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利特泵业有限公司

湖南凯利特泵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2民初2270号

原告:湖南凯利特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康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萍,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裴根权。

原告湖南凯利特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特公司)与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利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利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800元及欠付货款自应付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为4350元;2、本案的律师费304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泵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84000元的泵产品,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按合同总额30%支付定金,发货之前7日按合同总额30%支付货款,货物送到交货地点合格及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三个月,被告按合同总额的40%支付货款。交货期为2015年4月15日。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为止未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应按时足额付款,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应收货款迟迟不能到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至法院需支付律师费亦是被告违约所致损失,故原告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均具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格瑞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在合作过程中给被告提供的循环水泵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使用其提供的循环水泵在工程安装完毕,调试完成后循环泵压力不够,经维修后还未使用,造成被告为案外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气化装置二氧化碳压缩单元项目制作的冷却塔工程至今未结算,工程余款还未收回。因此未给原告付合同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原告凯利特公司与被告格瑞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气化装置二氧化碳压缩单元项目循环水泵订货合同》一份,凯利特公司为供货方,格瑞公司为订货方,约定格瑞公司向凯利特公司采购中开泵2台,配套电机2台,合计合同价款84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之内订货方即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定金,合同生效;2、发货款:发货7日之前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货款;3、到货验收款:货物送达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及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40%支付货款。另外,合同约定,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订货方若有异议应在到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被告格瑞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按约向凯利特公司支付25200元预付款,于2015年5月4日向凯利特公司支付24000元货款,原告凯利特公司于2015年5月8日通过长沙平发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发送至交货地点。此后被告格瑞公司未再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6月14日,原告凯利特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将往来核对函邮寄给被告格瑞公司。原告凯利特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订货合同1份、往来核对函1份、顺丰速运送达凭证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前签订的《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气化装置二氧化碳压缩单元项目循环水泵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仅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未支付合同尾款系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2、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发货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对于发货款中欠付的1200元的逾期利息,原告自愿要求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发货日为2015年5月8日,被告亦未答辩明确具体收货时间,虽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收货时间,但原告自愿给予22天的期限,要求将收货时间确认为2015年5月30日,到货验收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欠付的336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凯利特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为:1、自2015年5月31日起,以人民币1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人民币33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凯利特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贝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嘉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