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7404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6093058Y),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秣陵工业园泽丰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升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其受被告升平公司委托将升平公司的货物从升平公司的厂房送往升平公司指定的目的地,累计产生运费189319元。2018年2月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升平公司尚欠139319元运费未付。后升平公司怠于支付运费,其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升平公司支付运费1393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31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升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符,与其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南京欧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达公司),***仅是欧达公司与其之间运输关系的负责人,没有权利向其主张运输费用,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被告升平公司出具对账单14张,确认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升平公司向山西多地运送通讯设备等货物,产生运费共计189319元。2017年7月3日,升平公司向***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9日,案外人欧达公司向被告升平公司发出《关于南京欧达物流有限公司***离职告知函》,载明***于2017年8月29日已从欧达公司离职,现已不是欧达公司员工。
审理中,原告***自认在2014年、2015年代表欧达公司与被告升平公司发生过几次业务往来。升平公司**因不清楚运费应支付给***还是欧达公司,故其确有139319元运费未付。升平公司辩称其与欧达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个人并无运输合同关系,并提交了16张南京欧达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单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欧达公司将该16***单抬头进行更改,实际是其个人将升平公司货物运送至升平公司指定地点,承运单是其个人业务。***申请制作该16***单中的两位业务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其二人制作承运单是在协成天下系统中制作,从个人账户进入协成天下系统后只能更改承运单数据,不能更改承运单抬头,抬头只能由系统工作人员在后台修改。升平公司辩称***是欧达公司员工,故与***进行了对账并向***交付了运费50000元,其认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并非欧达公司员工,升平公司委托的运输任务都是其个人完成的。升平公司申请欧达公司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系欧达公司南京地区的负责人,***与欧达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本人与***及欧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订立了一个合伙协议,约定***负责南京地区,其负责太原地区,公司利润由双方均分。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关于南京欧达物流有限公司***离职告知函》、承运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升平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仅提交升平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升平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虽然不是案外人欧达公司员工,但在2014年、2015年曾代表欧达公司与升平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且欧达公司也认可***为欧达公司南京地区负责人,故升平公司有理由认为***系代表欧达公司与其对账并接收运费,***不能以此证明其为升平公司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升平公司辩称其与***并无运输合同关系,其与案外人欧达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系代表欧达公司与其对账并接收其交付的运费,并提交了印有欧达公司抬头的承运单予以证明,其承运单的内容与升平公司出具的对账单部分内容一致,足以证明与升平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为欧达公司。原告***主张印有欧达公司抬头的承运单实际由其个人完成承运,欧达公司将承运单抬头进行了篡改,但据***申请的证人***、****承运单个人账户无法更改抬头,抬头只能由系统工作人员在后台修改,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要求升平公司支付运费139319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见习书记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