议约定安能公司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并协调各方面的关系,收取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等。协议签署后,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03年底竣工验收并按时交付使用。按照安能公司与武警司令部工作部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调整方法为标底价加洽商工程量,最后以审计结果为准。2004年9月20日,武警司令部工作部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我公司发现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存在缺项、漏项及重复扣减情况。我公司一直向安能公司与武警司令部工作部反映,但一直未能解决。
安能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诉讼时效从应付工程款到起诉之日已经过期;第二,本案合同约定以审计报告为结算标准,原告已经在2004年确认审计报告书的金额,而且已经结算完毕,对于已经确认的审计报告无权以所谓的结算书推翻,合同约定以图纸为施工标准,如果施工金额超过图纸,原告以洽商等形式进行金额变更,而审计报告已经包含了全部洽商变更,因此原告结算书没有依据;第三,原告起诉的安能公司,而实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武警支队,起诉主体错误。故我公司不同意保定京城振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警参谋部工作局辩称,2004年6月9日至9月26日,我单位审计局委派河北警达审计事务所对武警蓝靛厂住宅二期1号楼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计结果确认工程总价款为 41 812 594元,安能公司已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确认。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应当在2006年9月25日前主张权利,但其从未以任何方式向我单位主张过工程款,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2003年4月23日,我单位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安能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住宅楼工程以总承包方式整体承包给该公司。而安能公司在我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保定京城振中公司签订协议,将该项目转包予该公司,属于非法转包,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该公司不能以此协议为据向我单位索要工程款。我单位与安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标底价加洽商工程量,最后以审计结果为准,审计结果是是合法有效的,故以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安能公司确认审计结果后,我单位已按时足额地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在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情况下,我单位已无需再对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故我单位不同意河北京城振中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02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管理局(甲方,以下简称武警司令部管理局)将武警总部蓝靛厂B区1#楼工程交安能公司总承包施工。同期于2002年8月1日,保定京城振中公司(乙方)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支队大兴指挥所第一项目指挥所(以下简称武警水电一支队大兴项目一所,甲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根据总司令部管理局基建办指示,总部蓝靛厂二期工程1号楼建设交由水电一支队总承包,保定京城公司具体施工。甲方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并协调各方面关系;收取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业主拨款后,由甲方扣除5%的管理费,其余部分在到帐三日后拨给乙方。乙方认真组织施工,确保安全、质量、进度;在施工中出现的安全、质量事故,要自行负责并承担经济损失;交纳5%的管理费;发生的债务由其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协议落款甲方处有武警水电一支队大兴项目一所印章及崔文东署名。
2003年4月23日,武警司令部管理局与安能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总承包关系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其中,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武警总部蓝靛厂B区1#楼,承包范围:总承包,开工日期:2002年8月10日,合同价款金额:47 127
404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主要约定:项目经理:崔文东。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标底价加洽商工程量,最后以审计结果为准。该施工合同“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武警司令部管理局及安能公司印章,“专用条款”内容中修改部分加盖有武警司令部管理局及水电一支队大兴项目一所印章。同时,双方另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本建筑工程为总承包形式(总包服务费不独计费)。相配套的工程(水、电、暖、气等)委托乙方施工,甲方提供相关协助,乙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本工程所有洽商变更,经监理认可后报甲方逐级审批,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洽商增减费用在单个子目直接费小于1万元人民币(含1万元)时不作经济调整。工程审计费用,审减额在5%(含5%)以内的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超出的一切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
上述工程于2002年8月30日开工,后于2003年12月25日经过竣工验收。2004年6月,保定京城振中公司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并通过安能公司上报武警司令部管理局,申报金额为51 526 128元,该局亦委托武警河北省总队(警达)审计事务所进行了决算审计。2004年9月13日,武警司令部管理局与安能公司就该工程签署《基建施工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以下简称结算定案表),载明定案金额为41 812 594元。同年9月20日,警达审计所出具相应《审计报告书》。上述施工期间及审计后,武警司令部管理局先后分期向安能公司支付过项目工程款。诉讼中,武警参谋部工作局提供的“B区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费收支明细表”显示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0 400元,保定京城振中公司表示对该未付金额予以认可。
