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兖州区某桥街道办事处某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济宁兖州区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桥街道办事处某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济宁市兖州区某桥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兖州区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某桥街道办事处某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关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兖州区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水务)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2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关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812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自来水管道经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是公益设施,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3月2日,兖州区国土资源局《关于九州路东延等四项工程的用地预审意见(兖国土资字【2008】5号)》批复兖州区建设局,西顺某路北延工程拟占用土地46亩,该文件中强调不得占用耕地,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作出了认定,但案涉自来水管道铺设于××路路××路沿石7米处的林地中,该林地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明知上述文件规定不得占用耕地,且明知该土地系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该自来水管道所占用的土地没有履行任何征收、征用或其它合法利用的手续。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在该土地铺设水管道,不仅违反上述文件规定,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为案涉自来水管道是公益设施,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观点于法无据。首先,案涉自来水管道是否是公益设施,在案证据不能直接认定,根据2008年3月26日兖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兖州市西顺某路北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兖发改【2008】28号)批复兖州区建设局,西顺某路北延工程包括给排水管道、征地、拆迁等项目,该文件并未确定给排水管道是公益设施,给排水管道仅仅是西顺某路北延工程的配套设施;其次,即便是案涉自来水管道是公益设施,难道一定要牺牲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说侵害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最后,公益设施占用或使用他人财产,就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的逻辑明显错误,电力、通信等设施占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支付土地占用费的情况相当普遍,难道电力、通信等设施就不是公益设施?(二)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诉讼时效应自2022年3月4日起算。一审判决认为,案涉自来水管道铺设于2008年12月,是当时兖州重点工程建设西顺某路北延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自2008年12月起上诉人就应当知道案涉自来水管道铺设占用的情况,对于该认定上诉人实难认同。西顺某路北延工程相关立项、批复、建设等文件并未抄送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知道该工程具体内容,上诉人与兖州区某桥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才知道该工程,但并不知道该工程中给排水管道铺设于上诉人林地的事实,协议中涉及的土地仅仅是指现在的吕公某路,协议中没有涉及占用林地的事实,更没有提及自来水管道铺设占用土地的情况。吕公某路占用的土地目前仍归上诉人所有,根据该协议某桥街道办事处有偿使用该土地,该协议并不包括案涉自来水管道所占用上诉人的林地。另外,案涉土地系林地,长年种植林木,无人在该土地值守,上诉人不可能知道管道铺设在此,上诉人直至2022年3月4日对林地内采伐树根,将案涉自来水管道挖断,才知道案涉自来水管道铺设占用土地,不然也不会贸然进行采伐作业。(三)为查明案件事实,特别是查明自来水管道铺设占用范围是否超出上诉人与兖州区某桥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的范围,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曾建议追加兖州住建局、兖州区某桥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上诉人亦同意,但遗憾的是一审并未采纳双方的建议,使该事实未能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条【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行使】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及农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前已对相关事实进行详细叙述,在此不再赘述,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述情形,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兖州水务辩称,一审时兖州水务已经提交了案涉自来水工程的全部规划手续,充分证明是2008年政府规划建设工程西顺某路北延工程配套工程,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工程建设单位是兖州区住建局,临时使用某关居委会土地即使需要支付费用,支付主体应为兖州区住建局,支付费用已经包括在2009年12月8日兖州某桥街道办事处与某关居委会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中。案涉自来水管道工程经过规划招标,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施工工期一个月以上,某关居委会称对自来水管道建设不知情,明显不合常识,系狡辩。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自来水管道工程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是公用设施,居委会要求兖州水务支付自来水管道土地占有费,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双方约定,证据不足,而且主张权利至今已经14年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某关居委会挖树根时将自来水管道挖断,拒不支付兖州水务自来水抢修费用,法院判决其支付抢修费用,某关居委会对法院判决不满,另行起诉本案,实为滥用诉权,建议二审法院对某关居委会为泄愤而滥用诉权的违法行为予以训诫。
