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3049号
原告杭州***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
法定代表人陈思国。
委托代理人赵公明(特别授权),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楼iv>
法定代表人居涛。
委托代理人刘华(特别授权),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祺公司)为与被告长春***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公明、被告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祺公司诉称:2016年的10月8日,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无线地磁车辆检测器”等设备,合同总价14148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前向被告提供了所有合同所涉的产品,但是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拒不支付后续款项,截至起诉时,共欠原告货款565920元。2018年的5月8日,被告又支付了其中的424440元,现尚欠1414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480元,违约金138650元(其中424440元从2017年3月8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8年4月2日。141480元从2017年6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2日,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信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0%货款条件不成立。原告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5%的履约保证质保函的情况之下,无权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剩余的10%的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0%货款与提供5%质量保函是同时履行,因此被告对该部分货款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2、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货物,导致双方的货款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去支付,同时在货物到被告处之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委派人员协助被告完成相关的安装。在安装完成之后,原告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因此在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之下,被告对原告的相关货款的履行应当享有相关的抗辩权利。同时,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对相关的货款承担相应的违约金。3、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相关内容仅仅是保护了原告的一方权利,而对被告一方的相关权利没有进行相关约定,所以双方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不能适用。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的确是迟延支付相关货款,我们认为仅仅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去计算相对合理。
原告时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1414800元的货物;
2、物流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关货物;
3、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关发票。
以上证据,经出示,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5张单据只有2张有标注时间,分别是2016年11月4日和2016年12月8日,无法确认最后一批次发货时间,仅能够说明部分货物的发货时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2018年的1月份,发票还有2016年11月份的,2017年3月份的,开票的时间和原告陈述的发货的时间基本吻合,由此可以推断原告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最起码是在2017年的3月份之后,甚至有可能是2018年1月份。
被告嘉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2、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8号向原告付款424440元;
3、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记录、收条、石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微信记录**,证明(1)在2018年2月11日,经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出具手续,委派石强领取50万元汇票,后原告反悔将承兑汇票返还给被告;(2)双方的货款已结算完毕,但因为原告反悔而导致最后一笔货款后付。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以上证据,经出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6月1日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承兑汇票及背书记录,无原件,不予认可,对收条,确认当时石强写过收条,但是由于被告提出先付款,才能提供汇票,因此,该收条在没有收到承兑汇票的情况下直接撕掉了。对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收条、石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微信记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承兑汇票及背书记录,因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8日,原告时祺公司(乙方)与被告嘉信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无线地磁车辆检测器、无线中继器、无线地磁接收处理机,货款总金额1414800元,含运费,含17%增值税;乙方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3日内,甲方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甲方安装完成后,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甲方应在乙方发货3个月内完成安装,如未完成安装,此部分款项付款最迟不超过乙方发货后3个月,剩余款项即合同总金额10%的货款于2017年6月1日结清,乙方同时给甲方出具合同总金额5%的质量保函;乙方需派遣称职的技术人员按甲方的进度协助完成产品的安装和测试,并负责解决乙方产品的技术问题等;乙方每三月对甲方74个路口进行巡检维护确保设备稳定运行;若甲方延期付款,则按本合同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延迟付款30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出解约,甲方需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50%的惩罚性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发送合同约定的设备。
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24440元,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24440元,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24440元。
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3月6日、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原告公司员工石强曾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嘉信公司材料费伍拾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壹张,但石强最终未收取该汇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总价款为1414800元,被告已付款1273320元,尚欠货款141480元未付。对于剩余未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即合同总金额10%的货款被告应于2017年6月1日结清,但同时原告应给被告出具合同总金额5%的质量保函,也就是说,被告付款义务与原告出具质量保函的义务是同时进行的,现原告亦未向被告出具质量保函,被告自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48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货款424440元,被告应在货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3日内支付,第三期货款最迟不超过发货后3个月支付。现原告主张最后一次发货是在2016年12月8日,并提交了发货凭证,但原告提交的部分发货凭证上未记载发货时间,不能印证最后发货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被告第二期货款支付的时间是2017年2月21日,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确定最后发货时间以2017年2月21日为准。据此,被告应于2017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货款,被告实际于2018年5月8日才支付该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至日万分之六。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9132.4元。被告辩称原告之所以未支付第三期货款是因为双方原本已协商出具5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原告又反悔所致。本院认为,其一,至2018年2月11日,被告即便付款也已经超过了付款期限,其二,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最终未收取承兑汇票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91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1元,由原告杭州***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37元,由被告长春***能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