诉讼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变更为现武警参谋部工作局。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保定京城振中公司与安能公司、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就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安能公司、武警参谋部工作局主张以上述结算定案表定案价款为准,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则主张上述审计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存在缺、漏项及重复扣减等问题。
其中,关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及调整方法,经本院询问,保定京城振中公司确认承包涉案工程时,对上述武警司令部管理局与安能公司约定“标底价加洽商”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是知道的,且此前从未对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即所谓标底价提出过任何异议,但另主张实际对于具体的标底价金额并不知悉。庭审中,保定京城振中公司解释其所谓对标底价不知悉且未提出异议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将来会根据实际情况结算,但相关事实及其所作解释未能得到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及安能公司的认可,保定京城振中公司未能就此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并就相关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关于上述结算定案表定案结算价款的确认,安能公司、武警参谋部工作局主张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参与了上述审计且对定案价款无异议,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安能公司及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均未能就此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
庭审中,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安能公司与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均不同意鉴定。本院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及结算审计等事实,在向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充分释明风险的基础上,接受其申请委托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造价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3 977 889.25元。
在保定京城振中公司与武警参谋部工作局提出异议后,造价公司分别进行了书面异议回复并出具补充意见。期间,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坚持其异议并申请造价公司出庭接受质询。2017年7月27日,造价公司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根据双方异议再次进行复议。后造价公司另向本院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以下简称复议意见),造价公司在本次复议中,分别按“据实计算”和“标底价+洽商的计价方式”计算涉案工程造价,分别列为“鉴定结果一”、“鉴定结果二”。复议意见主要内容为:“五、鉴定意见:(1)鉴定结果一:保定市京城振中新技术开发公司所施工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二期住宅小区二期工程1号楼的工程造价为43 878 182.46元。(2)鉴定结果二:保定市京城振中新技术开发公司所施工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二期住宅小区二期工程1号楼的工程造价为41 891 596.14元。六、需要说明的情况:(一)鉴定情况说明:委托函说明鉴定内容为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二期住宅小区二期工程1号楼建筑工程造价,现对鉴定情况做以下说明:1.鉴定结果一:依原告意见,原审计报告存在缺项、漏项及重复扣减工程款的情况,申请对本案争议的1#楼工程款重新审计。现对1#楼工程造价按照重计量加洽商方式进行重新计算。2.鉴定结果二:依被告二武警方意见,被告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一北京安能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23.2 (2)条约定,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标底价加洽商工程量,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现对1#楼工程造价按照标底加洽商方式进行重新计算。(二)鉴定结果一:1.计算原则:对1号楼涉及专业重新计算工程量计算造价。2.图纸版本、来源:为原告提供,被告未提供,现以原告提供的竣工图为依据。3.计量、计价依据:3.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及相关费用文件。3. 2参考施工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的人工、材料、机械价格。3.3施工期、结算期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4.其他说明:4.1造价组成说明:4.1.1施工图重计量:依照图纸重新计算工程量计算造价。4.1.2洽商:包含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分为单个子目大于1万和单个子目小于1万两部分。4.1.3工程费用调整:依据2003年7月21日呈批件《关于蓝靛厂B区塑钢窗定价的报告》及2003年4月4日呈批件《关于订购防盗门的请示》,对塑钢窗及户门进行工程费用调整。4.1.4未做项目:依据相关资料,对施工图重计量已含但实际并非由原告施工或工程做法取消原告未能施工的部分进行工程费用的扣除。4.1.5主材、设备调差:依据京造管【2004】4号文《关于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价格结算的指导意见》,对主要材料按照《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价格进行调价,计取税金。4.1.6总包配合服务费:京建经【2002】117号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的通知》,分包方在施工现场需使用总承包方提供的水电、道路、脚手架、垂直运输费等按有偿服务的原则,总包向分包收取总包服务费,其标准可按分包总造价(不含设备费)的2%计算。4.2土建部分说明。4.2.1