某关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兖州水务给付土地使用费148500元及利息(暂按3000元/年/亩计算,面积暂按4.95亩计算;因占用时间长暂无法确定,实际占用面积需鉴定(现场勘察),具体费用待占用时长及面积确定后明确);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兖州水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日,兖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九州路东延等四项工程的用地预审意见(兖国土资字[2008]5号)》批复兖州市建设局,西顺某路北延工程拟占用土地46亩,不得占用耕地,选址符合市、镇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8年3月26日,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兖州市西顺某路北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兖发改[2008]28号)批复兖州市建设局,西顺某路北延工程包括给排水管道、征地、拆迁等项目,总投资6780万元,资金由市财政筹集。后兖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西顺某路北延给水管道工程预算评审报告》(兖财审报字[2008]107号)批复兖州市建设局,西顺某路北延给水管道工程(案涉自来水管道)评审造价为73.34万元。经公开招标,济宁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西顺某路北延给水管道施工工程,兖州市建设局于2008年12月3日向济宁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西顺某路北延给水管道工程中标通知书,双方同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2月6日,兖州市规划局就西顺某路北延给水管道安装工程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西顺某路北延给水管道其中一段约660米铺设于××路路××路沿石7米处的林地中,该林地属于某关居委会所有,该给水管道一直使用至今。2009年12月8日,兖州某桥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某关居委会(乙方)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约定乙方支持市政府西顺某路北延工程建设,甲、乙双方协调处理因修路所需土地等问题,西顺某路北延和立交桥建设工程共需有偿使用乙方土地19606平方米(29.4亩),甲方自2008年5月31日开始使用,以每年2000元/亩支付乙方土地有偿使用费,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度的使用费共计8.82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自2010年起,甲方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使用费5.88万元。2017年6月23日,兖州水务对于兖州区内的自来水管道开始具有建设运营维护的权利和义务。2022年3月4日,某关居委会在对林地的树木进行采伐、刨树根时,将林地中的自来水管道挖断,某关居委会、兖州水务因此发生纠纷,兖州水务要求某关居委会赔偿损失,某关居委会主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兖州水务将自来水给水管道铺设在其所有的林地中,侵犯了某关居委会的权利,要求兖州水务支付土地占用费,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某关居委会主张的土地占用费,应否支持;2、某关居委会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自来水管管道的铺设是当时兖州重点工程西顺某路北延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是公益设施,某关居委会要求兖州水务支付案涉自来水管道的土地占用费,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双方的约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某关居委会主张,其于2022年3月4日对林地内的树木进行采伐时,将案涉自来水管挖断,才知道林地中铺设了自来水管道,诉讼时效应自2022年3月4日起算,至今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兖州水务主张,案涉自来水管道铺设于2008年12月,某关居委会是知情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8年12月起算,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自来水管道铺设于2008年12月,是当时兖州重点工程建设西顺某路北延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进行了招投标建设,自2008年12月起某关居委会就应当知道案涉自来水管铺设占其林地,至今已近14年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某关居委会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驳回某关居委会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济宁市兖州区某桥街道办事处某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某关居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济宁市兖州区某桥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共同向法庭说明,济宁市兖州区某桥街道办事处租用的土地并不包括我方的这一块。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有经办人签字,但该情况说明明显没有,因此,从证据合法性上看,该情况说明不应被采信。另外,该情况说明中说西顺某路北和立交桥建设工程系现在的吕公某路,该说明明显不属实,系个别单位的主观臆断,根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兖州区国土资源局《关于九州路东延等事项工程的用地预审意见》及兖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兖州市西顺某路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明确指出西顺某路北延工程包括给排水管道、征地、拆迁等项目,总投资6780万元,该情况说明主观臆断指向吕公某路,明显与政府规划文件相互违背,明显与事实相违背,因此,该情况说明不应被二审法院所采纳。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与兖州区国土资源局《关于九某路东延等事项工程的用地预审意见》及兖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兖州市西顺某路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政府文件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主张的占用费是否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占用费及利息本质上系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约束。案涉自来水管管道安装工程系当时兖州重点工程建设西顺某路北延工程的一部分,分析案涉《土地有偿使用协议》证据可知,就西顺某路北延工程用地问题,政府已经按程序予以处理。案涉自来水管管道工程铺设于2008年12月,当时某关居委会就应当知道案涉给水管道铺设占用了其林地。一审法院对某关居委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西顺某路北延工程系兖州重点工程,案涉自来水管管道的铺设工程系西顺某路北延工程的一部分,该自来水管道工程由政府部门对外发包,资金来源系财政拨款。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自来水管道系公益设施并无不当。本案中,兖州水务自2017年6月23日起对于兖州区内的自来水管道开始具有建设运营维护的权利和义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兖州水务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土地占用费。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兖州当时重点工程,如上诉人认为其所有土地被占用不当,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宁市兖州区某桥街道办事处某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某桥街道办事处某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