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37号
原告:湖南凯利特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标志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549123432。
法定代表人:唐秀峰,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铸,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中睿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0号中楼三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86253231E(1/1)。
法定代表人:王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军,浙江泽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凯利特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睿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凯利特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铸,被告浙江中睿低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凯利特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75元(违约金的数额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以1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8日,其中7万元质保金自2020年8月5日起算起,5万元质保维护费自2021年8月1日算起);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一二项请求金额合计134,975元,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根据实际情况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兴发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水泵采购协议》和《兴发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水泵采购技术协议》各一份。2018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检验合格的水泵并在质保期内负责日常的维护工作,被告按时支付货款和质保金。自合同签订以来至2020年8月前,原、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设备款1,330,000元。但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余下的人民币70,000元作为质保金,买方须在在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两年7日内支付给卖方。根据项目验收单,该项目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也就是2020年8月5日之前(不含当日),被告需支付前两年质保金。另根据《兴发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水泵采购协议》第十二条质保说明: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之日起60个月为质保期,前两年质保不单独收费,自第3年到第5年每年收费人民币5万元,付款时间为每年质保的最后一个月底。因此,第三年质保金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21年7月31日。现两笔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立即支付质保金。另外,根据《兴发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水泵采购协议》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买方应按时付款,如延迟付款,则每延迟一天,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延迟付款部分金额0.5‰的违约金,依次累计。因此,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4,975元(违约金的数额按照采购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8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中睿低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款项之前,不管是质保金还是货款,原告都需要开具发票给被告,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所以支付条件不成就。2.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第十二条的承诺,没有提供设备维护所需的配件服务。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12万元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原告(买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兴发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水泵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凯利特中开单级双吸水泵4台,交货日期为被告支付预付款后80天,销售总价共计155万元,其中设备货款140万元(含第一年、第二年质保),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设备质保费每年5万元,共计15万元(以上价格包含增值税、设备质保费包含服务费发票、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现场安装调试费及设备总共五年质保金,被告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该合同还约定:“第四条: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42万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91万元作为设备发货款;买方项目验收合格正常运行2年后支付7万元。卖方在支付发货款前7个工作日内需开具本合同1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并给到买方。设备验收合格后第36个月、第48个月、第60个月,分别支付第3、4、5年的设备质保金,支付每笔质保金前卖方需开具相应的发票并给到买方。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可使用银行承兑支付。第十二条: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之日起60个月为质保期,前两年质保不单独收费,自第3年到第5年每年收费5万元,付款时间为每年质保的最后一个月底。若买方未按时支付第3年至第5年的质保金,则卖方有权停止提供下一年的质保服务。质保期内卖方承诺免费提供设备维修维护所需的配件及服务,但不含产品的易耗件。质保期满后第-年至第三年卖方承诺向买方免费电话指导维修维护设备,并保证20年内提供设备维护所需的各件及服务。质保期内由于产品中软件或者硬件的设计缺陷的,会影响或者将来可能影响正常使用的,卖方应提供免费升级、维修及更换。第五条:买方应按时付款,如延迟付款,则每延迟一天,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延迟付款部分金额0.5‰的违约金,依次累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拟交付的四套待出厂案涉设备进行了多次性能检测。2018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卖方多次整改,经第三方测试合格,卖方于2018年3月向买方提供了4台水泵出厂前测试合格的报告;在双方多次共同进行的出厂前性能检验中,水泵曾在全速测试时存在气蚀余量未达到原协议约定的情况,虽后期进行了整改,但仍存在水泵运行过程中存在气蚀余量不达标的较大可能。故就水泵采购事宜,补充如下:根据原协议约定,4台水泵(含两年质保)总价为140万元,买方己按原协议约定如期支付了预付款42万元,剩余98万元在2018年4月25日前支付设备款91万元,余下的7万元作为质保金,由买方在本项目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两年7日内支付给卖方。第3、4、5年的质保金,按原合同执行。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投入运行验收后60个月。”2018年5月11日,被告按补充协议支付了剩余设备款91万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被告则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2018年7月28日,案涉四台设备经业主方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安装并验收,其结果为验收合格。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33万元。后因被告未支付质保金,原告催付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兴发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水泵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回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验收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兴发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水泵采购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无效事由,应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严格履行。关于原告第一、二年质保金7万元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四台设备,并于2018年7月28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则应当在2020年8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的7万元质保金。被告辩称,根据采购合同“卖方在支付发货款前7个工作日内需开具本合同1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并给到买方”约定,原告未依约及时开具票据,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依约及时开具票据,但约定被告支付剩余7万元质保金到期之前原告已开具了1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和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第三年的质保金(维护费)5万元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第3年5万元质保金(维护费),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供设备维护所需的配件服务,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事实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年的质保金(维护费)5万元,但因原告没有按约定开具相应税务发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这部分款项的违约金。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双方未就律师费等维权费用进行约定,也未实际委托律师,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睿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凯利特泵业有限公司质保金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0,000元基数,按日0.5‰标准自2020年8月5日起计算至该70,000元质保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中睿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于原告湖南凯利特泵业有限公司开具50,000元税务发票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质保维护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凯利特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浙江中睿低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焕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慧鹏
书 记 员 陈嘉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