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民终1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法艾姆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珠竹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81577679G。
法定代表人:吴峥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高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3992113862。
法定代表人:杨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苏州法艾姆物流设备���限公司(下称法艾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龙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艾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被上诉人龙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艾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大事实。本案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先付款还是先改造”。一审庭审中案件当事人双方也是围绕着付款条件���否发生了变更、付款条件是否满足来展开。但是一审判决避重就轻,回避争议焦点,无视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方式的变更约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大事实。当事人双方在2016年11月,就剩余未付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货物改造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双方通过邮件往来的形式确认了上诉人先付部分款项,被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安排改造,改造完成后再支付剩余尾款的付款方式。上述付款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第一笔尾款,且在支付完毕后多次催告被上诉人按约完成改造工作,被上诉人也多次回复“正月十五后去贵司或客户现场处理”、“马上重启更换事宜”、“预计本月30号(2017年3月)可以开始现场更改,下月7日��2017年4月)前完成全部工作”。然而被上诉人不断推诿,至今未能完成改造。依照双方的邮件约定,在完成改造之前,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尾款。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在被上诉人完成改造之前,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货款。2017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是双方的会计做账需要而产生的对账行为,并非催告付款行为,在该对账单中从未出现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表述,一审法院以2017年10月31日作为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点明显错误。三、财产保全申请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没有违约,也没有违背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在未完成改造工作的情况下启动本案诉讼,企图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来要求上诉人支付尾款,有违诚信。
被上诉人龙合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3846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已经盖章确认,但至今未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在用的产品由6支点更改为8支点,属于产品型号的更改,更改的原因不是产品质量的问题,上诉人不得以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产品型号改型拒不履行所欠货款支付义务。上诉人以邮件提出变更付款方式的要求,被上诉人已经通过邮件予以拒绝,且提出先付款后改造,上诉人未提出异议。2.上诉人欠付货款事实清楚,违约行为也是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无不妥,故保全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龙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艾姆公司付清所欠货款134860元;2.法艾姆公司按逾期应付款总���日1%的标准向龙合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逾期欠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均由法艾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龙合公司与法艾姆公司建立购销合同关系。龙合公司作为供方,法艾姆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多份《属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龙合公司向法艾姆公司销售纸箱夹、货叉、旋转器等产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或款到发货。违约责任约定:若需方当期货款不能按时结清,则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或提前终止本合同。届时,需方应按逾期支付货款总额的1%逐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结清之日止。2017年10月31日,龙合公司出具《***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1日对账单》,2017年12月15日,法艾姆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至2016年7月26日止各种产品货值总额为人民币1487442元;至2017年2月6日,法艾姆公司共向龙合公司支付货款总额1348982元,法艾姆公司实际欠龙合公司货款134860元。2018年2月5日,龙合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因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21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属具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龙合公司已按合同的要求提供了法艾姆公司所需的各种型号的产品,但法艾姆公司未按约定完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龙合公司主张法艾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应予支持。法艾姆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货款总额的日1%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按实际欠付货款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违约金从2017年10月31日(对账单日)开始计算。法艾姆公司抗辩称,龙合公司未完成产品整改,剩余尾款法艾姆公司有权拒付,一审法院认为,从对账单记载的货款可以认定欠款发生在2016年7月26日前所供的货,结合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法艾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法艾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法艾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结欠龙合公司的货款134860元。二��法艾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合公司以货款1348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法艾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合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1212.3元。四、驳回龙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4.6元,由法艾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法艾姆公司认为遗漏查明“双方在2016年11月份开始通过邮件形式就剩余未付货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货物的整改事宜进行补充约定,确认由法艾姆公司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再由龙合公司完成整改工作,最后再由法艾姆公司付清款项”的基本事实。
本院另查明,对于一审认定“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34860元”,龙合公司及法艾姆公司均认为该数额存在笔误,正确数额是138460元。龙合公司表示其没有上诉,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的134860元主张权利。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对于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有无作出变更?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点应当从何时起算?三、保全费应该由谁承担?
一、双方对于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有无作出变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艾姆公司以2016年11月的往来邮件为证,主张双方已就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作出变更,但龙合公司一审所举的《***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1日对账单》显示,法艾姆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对欠款数额进行盖章确认,并未对该对账单中注明的“已到期138460元”提出异议,该对账行为迟于2016年11月邮件交涉时间,应为双方最终对账确认的付款依据。法艾姆公司主张依据2016年11月邮件往来作为付款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点应当从何时起算?
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在《***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1日对账单》中确认“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司应收货款总额138460元,已到期13846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法艾姆公司自2017年10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保全费应该由谁承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故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令保全费由法艾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法艾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34860元”存有笔误,但龙合公司未上诉且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的134860元主张权利,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2元,由苏州法艾姆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张煌忠
审 判 员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邱艳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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