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9665号
上诉人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升平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动力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升平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动力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动力源公司提起(2015)丰民(商)初字第08929号案件时,升平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动力源公司既未与中国移动江苏公司核实,亦未与升平公司对账,直接贸然申请法院全额冻结货款,恶意保全和诉讼的意图明显。2.动力源公司冻结升平公司的基本账户,导致升平公司陷入经营困难,只能依靠向第三方借款用以付款,并因此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3.动力源公司主张升平公司负担3377908.43元违约金,而生效法律文书仅支持了违约金393943.68元,且升平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4月2日、5月5日、8月5日多次支付货款,动力源公司仍坚持主张前述违约金,故动力源公司存在故意增加违约金提高诉讼标的额的情形。4.另案诉讼期间,升平公司将陆续收到的中国移动江苏公司款项转付给动力源公司,但动力源公司收到多笔大额货款后仍未变更保全金额,明显属于恶意保全。
动力源公司辩称,升平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动力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升平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升平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动力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准备保全申请材料时,升平公司仅付款576608元,虽然升平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4月2日再次付款,但动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不知情,后于2016年4月26日知晓则立即调整了诉讼请求额,并据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377908.43元,故动力源公司第一次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起诉状所载标的额相对应,未超过实际损失,不存在保全申请错误,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动力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第二次申请保全时,已主动调整保全金额为7091912.43元,实际冻结金额为5432625.98元,一审法院认定升平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405184元,但动力源公司实际收到的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且动力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所扣减的货款本金中已包括前述405184元,故动力源公司第二次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动力源公司于2017年5月提交的是续封申请,并非重新申请保全,因诉讼请求标的额未发生变化,申请续封额未变更并不构成保全错误,动力源公司不应因此承担赔偿责任。4.动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9日已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丰台法院)提交了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导致相关事实认定错误。 升平公司辩称,1.动力源公司向丰台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其后却前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简称江宁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行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2.动力源公司在申请诉前保全时,应主动核实升平公司已付货款额,但其仅以2015年3月24日收到的材料作为汇款依据,导致升平公司在已付款的情况下被多冻结资金2002544元,动力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2.关于2015年4月15日付款405184元,动力源公司未在一审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此进行了确认。3.动力源公司申请续封是为了保证生效裁判顺利执行,其未将升平公司已付货款予以扣除,明显存在错误。4.动力源公司收到升平公司全部货款后,未能及时申请解封,却以公章在外为由多次拖延,致使升平公司因400余万元延迟两个月解封产生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动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升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动力源公司向其赔偿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损失1551008.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动力源公司向江宁法院申请对升平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要求冻结升平公司银行存款12000000元。当日,江宁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按照12000000元数额冻结了升平公司在交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的银行账户(简称涉案账户,账号为32×××29)。涉案账户当日实际冻结金额2308972.09元,2015年4月14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0623646.89元,2015年4月14日实际冻结金额12000000元。 2015年4月21日,丰台法院立案受理动力源公司起诉升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诉状,动力源公司认为其向升平公司供应了嵌入式电源,合同总价款11184504元,但升平公司仅支付576608元,尚欠10607896元;未签订合同的供货总价款881900元未支付,故要求升平公司支付货款11489796元(合同内价款10607896元、合同外价款881900元)、逾期利息510204元,合计12000000元。 2016年3月8日,动力源公司向丰台法院提交《继续冻结申请书》,申请对升平公司的涉案账户继续冻结12个月,申请金额12000000元。同年4月21日,丰台法院通知动力源公司到庭谈话,告知丰台法院并未收到江宁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材料,要求动力源公司另行提供担保并申请财产保全。 2016年5月16日,动力源公司向丰台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升平公司支付合同内价款2613304元、合同外价款881900元;合同内价款所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77908.43元,合同外价款所对应的的违约金(其中53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其中3519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要求升平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125000元、诉讼费93800元,共计7091912.43元。在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动力源公司注明了合同内价款所对应的违约金3377908.43元的计算方式,均系按照8份销售合同约定的标准所计算。当日,动力源公司还向丰台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升平公司的涉案账户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7091912.43元。 2016年6月3日,丰台法院作出(2015)丰民(商)初字第08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升平公司涉案账户中7091912.43元存款。同年6月21日,涉案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6466895.66元。次日,涉案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7091912.43元。 2017年5月,动力源公司第一次申请丰台法院对涉案账户继续冻结,申请金额仍为7091912.43元。 2018年4月19日,丰台法院作出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89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动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升平公司支付货款881900元;2.请求判令升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书面合同内违约金为3377908.43元,未签订合同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351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升平公司承担保全费用151275.14元及诉讼费用……在动力源公司与升平公司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中国移动江苏公司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中国移动江苏公司的函件陈述作为判定付款时间的依据,由于中国移动江苏公司仅提供了模糊的付款时间和数额,且明确说明了理由,在升平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付款的明确指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移动江苏公司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中国移动江苏公司在本案合同数额内的全部付款均针对本案动力源公司的供货,对升平公司认为付款亦针对其他供货的意见,不予采信。