土方工程依据现有资料无法核实施工时期现场有无存土条件,现按现场完全无存土条件计取。4.2.2依据2003年6月16日“关于定做安装塑钢窗的通知”,所有南侧阳台落地门及北侧阳台门连窗均不安装,北侧及东侧阳台推拉门按安装到位计入洽商预算。4.2.3设计变更(日期2002-10-24)第一条结施16图中,D-E轴交3-5、9-11、15-17、22-24、28-30、34-36轴的板与D-E轴交39-40轴之间的板标高与结施45图1#楼梯详图不符。此项为两张图纸内容不统一,设计变更对结施45图的调整方案,其调整方案存在的问题:1.结施45图G轴左右两处二层板标高分别为2.96、3.86,三层板标高分别为5.96,7.45,而结施16 图中二层三层在G轴左右两处板为同一标高板配筋为通长筋;2.如按结施45 图计算,无标高2.96、5.96、8.86处板厚及配筋信息。施工图重计量板按结施16图计取,楼梯层数按结施45图计取。本条变更费用未计算。4.2.4设计变更(日期2003-9-15)第一条建施图中住宅内走垫层的各管道保护加盖槽型钢板,4-15层厨房按地面做法及施工工艺,槽形盖板高出地面,经设计同意厨房及卫生间取消槽形盖板。变更未说明槽形盖扳的规格尺寸及具体布置方式,无法计算工程量,暂按审计报告书结果计取。4.2.5京建设【2003】202号文《关于全建委系统防治非典型性肺炎的紧急通知》未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防治“非典”费用提供支持的具体标准,施工单位也未提供相应且有效的措施方案,故此项费用未计算在内。4.3安装部分说明。4.3.1城市建设档案建筑采暖竣工图案卷内目录与实际图纸对比,缺少竣工图设施-1G、2G、3G、4G、5G。本鉴定不包含缺少图纸所涉及采暖内容的造价。4.3.2城市建设档案: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未见设计变更洽商记录:隐检中变更设计文件通知单设计号L200269,缺少相应图纸,无法计算,本鉴定不包含。4.3.3依据相关资料,消防及通风专业不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本鉴定仅计取总包配合费。4.3.4审计报告书中洽商资料不全和内容不清晰导致不具备计算条件的,本鉴定不包含。(三)鉴定结果二:1.计算原则:依照合同笫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23.2 (2)条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标底价加洽商工程量。2.图纸版本、来源:为原告提供,被告未提供,现以原告提供的竣工图为依据。3.计量、计价依据:3.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及相关费用文件。3.2参考施工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的人工、材料、机械价格。3.3施工期、结算期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4.其他说明:4.1.1标底:执行原标底。4.1.2洽商(单个子目大于1万):包含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依据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本工程所有洽商变更……变更洽商增减费用在单个子目直接费小于1万元人民币(含1万)时不作经济调整,本鉴定仅计取单个子目直接费大于1万元人民币子目。4.1.3图纸缺失暂计部分:部分内容缺少图纸无法计算,暂按原审计报告书中金额计取。4.1.4工程费用调整:依据2003年7月21日呈批件《关于蓝靛厂B区塑钢窗定价的报告》及2003年4月4日呈批件《关于订购防盗门的请示》,对塑钢窗及户门进行工程费用调整。4.1.5未做部分:依据相关资料,对标底内容已含但实际并非由原告施工或工程做法取消原告未能施工的部分进行工程费用的扣除。4.1.6暂估材及认价调差:依据标底及外墙砖认价,对标底及设计变更、洽商中的暂估材及外墙砖进行材料价差调整并计取税金。4.1.7总包配合服务费:1)幕墙工程:依据呈批件《关于B区1号楼坡璃幕墙安装工程的指示》,幕墙工程按3%计取总包服务费;2)消防、通风工程:依据京建经【2002】117号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的通知》,“分包方在施工现场需使用总承包方提供的水电、道路、脚手架、垂直运输费等按有偿服务的原则,总包向分包收取总包服务费,其标准可按分包总造价(不含设备费)的2%计算”,通风工程按分包总造价(不含设备费)的2%计算总包服务费。4.2土建部分说明。4.2.1依据2003年6月16日“关于定做安装塑钢窗的通知”,所有南侧阳台落地门及北侧阳台门连窗均不安装,北侧及东侧阳台推拉门按安装到位计入洽商预算。4.2.2设计变更(日期2002-10-24)第一条结施16图中,D-E轴交3-5、9-11、15-17、22-24、28-30、34-36轴的板与D-E轴交39-40轴之间的板标高与结施45图1#楼梯详图不符。此项为两张图纸内容不统一,设计变更对结施45图的调整方案,其调整方案存在的问题:1.结施45图G轴左右两处二层板标高分别为2.96、3.86,三层板标高分别为5.96、7.45,而结施16图中二层三层在G轴左右两处板为同一标高板配筋为通长筋;2.如按结施45 图计算,无标高2.96、5.96、8. 86处板厚及配筋信息。施工图重计量板按结施16图计取,楼梯层数按结施45图计取。本条变更费用未计算。4.2.3设计变更(日期2003-9-15)第一条建施图中住宅内走垫层的各管道保护加盖槽型钢板,4-15层厨房按地面做法及施工工艺,槽形盖板高出地面,经设计同意厨房及卫生间取消槽形盖板。变更未说明槽形盖板的规格尺寸及具体布置方式,无法计算工程量,暂按审计报告书结果计取。4.2.4京建设【2003】202号文《关于全建委系统防治非典型性肺炎的紧急通知》未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防治“非典”费用提供支持的具体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且有效的措施方案,此项费用未计算在内。4.3安装部分说明。4.3.1城市建设档案建筑采暖竣工图案卷内目录与实际图纸对比,缺少竣工图设施-1G、2G、3G、4G、5G。本鉴定按原审计报告书中金额考虑。4.3.2城市建设档案: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未见设计变更洽商记录,隐检中变更设计文件通知单设计号L200269,缺少相应图纸,无法计算,本鉴定按原审计报告书中金额考虑。4.3.3电气工程未做项目依据1、3#楼装修标准扣除对应的未做项目。4.3.4依据相关资料,通风专业不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本鉴定仅计取总包服务费。”
后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异议对上述复议意见另行进行了修正,最终确定鉴定结果为:1.鉴定结果一:保定市京城振中新技术开发公司所施工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二期住宅小区二期工程1号楼的工程造价为43 878 182.46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2.鉴定结果二:保定市京城振中新技术开发公司所施工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二期住宅小区二期工程1号楼的工程造价为41 894 778.42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修正版)》、《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该复议修正意见经质证,安能公司未进一步提出异议,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则对意见中图纸缺失暂计部分的数据来源及两次鉴定结果二金额存在价差的原因存在疑问,但表示由法院向造价公司咨询后直接作出判定。保定京城振中公司表示同意鉴定结果一意见,同时坚持鉴定结果二依据的标底价仍应予以调整。
