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6民初7168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8-5号。
法定代表人:聂高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义,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下庄村西100米(富兴冲压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学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9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北京密云观唐云鼎B-2工程(工程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西智村)发包给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6月间,被告***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带班工作,整月每月劳务费12000元;不足整月,每天劳务费为400元,原告共计工作7个整月又43天,共计劳务费101200元。2019年5月,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尚欠912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自己有委托书,去年的活一起干的,今年的活由原告自己干,我不插手,所有干活的都是原告找的,我一个人没有找,填工或者包工都是由我们两个商量定的。今年的活原告干亏了,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我是打工的,付不起责任。增加的涂料,津北公司每平米补了8元,承包的工程确实不够。工程价款都是与原告商量好后才签订的协议。
津北建筑公司辩称:**没有理由告我,**不是我的员工,我与***签订合同,**与***有关系,我公司把工程承包给***,合同中写的很清楚,有涂料,有单价,总建筑面积按照235元/平米计算。涂料的事情,***去劳动局闹,我公司让一步给了8元的补贴,***没有完成的部分我公司找他人在做,没做的工程包括室内地坪、室外散水、室内的腻子涂料、门窗收口、踢布抹面。这些活大概干了30万元。按照合同来说,***需要倒补给我们钱,已经超出了合同上的所有工程款。
***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有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津北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建筑公司和津北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位于密云区溪翁庄镇的观唐.云鼎60#住宅楼等27项(观唐.云鼎项目)(观唐云鼎B-2地块)项目工程分包给津北建筑公司,分包工作期限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9年8月28日,建设单位北京世纪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建筑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津北建筑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前工程款、劳务费及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工人工资情况:已全额支付,总承包单位支付工人工资情况(总承包单位直接用工):已全额支付,建设单位北京世纪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建筑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津北建筑公司三方在证明上签字、盖章。2019年3月27日,***建筑公司与津北建筑公司签署《劳务合同延期协议》,约定:“工程工期延至2019年11月1日,因为办理延期手续,双方一致同意就本项目工程的延期不涉及工期延长补偿费,原备案合同除竣工日期外其他内容不变。”2018年9月16日,津北建筑公司(甲方)、***(乙方)签署《分项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二次结构分项》。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津北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密云项目部将北京观唐云鼎B-2结构工程承包给***,第五条约定,劳务费支付:乙方严格执行自负盈亏的原则,每个工人每月零花钱按照甲方公司规定执行,人工费的支付甲方根据总包方支付情况来定。乙方必须保证上交每一个操作人员的花名册真实有效,委托甲方统一办理工资卡,按期由乙方上交工资表,由公司财务部通过网银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或由乙方代付工资(若乙方代付工资,乙方必须跟甲方签订代发工资协议书及承诺书,并上报真实有效的工资表及网银支付记录),乙方必须保证足额支付到每一个工人。2019年1月6日,***与**签订委托书:因***个人原因不能完成结算,现委托**负责所有一切事项(包括与甲方结算、工程款代领等相关手续),包括所有工人人工工资支付问题都由**负责。同日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密云观唐工地,B2、B3项目,2018年度由***、**二人共同现场管理施工(津北合同由***签订、**出资),现2019年做出如下决定:1、由**一人B2、B3项目单独管理,承担现场所有垫资;4、完活后**结算;6、***接手后,工人已50%结算,剩余50%由**自行付责。2019年5月津北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元。**提供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记载:**工种为代班,2018年9月17日实际支付5600元,10月实际支付12000元,11月实际支付12000元,12月实际支付12000元,2019年1月实际支付12000元、2月3日实际支付1200元,领款人签字处均为空白。2019年2月20日,实际支付3600元,领款人处**签字;3月实际支付12100元,领款人处**签字;4月实际支付11700元,领款人处**签字;5月实际支付12100元,领款人处**签字;6月17日实际支付6500元,领款人处**签字。庭审中,***陈述,工资表系**找到其补签字,并非***自己对**的参与劳务情况的记录。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别予以论述:
**主张津北建筑公司欠付自己劳务费91200元,对此提供工资表、承包协议书及劳务分包合同、其与***、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的录音证明其主张:
***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工资表真实性认可,是我签字的,我在天津时候**让我签的,我问他钱从哪里来,**回复是他自己的事情,我就给签字了;承包协议书及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与***、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的录音未发表质证意见。
津北建筑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工资表与我公司无关;承包协议书及劳务分包合同是***与他人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与***、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的录音未发表质证意见。
***建筑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工资表与我公司无关;承包协议书及劳务分包合同是我们总包的工程,分包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与***、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的录音未发表质证意见。
***提供承诺书和委托书,证明将工程委托给**做了,让**给我出具一个承诺。
**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津北建筑公司不认可,我就不认可,法院不应采纳,委托书和承诺书签字都是我签的,委托书是2019年1月6日签的,2019年5月、6月份津北公司与***进行结算时,***还签字呢,涉嫌串通,委托书如果生效应该是与我结算,而不是和***进行结算。津北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延期协议、工程款情况的证明,证明其与津北建筑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工程款。**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津北建筑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无关。
津北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其只与***产生劳务。**对此表示认可;***对此表示认可;***建筑公司对此表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从本案提供的证据来看,**与***签订的承诺书和委托书,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人自行就案涉工程达成由**负责所有一切事项,包括所有工人人工工资支付问题由**负责的合意,表明**与***并非雇佣关系,故**向***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对于**要求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计104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