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3民初300号
原告:***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龙岩永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3992113862。
法定代表人:杨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海,***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化,***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法艾姆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81577679G。
法定代表人:吴峥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法艾姆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武实行独任审判。被告苏州法艾姆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8)闽08民辖终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海、张洪化,被告苏州法艾姆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代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与被告建立有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属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纸箱夹、货叉等产品。至2016年8月双方终止业务合作关系时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各种产品货值总额为人民币1,487,442元,至2017年2月份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1,348,982元,余款134,8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134,860元;2、被告按逾期应付款总额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逾期欠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州法艾姆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就剩余货款的支付节点有新的约定,被告已经按约支付完毕应付货款,原告在完成产品整改之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二、逾期违约金不应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的节点,仅仅约定原告完成整改之后再付款,现在尚未满足付款要求。违约金要求过高,即便法院认为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该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和退货,原告对部分产品进行了整改和退货、折价退货等方式进行处理。2016年11月底,原、被告再次就剩余未付货款及产品质量整改事宜进行沟通,双方确认原告完成产品整改工作后再由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剩余货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剩余款项,原告也答应按约进行整改,但至今原告都没有整改。依照双方约定,在原告整改完成之前,被告有权拒付尾款。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盖章确认的《***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1日对账单》复印件1份;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至2016年签订的《属具产品采购合同》8份;往来电子邮件7封。被告提供电子邮件记录1份9封。经双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法艾姆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多份《属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纸箱夹、货叉、旋转器等产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或款到发货。违约责任约定:若需方当期货款不能按时结清,则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或提前终止本合同。届时,需方应按逾期支付货款总额的1%逐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结清之日止。2017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1日对账单》,2017年12月15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至2016年7月2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各种产品货值总额为人民币1,487,442元;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1,348,982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34,860元。2018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因此花去财产保全申请费1,21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属具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的要求提供了被告所需的各种型号的产品,但被告未按约定完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总额的日1%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实际欠付货款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违约金从2017年10月31日(对账单日)开始计算。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完成产品整改,剩余尾款被告有权拒付,本院认为,从对账单记载的货款可以认定欠款发生在2016年7月26日前所供的货,结合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法艾姆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结欠原告***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134,860元。
二、被告苏州法艾姆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货款134,8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苏州法艾姆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1,212.3元。
四、驳回原告***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4.6元,由被告苏州法艾姆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璐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