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冬顺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乔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82民初853号 原告:山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乔某某与被告***、第三人钟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与某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与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某某公司与乔某某代替其支付的工资272721元及工伤赔偿款30000元,合计302721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6日,某某公司、乔某某与***签订还款计划,约定支付***579060元。集安市人民法院(2023)吉0582民初1099号民事案件,判决某某公司与乔某某给付***劳务费545400元,***在该案庭审中出示的某某公司、乔某某支付***658200元付款明细遗漏代付给***、***、***50000元工资;2024年1月19日,***的工人因拖欠工资问题到集安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某某公司与乔某某代***发给七名人工资222721元;2022年11月2日,某某公司与乔某某代***支付***工伤赔偿金30000元。某某公司与乔某某以上代***支付款项共计302721元,***应当返还。 ***辩称,1.其在集安市人民法院(2023)吉0582民初1099号案件中向法庭出示给付工程款658200元明细,包含了给付***70000元、***20000元、***10000元,某某公司与乔某某认为***漏列其与***、***50000元工资,应提交证据证明;2.2023年工人向劳动监察保障部门投诉拖欠工资问题,其已将工人工资结算完毕,某某公司与乔某某诉称2024年1月29日代付工资,没有通知***,工人也没有提起诉讼确认工资的真实性,即使是确实支付了上述款项,也应由某某公司与乔某某承担;3.某某公司、乔某某、钟某某都认可2022年3月到2022年7月即***施工期间,工地管理、工程款支付、工程量计算等都由钟某某管理,***与钟某某进行结算,某某公司与乔某某没有到施工现场,对于工人出工天数和计算标准都不清楚,而没有通过钟某某和***自行与工人结算,属于乔某某和某某公司行为,与***无关,且***撤出工地后,尚有部分工人受雇于他人,并不受雇于***,该部分工人工资与其无关;4.***与钟某某进行结算时,***的工伤赔偿款项已与工程款抵顶,故未将此款列入结算单。应当请驳回某某公司与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钟某某辩称,1.乔某某借用山西某某公司资质,与中铁三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路基附属劳务合同,钟某某向乔某某缴纳4%费用,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钟某某独立组织工人施工,并与***签订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与乔某某诉称遗漏50000元工资不属实,没有遗漏;2.某某公司与乔某某代发工资是否存在不清楚;3.某某公司与乔某某所称代付工伤赔偿款30000元,系由钟某某承担,中铁三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该将其施工对应的工程款转给钟某某,该工程款归其所有独立支配,其对工程管理与权利处分与某某公司和乔某某无关。 乔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付款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企业代付明细清单、施工劳务合同、***承诺书、微信转账记录、录音等证据;***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人工费统计表、记工明细、七名工人工时统计表及工资明细、出勤记录、集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卷宗、视频等证据;钟某某围绕主张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本院(2023)吉0582民初1219号及179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从集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承诺书、中铁三局(山西冬顺)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表、***工程量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将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3日,乔某某以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中铁三局集团长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中铁桓仁至集安高速公路第01工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3月1日,乙方***与甲方某某公司(钟某某代表该公司签字)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该《施工劳务合同》包含在某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长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中铁桓仁至集安高速公路第01工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该工程于2022年7月末完工,现已交付使用。2023年6月6日,乔某某与***根据二份集桓高速大路互通挡土墙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待确认统计表确认***班组劳务费总额为1237260元,扣除***自认的已付劳务费658200元,尚欠579060元没有给付,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剩余劳务费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5日、8月5日、9月15日分三次给付***,并作其他约定。还款计划签订后因未予履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与乔某某应付劳务费为545400元,遂于2024年2月6日作出(2023)吉058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由乔某某、某某公司给付***劳务费545400元及利息。乔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2024)吉05民终4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月16日,***等十六名工人因拖欠工资事宜向集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案十六名工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在2022年3月至2022年7、8月间在某某公司集桓高速项目工作,***与钟某某签订单项合同,承包项目,工人系由***招聘,***开资。***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是领班,工人工资由***发放,确实拖欠工资,具体金额需要核对。乔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某某公司委托其负责集桓高速01工区大路镇附属项目,钟某某是其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对拖欠工人工资不清楚,都是钟某某处理。劳动监察部门受理该十六名工人投诉,解决了工资问题,于2023年3月14日结案。 2024年1月26日,***出具承诺书,记载“***同意***、***、***,***、***、***、***共7人工资,由中铁三局项目部代发,***对工资表真实性准确性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风险,如出现多支冒领,由***承担赔偿责任。(农民工工资春节前支付完成)***与***之间纠纷由法院判决后依法定数额分别支付。”乔某某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签字。中铁三局(山西冬顺)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表记载拖欠工资人员及数额分别为,***32155元、***36673元、***36701元、***30220元、***30913元、***30137元、***25922元、***48100元,合计270821元。***在该表签字,并注明以上工资属实。***、***、***,***、***、***、***因***拖欠工资曾于2023年1月16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即前述劳动监察案件)。某某公司与乔某某要求***返还垫付的该七名工人工资222721元。 ***于2022年6月27日向出具承诺书,记载“***承诺付给工人***工伤费用30000元,2022年8月31日前由某某公司代***垫付***工人工伤费用,此笔费用不包含保险公司赔偿的意外险报销金额,保险公司赔付费用直接转账至***银行卡,具体赔付金额以保险公司为准。***本人承诺此笔工伤费用已一次性结清,由本次受伤引起的任何问题由***本人承担,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垫付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与***在承诺书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项目专用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2023)吉0582民初1099号案件查明,2023年6月6日,乔某某与***确认***班组劳务费总额为1237260元,扣除***自认的已付劳务费658200元,尚欠579060元没有给付。因泉眼4处的施工项目(合价33660元),没有证据表明某某公司是该项目施工主体,应将该笔劳务费扣除,实际应付***劳务费545400元。某某公司与乔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该案庭审中出示的某某公司、乔某某支付***658200元明细遗漏代付给***、***、***50000元工资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等工人因***拖欠工资,于2023年1月16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将总工表、考勤登记表、拖欠工人工资统计表核查存卷,已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就前述***等七人工资问题出具承诺书,由中铁三局长春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但案涉工程系由***签订合同承包,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并未授权***对工人工资进行结算,亦无其他证据对***承诺的内容予以佐证,就欠付工资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乔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代发工资确系***所欠,故其要求***偿还垫付七名工人工资222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于2022年6月2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某某公司代***其垫付***工伤费用30000元,某某公司垫付的费用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乔某某主张其于2022年11月2日转账钟某某30000元款项,由钟某某支付***工伤费用,并提交了转账记录;***主张此款与钟某某结算时已做抵顶;钟某某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做过不少零工,故工伤赔偿款不做扣除,并由钟某某承担。本院(2023)吉0582民初1099号判决认为“钟某某与***签订《中国中铁桓仁至集安高速公路第01工区(路基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应视为公司行为,某某公司应承担法律后果。乔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桓仁至集安高速公路第01工区路基防护工程,产生的债务由应当由乔某某承担;因乔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某某公司应当与乔某某对***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证据证明钟某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钟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此而言,钟某某垫付及与***结算应系某某公司行为,***已经承诺就垫付款项由某某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除,钟某某陈述此款不作扣除,但未有某某公司授权,某某公司亦未追认,***不能证明此垫付款已与某某公司抵扣,故其应向某某公司与乔某某偿还30000元垫付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山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乔某某垫付的***工伤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山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申请费2070元,合计4990元,由***负担595元,山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