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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青岛众海慧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6713号

原告:***,男,1981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众海慧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邢昌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明,山东罗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钢,山东罗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众海慧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众海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昌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24.2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岩石工程施工分项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位于黄岛区东岳东路以北、北海路以东地段的凭海临风3-2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原告依照合同履约以后,2019年1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余24.2万元劳务费用没有支付,经原告主动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付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众海慧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作为劳务方与众海慧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岩石工程施工分项劳务协议》一份,约定众海慧公司委托***承担位于黄岛区东岳东路以北、山海路以东地段的凭海临风3-2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任务,合同还就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众海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昌兵先后分14笔向***汇款共计384450元。

2019年8月28日,***与众海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昌兵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确定众海慧公司尚余24.2万元未支付***,双方还就具体付款方式进行了协商。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岩石工程施工分项劳务协议》、***与李庆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邢昌兵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闫俊的微信聊天记录,众海慧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张众海慧公司支付劳务费应否予以支持。***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与众海慧公司之间就山钢、济南章丘、两河初中等多个工程项目有业务往来,双方以微信聊天方式确认了截至2019年8月28日众海慧公司尚欠付***劳务费24.2万元的事实,众海慧公司辩称已付清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要求众海慧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主张众海慧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众海慧公司欠付劳务费应支付***利息,利息应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众海慧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2万元;

二、被告青岛众海慧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的利息(以24.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计2465元,保全费1761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青岛众海慧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