同理,在动力源公司未对相关事实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2015年8月24日为中国移动江苏公司支付全部涉案货款完毕的时间,全部付款条件成就于该日期后5个工作日,即2015年9月1日起,可计算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判决如下:一、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1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93934.68元及申请保全的费用151275.74元;三、驳回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5月4日,动力源公司向丰台法院提交《银行账户继续冻结通知书》,第二次申请对升平公司的涉案账户继续冻结12个月,申请金额4907683.57元;该申请书同时注明4907683.57元包含合同外价款881900元、合同内价款所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77908.43元、合同外价款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2800元、保全费用151275014元及诉讼费93800元。后丰台法院作出(2015)丰民(商)初字第08929号民事裁定书之二,裁定冻结升平公司涉案账户中4907683.57元存款。同年6月5日,涉案账户实际冻结金额4907683.57元。 升平公司不服上述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892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30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8)京02民终67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31日,升平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向动力源公司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支付货款、违约金及申请保全的费用等1665913.05元。当日,该案动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鑫回复该案升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同年11月15日,刘富鑫告知姚亮“动力源公章借出了,回来后,立即盖章交法院,尽快解除账户冻结”。 2019年1月18日,交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按照丰台法院解除冻结通知书的要求解除了涉案账户中4907683.57元的冻结。 另查明:升平公司就丰台法院案件所涉及的合同内价款向动力源公司付款的进度为:2015年2月13日支付576608元;同年3月27日支付389600元;同年4月2日支付1612944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405184元;同年10月28日支付2208120元,至此,合同内价款全部付清。 审理中,升平公司提交了2015年4月14日分别与案外人耿美萍、夏德明、王双成、李金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证明因涉案账户被冻结,其分别向上述四人借款97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及2000000元,借款利率均约定为年利率24%。后耿美萍的借款实际借期1个月,其支付利息19400元;夏德明的借款实际借期1个月,其支付利息60000元;王双成的借款实际借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6月23日,其支付利息93333元;李金明的借款实际借期为2015年4月14日至6月23日,其支付利息93333元。故升平公司主张其因账户被动力源公司错误冻结所产生的利息损失266066元。动力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调查,涉案账户在2015年4月14日、15日陆续汇入上述四笔借款;在5月29日、6月1日、6月23日分别陆续向上述借款人支付了相应利息。 动力源公司提交了《丰台法院案件材料收取单》复写件以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9日10点向丰台法院提交了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申请书、诉讼费退费申请书。该收取单上无丰台法院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动力源公司申请江宁法院就升平公司的涉案账户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其后又在诉讼中申请对涉案账户继续冻结,合理性与否应当结合动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综合认定。如果存在申请错误,应当向升平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动力源公司在申请冻结涉案账户及申请解除冻结涉案账户过程中存在以下明显不当: 1.2015年4月10日,在动力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除其自认的已付款576608元,升平公司实际已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389600元;同年4月2日支付1612944元,该两笔2002544元自2015年4月10日被错误冻结至2016年4月9日(一年冻结期到期自然解冻)。 2.2016年5月16日,在动力源公司申请对涉案账户冻结时,同时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主张合同内价款2613304元,未扣除2016年4月15日升平公司已经支付的405184元,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被错误冻结至2018年6月4日(动力源公司第二次申请继续冻结时减少冻结金额至4907683.57元)。 3.2017年5月,在动力源公司第一次申请丰台法院对涉案账户继续冻结时,申请金额仍为7091912.43元。动力源公司未扣除2016年10月28日升平公司已支付的合同内价款2208120元,该款自2017年6月21日被错误冻结至2018年6月4日(动力源公司第二次申请继续冻结时减少冻结金额至4907683.57元)。 4.在2018年10月31日升平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向动力源公司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后,动力源公司未能及时向丰台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导致涉案账户中4907683.57元被错误冻结至2019年1月18日。 上述4项错误冻结给升平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系被错误冻结的资金无法使用而需要另行融资产生的损失,升平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第1、2、3项的利息损失,分别为100961.59元×1.5=151442.39元、38118.25元×1.5=57177.38元、101389.51元×1.5=152084.27元。关于上述第4项,动力源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的合理期间(一审法院酌定20日)向丰台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虽然动力源公司提交了《丰台法院案件材料收取单》复写件以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9日10点向丰台法院提交了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申请书,但该材料收取单并无加盖丰台法院印章,升平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酌定应由动力源公司承担涉案账户内的4907683.57元存款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的利息损失,经计算为34394.68元×1.5=51592.02元。以上4项共计412296.06元。 关于升平公司主张的向案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银行流水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的存在与支付利息的事实,但升平公司与案外人自行约定年利率24%系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该部分利息损失,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经计算,四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分别为4166.96元×1.5=6250.44元、12887.5元×1.5=19331.25元、19911.11元×1.5=29866.67元、20208.33元×1.5=30312.50元,共计85760.86元。 综上,动力源公司应向升平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498056.92元。升平公司认为动力源公司在丰台法院提起诉讼时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丰台法院认定的应付款时间也是在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所推定的时间,故对升平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升平公司认为动力源公司在该案诉讼中主张其承担违约金3377908.43元,但法院仅支持违约金393934.68元,属于动力源公司恶意扩大保全数额,但动力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系按照8份销售合同所约定的标准计算,虽未得到法院全额支持,应属双方认识不同,并非动力源公司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对升平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动力源公司辩称升平公司对四次保全裁定均未提出复议申请,说明升平公司对保全措施认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动力源公司辩称其两次降低了申请续保的金额,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保全的故意,但其在申请继续查封时确存在未充分核对已付款的过错,在此不再赘述。