2.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坚持主张“非典”期间造成工程项目停工、施工人员撤场等损失,要求安能公司、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在结算中给予相应费用补助。其中,保定京城振中公司主张当时通过武警水电一支队大兴项目一所向武警司令部管理局提出相关申请报告并已得到相关领导同意的事实,武警参谋部管理局则提供2004年有安能公司崔文东等人参加的审计协调会会议纪要,主张会议已决定对“非典”期间不予增加补助,保定京城振中公司未能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充分举证。保定京城振中公司主张的补助损失涉及施工人员往返路费、机械租赁等费用,但该公司确未就其于“非典”期间的措施安排及实际费用支出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
3.保定京城振中公司主张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在结算中存在多扣除其电费的事实,武警参谋部工作局主张几个施工工地有一个总表,另提供有安能公司崔文东签字确认的“施工用电费分摊”说明为据,主张双方已协商确定的本案工程分摊并扣除电费500 000元。保定京城振中公司提供一张“北京供电公司电力电费卡片”为据,主张该工程实际发生电费为80 197.78元,但相关事实未得到安能公司、武警参谋部工作局的认可,保定京城振中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独立计量及实际发生电费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
4.保定京城振中公司主张审计费356 861元不应扣除,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则依据上述与安能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相关内容,主张该项审计费用依双方补充条款约定及审计定案金额核算确定。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对该补充条款内容无异议,但主要以上述审计结论未经其认可且审计结果一直未能确定为由,主张不应再计算扣除相应审计费。
5.武警参谋部工作局与安能公司对保定京城振中公司的请求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则以长期追索事实予以反驳。为此,保定京城振中公司提供显示安能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武警司令部工作部、总部审计局发出,名为《关于申请解决武警总部蓝靛厂住宅小区二期工程1#楼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遗留问题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一份为据,内容为:“北京安能建设公司与武警总部司令部管理局于2003年4月签订施工协议,承建了武警总部蓝靛厂B区1#楼工程,北京安能建设公司协作施工队保定市京城振中新技术开发公司承担了该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03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8年有余,但因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审计时有争议之处,造成担任施工任务的“保定市京城振中新技术开发公司”和材料供应商长期讨要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并多次上访、上告。北京安能建设公司一直在做协作队的稳定工作,但解决这一影响稳定的问题还需武警总部有关部门。根据审计报告结果,结合协作队上报结算书,尚有1066.7万元的费用存在少计争议,现将协作队提出的审计报告中存在的问题上报,恳请首长百忙之中安排人员对审计报告中的争议问题进行审查核实,给协作队伍一个答复,尽快付清拖欠多年的人工费和材料费,保持部队的和谐稳定,以避免发生民工上访和起诉现象。”经质证,安能公司、武警参谋部工作局主要对该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6.另经本院询问,安能公司坚持否认其与上述协议主体武警水电一支队大兴项目一所有关,主张保定京城振中公司起诉其主体有误,而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在答辩意见中,已确认以上述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即武警总部蓝靛厂B区1#楼工程交安能公司总承包施工,后安能公司另将该工程项目以上述协议转包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实施的事实,上述报告内容亦明确载明三方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安能公司未能就其此项主张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反证。
7.诉讼中,本院要求保定京城振中公司提供与本案工程施工同期的建筑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该公司仅向本院提供显示于1996年1月签发,并经2000年年检合格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其未能就施工期间的公司施工资质情况向本院充分举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将武警总部蓝靛厂B区1#楼工程交安能公司总承包施工,安能公司未经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同意将该工程转交没有有效施工资质的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实施,其行为属于非法转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庭审中,安能公司主张保定京城振中公司起诉其主体有误,却与施工合同所载内容、武警参谋部工作局答辩意见及其上述报告内容所确认的合同主体关系不符,该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反证。事实上,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实施了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施工合同及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武警参谋部工作局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实际履行中,安能公司与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并通过审计,但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对该审计定案价款不予认可。安能公司与武警参谋部工作局约定结算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但没有证据证明保定京城振中公司此前已确认该定案价款,不能排除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结算价款提出异议的权利。