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91民初601号
原告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诉被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动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动力源公司申请江宁法院就原告升平公司的涉案账户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其后又在诉讼中申请对涉案账户继续冻结,合理性与否应当结合动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综合认定。如果存在申请错误,应当向升平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动力源公司在申请冻结涉案账户及申请解除冻结涉案账户过程中存在以下明显不当: 1、2015年5月10日,在动力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除其自认的已付款576608元,升平公司实际已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389600元;同年4月2日支付1612944元,该两笔2002544元自2015年5月10日被错误冻结至2016年5月9日(一年冻结期到期自然解冻)。 2、2016年5月16日,在动力源公司申请对涉案账户冻结时,同时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主张合同内价款2613304元,未扣除2016年4月15日升平公司已经支付的405184元,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被错误冻结至2018年6月4日(动力源公司第二次申请继续冻结时减少冻结金额至4907683.57元)。 3、2017年5月,在动力源公司第一次申请丰台法院对涉案账户继续冻结时,申请金额仍为7091912.43元。动力源公司未扣除2016年10月28日升平公司已支付的合同内价款2208120元,该款自2017年6月21日被错误冻结至2018年6月4日(动力源公司第二次申请继续冻结时减少冻结金额至4907683.57元)。 4、在2018年10月31日升平公司按照一审判决向动力源公司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后,动力源公司未能及时向丰台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导致涉案账户上4907683.57元被错误冻结至2019年1月18日。 上述4项错误冻结给升平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系被错误冻结的资金无法使用而需要另行融资产生的损失,升平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第1、2、3项的利息损失,分别为100961.59元×1.5=151442.39元、38118.25元×1.5=57177.38元、101389.51元×1.5=152084.27元。关于上述第4项,动力源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的合理期间(本院酌定20日)向丰台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虽然动力源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件材料收取单》复写件以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9日10点向丰台法院提交了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申请书,但该材料收取单并无加盖丰台法院印章,升平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酌定应由动力源公司承担涉案账户内的4907683.57元存款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的利息损失,经计算为34394.68元×1.5=51592.02元。以上4项共计412296.06元。 关于升平公司主张的向案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银行流水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的存在与支付利息的事实,但升平公司与案外人自行约定年利率24%系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该部分利息损失,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经计算,四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分别为4166.96元×1.5=6250.44元、12887.5元×1.5=19331.25元、19911.11元×1.5=29866.67元、20208.33元×1.5=30312.50元,共计85760.86元。 综上,动力源公司应向升平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498056.92元。升平公司认为动力源公司在丰台法院提起诉讼时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丰台法院认定的应付款时间也是在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所推定的时间,故对升平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升平公司认为动力源公司在该案诉讼中主张其承担违约金3377908.43元,但法院仅支持违约金393934.68元,属于动力源公司恶意扩大保全数额,但动力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系按照8份销售合同所约定的标准计算,虽未得到法院全额支持,应属双方认识不同,并非动力源公司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对升平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动力源公司辩称升平公司对四次保全裁定均未提出复议申请,说明升平公司对保全措施认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动力源公司辩称其两次降低了申请续保的金额,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保全的故意,但其在申请继续查封时确存在未充分核对已付款的过错,在此不再赘述。动力源公司辩称其在得知升平公司要求解除保全后,因客观原因,其尽最大努力于2018年11月19日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其并未拖延,但未充分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动力源公司向江宁法院申请对升平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要求冻结升平公司银行存款12000000元。当日,江宁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按照12000000元数额冻结了升平公司在交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账号为32×××29)。涉案账户当日实际冻结金额2308972.09元,2015年4月14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0623646.89元,2015年4月14日实际冻结金额12000000元。 2015年4月21日,丰台法院立案受理动力源公司起诉升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诉状,动力源公司认为其向升平公司供应了嵌入式电源,合同总价款11184504元,但升平公司仅支付576608元,尚欠10607896元;未签订合同的供货总价款881900元未支付,故要求升平公司支付货款11489796元(合同内价款10607896元、合同外价款881900元)、逾期利息510204元,合计12000000元。 2016年3月8日,动力源公司向丰台法院提交《继续冻结申请书》,申请对升平公司的涉案账户继续冻结12个月,申请金额12000000元。同年4月21日,丰台法院通知动力源公司到庭谈话,告知丰台法院并未收到江宁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材料,要求动力源公司另行提供担保并申请财产保全。 