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观唐城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8-5号。

法定代表人:聂高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义,男,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下庄村西100米(富兴冲压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学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颖,女,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男,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津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北建筑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7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91 200 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既认定(2019 年1月6日)委托书,就应该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因**按***下达的指令,完成了下达的工作任务;另**无论与任何单位签发的所有文件均是受***指示,故此,**与***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理应给付所欠**工资91 200 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津北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与津北建筑公司无关,其应找***。

***建筑公司辩称:**与***有关,与***建筑公司无关。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未提出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91 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建筑公司和津北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位于密云区住宅楼等27项(观唐·云鼎项目)(观唐云鼎B-2地块)项目工程分包给津北建筑公司,分包工作期限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9年8月28日,建设单位北京世纪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建筑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津北建筑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前工程款、劳务费及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工人工资情况:已全额支付,总承包单位支付工人工资情况(总承包单位直接用工):已全额支付,建设单位北京世纪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建筑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津北建筑公司三方在证明上签字、盖章。2019年3月27日,***建筑公司与津北建筑公司签署《劳务合同延期协议》,约定:“工程工期延至2019年11月1日,因为办理延期手续,双方一致同意就本项目工程的延期不涉及工期延长补偿费,原备案合同除竣工日期外其他内容不变。”2018年9月16日,津北建筑公司(甲方)、***(乙方)签署《分项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二次结构分项》。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津北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密云项目部将北京观唐云鼎B-2结构工程承包给***,第五条约定,劳务费支付:乙方严格执行自负盈亏的原则,每个工人每月零花钱按照甲方公司规定执行,人工费的支付甲方根据总包方支付情况来定。乙方必须保证上交每一个操作人员的花名册真实有效,委托甲方统一办理工资卡,按期由乙方上交工资表,由公司财务部通过网银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或由乙方代付工资(若乙方代付工资,乙方必须跟甲方签订代发工资协议书及承诺书,并上报真实有效的工资表及网银支付记录),乙方必须保证足额支付到每一个工人。2019年1月6日,***与**签订委托书:因***个人原因不能完成结算,现委托**负责所有一切事项(包括与甲方结算、工程款代领等相关手续),包括所有工人人工工资支付问题都由**负责。同日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密云观唐工地,B2、B3项目,2018年度由***、**二人共同现场管理施工(津北合同由***签订、**出资),现2019年做出如下决定:1.由**一人B2、B3项目单独管理,承担现场所有垫资;4.完活后**结算;6.***接手后,工人已50%结算,剩余50%由**自行付责。2019年5月津北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0
000元。**提供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记载:**工种为代班,2018年9月17日实际支付5600元,10月实际支付12 000元,11月实际支付12 000元,12月实际支付12
000元,2019年1月实际支付12 000元、2月3日实际支付1200元,领款人签字处均为空白。2019年2月20日,实际支付3600元,领款人处**签字;3月实际支付12 100元,领款人处**签字;4月实际支付11 700元,领款人处**签字;5月实际支付12 100元,领款人处**签字;6月17日实际支付6500元,领款人处**签字。一审庭审中,***陈述,工资表系**找到其补签字,并非***自己对**的参与劳务情况的记录。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别予以论述:

**主张津北建筑公司欠付自己劳务费91 200元,对此提供工资表、承包协议书及劳务分包合同、其与***、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的录音证明其主张:

***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工资表真实性认可,是我签字的,我在天津时候**让我签的,我问他钱从哪里来,**回复是他自己的事情,我就给签字了;承包协议书及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与***、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的录音未发表质证意见。

津北建筑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工资表与我公司无关;承包协议书及劳务分包合同是***与他人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与***、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的录音未发表质证意见。

***建筑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工资表与我公司无关;承包协议书及劳务分包合同是我们总包的工程,分包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与***、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的录音未发表质证意见。

***提供承诺书和委托书,证明将工程委托给**做了,让**给我出具一个承诺。

**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津北建筑公司不认可,我就不认可,法院不应采纳,委托书和承诺书签字都是我签的,委托书是2019年1月6日签的,2019年5月、6月份津北建筑公司与***进行结算时,***还签字呢,涉嫌串通,委托书如果生效应该是与我结算,而不是和***进行结算。津北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延期协议、工程款情况的证明,证明其与津北建筑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工程款。**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津北建筑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无关。

津北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其只与***产生劳务。**对此表示认可;***对此表示认可;***建筑公司对此表示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从本案提供的证据来看,**与***签订的承诺书和委托书,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人自行就案涉工程达成由**负责所有一切事项,包括所有工人人工工资支付问题由**负责的合意,表明**与***并非雇佣关系,故**向***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对于**要求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视频和录音证据,证明**跟***在津北建筑公司上班,是***雇佣的**。津北建筑公司针对**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有关,与津北建筑公司无关。***建筑公司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建筑公司不知道**是否津北建筑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从视频及录音的内容来看,难以看出谈话人员身份及地点,亦不足以证明**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诉争劳务费。

针对争议焦点,**依据***出具的委托书主张其与***存在雇佣关系,受***下达的指令完成工作任务,故**劳务费应当由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承诺书和委托书,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人自行就案涉工程达成由**负责所有一切事项,包括所有工人人工工资支付问题由**负责的合意。现**主张其与***为雇佣关系,并向***、津北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与其自行签署的承诺书及委托书的约定内容不符,在**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禾
书  记  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