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812民初1897号
原告:济宁兖州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原告济宁兖州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原告济宁兖州区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兖州区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宁兖州区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55元,由济宁兖州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