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时祺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时祺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梅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海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2811号

原告:杭州***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西溪路******。

法定代表人:陈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周宏斌,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支海方。

被告:支海方,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杭州***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海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汪哲君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6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及逾期利息162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11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逾期期间按日息一分结算。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本金,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并提交《借条》予以佐证。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出借给两被告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约定,两被告应于2017年9月10日前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为60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1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为16380元,以原告主张的16200元计。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海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

二、四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海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技有限公司利息600元、逾期利息162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四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海方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四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海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技有限公司。

杭州***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四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海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汪哲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鲁 琳

书 记 员 凤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