现保定京城振中公司与安能公司及武警参谋部工作局无法就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其有权就此申请委托造价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安能公司与武警参谋部工作局不同意鉴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庭审中,双方对造价公司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回复、质询及复议并修正,造价公司最终出具了修正意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仍不同程度地提出异议,但其实质分歧仍在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保定京城振中公司主张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据实重新计算工程价款,安能公司与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则主张依施工合同所确立的原则即标底价加洽商方式结算工程价款。经本院询问,保定京城振中公司认可在签订协议之初,对于安能公司与武警参谋部工作局所确立的标底价加洽商的结算原则是知道的,却称并不具体知道标底价的具体金额,安能公司与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至少至审计结算时,保定京城振中公司一直未就涉案工程标底价提出过异议,该公司未能就此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应当遵照双方所确立的结算原则执行,本院对其主张据实重新计算工程价款不予采信。现造价机构出具的修正意见中,已依据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结算方式分别得出鉴定结果一和二的造价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双方争议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坚持主张鉴定结果二中标底价仍应进行调整,其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就双方争议的工程结算价款根据复议补正意见中鉴定结果二判定。诉讼中,保定京城振中公司确认武警参谋部工作局提交明细表所载依据审计定案价格计算的未付工程余款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另主张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应当对其“非典”期间施工各项费用损失予以补助,而武警参谋部工作局提供的协调会议纪要显示,当时已对其申请作出不予补助的决定,况且保定京城振中公司现亦未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事实及“非典”期间的各项措施方案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保定京城振中公司还提出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多扣除其施工期间电费的主张,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则依据经安能公司代表签署的用电费用分摊说明文件,主张双方已就此确定分摊扣除无异议。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对此虽表示不予认可,但该公司未能就其于本案工程中的实际用电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保定京城振中公司不同意扣除相应审计费用一节,经询问,保定京城振中公司认可双方于上述补充条款约定有关于审计费分担的内容,却以其不认可审计结果且审计结果长期未确定为由予以拒绝。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的约定,以及双方特别就开展该项工作必然要涉及的费用负担所作出的补充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事实上,双方也是依据上述约定开展结算审计工作的,审计结算结果如何以及双方最终是否能够达成结算一致意见,与开展审计工作所产生的费用负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保定京城振中公司应当遵照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分担相应审计费。
安能公司与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就保定京城振中公司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但根据保定京城振中公司提供安能公司的报告内容,可知保定京城振中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长期以来确就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争议未放弃主张权利,自该报告提出至起诉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安能公司与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对该报告效力不予认可,却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复议修正意见中鉴定结果二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欠款事实,安能公司与武警参谋部工作局尚有部分
工程款未付清,本院对此予以判定。保定京城振中公司要求安能公司与武警参谋部工作局支付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综合上述保定京城振中公司进行结算、异议、追索及寻求法律救济的事实,其利息起算时点以起诉时间确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安能建设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谋部直属工作局共同偿付保定市京城振中新技术开发公司工程欠款112 584.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 099元,由保定市京城振中新技术开发公司负担53 091元,已交纳;由北京安能建设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谋部直属工作局负担1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司法鉴定费400 000元,由保定市京城振中新技术开发公司负担392 548元,已交纳;由北京安能建设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谋部直属工作局负担7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质询费3000元,由北京安能建设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谋部直属工作局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保定市京城振中新技术开发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健
人 民 陪 审 员 彭振义
人 民 陪 审 员 巩煜龙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