2016年5月16日,动力源公司向丰台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升平公司支付合同内价款2613304元、合同外价款881900元;合同内价款所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77908.43元,合同外价款所对应的的违约金(其中53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其中3519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要求升平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125000元、诉讼费93800元,共计7091912.43元。在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动力源公司注明了合同内价款所对应的违约金3377908.43元的计算方式,均系按照8份销售合同约定的标准所计算。当日,动力源公司还向丰台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升平公司的涉案账户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7091912.43元。 2016年6月3日,丰台法院作出(2015)丰民(商)初字第08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升平公司涉案账户上7091912.43元存款。同年6月21日,涉案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6466895.66元。次日,涉案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7091912.43元。 2017年5月,动力源公司第一次申请丰台法院对涉案账户继续冻结,申请金额仍为7091912.43元。 2018年4月19日,丰台法院作出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89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动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升平公司支付货款881900元;2.请求判令升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书面合同内违约金为3377908.43元,未签订合同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351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升平公司承担保全费用151275.14元及诉讼费用……在动力源公司与升平公司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中移动江苏公司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本院依中移动江苏公司的函件陈述作为判定付款时间的依据,由于中移动江苏公司仅提供了模糊的付款时间和数额,且明确说明了理由,在升平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付款的明确指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移动江苏公司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本院推定中移动江苏公司在本案合同数额内的全部付款均针对本案动力源公司的供货,对升平公司认为付款亦针对其他供货的意见,不予采信。同理,在动力源公司未对相关事实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2015年8月24日为中移动江苏公司支付全部涉案货款完毕的时间,全部付款条件成就于该日期后5个工作日,即2015年9月1日起,可计算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判决如下:一、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1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93934.68元及申请保全的费用151275.74元;三、驳回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5月4日,动力源公司向丰台法院提交《银行账户继续冻结通知书》,第二次申请对升平公司的涉案账户继续冻结12个月,申请金额4907683.57元;该申请书同时注明4907683.57元包含合同外价款881900元、合同内价款所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77908.43元、合同外价款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2800元、保全费用151275014元及诉讼费93800元。后丰台法院作出(2015)丰民(商)初字第08929号民事裁定书之二,裁定冻结升平公司涉案账户上4907683.57元存款。同年6月5日,涉案账户实际冻结金额4907683.57元。 升平公司不服上述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892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30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8)京02民终67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31日,升平公司按照一审判决向动力源公司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支付货款、违约金及申请保全的费用等1665913.05元。当日,该案动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鑫回复该案升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同年11月15日,刘富鑫告知姚亮“动力源公章借出了,回来后,立即盖章交法院,尽快解除账户冻结”。 2019年1月18日,交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按照丰台法院解除冻结通知书的要求解除了涉案账户上4907683.57元的冻结。 另查明:升平公司就丰台法院案件所涉及的合同内价款向动力源公司付款的进度为:2015年2月13日支付576608元;同年3月27日支付389600元;同年4月2日支付1612944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405184元;同年10月28日支付2208120元,至此,合同内价款全部付清。 审理中,升平公司提交了2015年4月14日分别与案外人耽某某、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证明因涉案账户被冻结,其分别向上述四人借款97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及2000000元,借款利率均约定为年利率24%。后耽某某的借款实际借期1个月,其支付利息19400元;夏某某的借款实际借期1个月,其支付利息60000元;王某某的借款实际借期均为2015年4月15日至6月23日,其支付利息93333元;李某某的借款实际借期均为2015年4月14日至6月23日,其支付利息93333元。故升平公司主张其因账户被动力源公司错误冻结所产生的利息损失266066元。动力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涉案账户在2015年4月14日、15日陆续汇入上述四笔借款;在5月29日、6月1日、6月23日分别陆续向上述借款人支付了相应利息。 动力源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件材料收取单》复写件以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9日10点向丰台法院提交了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申请书、诉讼费退费申请书。该收取单上无丰台法院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回款明细、借款合同、谈话笔录、《继续冻结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微信聊天记录、解除账户冻结申请、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498056.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9元,由原告升平公司负担12735元,由被告动力源公司负担6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雨青 人民陪审员  刘万红 人民陪审员  石学琴
见习书记员  樊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