动力源公司辩称其在得知升平公司要求解除保全后,因客观原因,其尽最大努力于2018年11月19日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其并未拖延,但未充分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498056.9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9元,由升平公司负担12735元,由动力源公司负担602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若诉讼当事人在明知对方已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仍按照原标的额申请法院保全或续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构成“申请有错误”。动力源公司诉升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动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其是否存在保全申请错误,应当结合动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客观事实以及保全申请的合理性、正当性予以综合评判。本院认为,首先,动力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江宁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时,未将升平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4月2日支付的两笔总计2002544元货款予以扣减,致使该款项被错误冻结至2016年4月9日。动力源公司上诉主张其办理委托手续时前述款项尚未支付,且公司未将相关付款事宜及时告知委托诉讼代理人致诉前保全未扣除前述款项,尚不构成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但动力源公司在实际收到货款后未在申请诉前保全时予以扣除,其后亦未主动申请解除该部分款项的冻结措施,存在重大过失,动力源公司内部沟通有误则不免除其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其次,2017年5月,动力源公司第一次向丰台法院申请对涉案账户继续冻结时,未扣除2016年8月29日、10月28日升平公司支付的合同内价款405184元、2208120元,致共计2613304元自2017年6月21日错误冻结至2018年6月4日,亦存在重大过失。动力源公司辩称其申请续封的金额应与诉请金额一致,但其作为原告可以自行调整诉请金额,且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低于标的额申请查封,故动力源公司该项抗辩缺乏依据,其应承担该部分款项错误冻结期间的赔偿责任。再次,升平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后,动力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丰台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并未超过合理期限,升平公司无权要求动力源公司承担涉案账户4907683.57元存款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解封日间的利息损失。最后,虽然动力源公司前案主张升平公司应赔偿违约金3377908.43元,该项诉讼请求仅获法院部分支持(393934.68元),但动力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而得,不存在恶意提高保全标的额的主观故意,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升平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损失范围,应包括被保全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但被保全人的损失应与申请人错误保全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因动力源公司前述错误申请冻结行为,导致升平公司无法使用被错误冻结资金而需另行融资产生利息损失,动力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升平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因动力源公司错误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损失分别为151442.39元(以2002544元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2016年4月9日止)、164834.14元(以261330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2018年6月4日止),共计316276.53元。关于升平公司主张其向案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动力源公司系因升平公司欠付货款申请冻结涉案账户,暨冻结涉案账户并不属保全错误,而升平公司向案外人借款的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23日,总借款额为7900000元,彼时动力源公司错误冻结资金额仅为2002544元,对于超过部分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因与动力源公司错误保全行为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应不予支持。至于升平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利息超过其自行主张的融资成本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部分,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亦应不予支持。综上,升平公司要求动力源公司承担其向案外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已被前述赔偿范围予以覆盖,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升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动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出现新事实,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动力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拟证明动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手续时,升平公司仅支付576608元,故动力源公司在申请诉前保全时不存在过错。升平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动力源公司先行向丰台法院起诉,后向江宁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程序严重违法;动力源公司申请保全时未扣除已付款,导致升平公司被多封2002544元。本院认证如下:对动力源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动力源公司申请,本院电话向丰台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核实动力源公司申请解封相关情况,该院诉讼服务中心答复:根据内部系统显示,动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11月19日向该院提交了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申请书、诉讼费退费申请书。 升平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动力源公司对如下事实有异议:1.2016年6月21日,涉案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6466895.66元;2.2016年4月15日支付405184元,认为:1.2016年6月21日,涉案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5422625.98元;2.动力源公司收到405184元的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动力源公司前述异议认定如下:1.丰台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及涉案账户银行流水显示,丰台法院冻结涉案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5422625.98元,其后有款项汇入,至2016年6月21日实际冻结金额为6466895.66元,故动力源公司第1项异议不成立;2.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民终6781号民事判决认定:“编号11-01-15-006号合同(2016年8月29日支付完毕)”,升平公司一审亦主张“我方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了405184元”,故动力源公司第2项异议成立。 二审争议焦点为:动力源公司应否因诉讼保全错误向升平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应承担,则赔偿金额的认定。
一、撤销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316276.53元; 三、驳回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9元,由升平公司负担14933元,动力源公司负担3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9元,由升平公司负担14933元,动力源公司负担3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徐岩岩 审判员  陈宏军
法官助理肖玲 书记员胡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