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达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2民初1773号

原告: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白塔路243号1幢1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邹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萃街338号3栋1单元66号

法定代表人:马勇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轩,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余额1141007.7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241007.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大竹县肉联厂项目工程设计,后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尚下欠原告设计费余额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诉请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辩称,1.200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原告超越资质是无效合同;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理由:(1).在签订三方协议之前,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提交了部分文件,但原告采取了非法手段,冒用重庆大恒建筑设计公司加盖的印章,导致建设主管部门不予认可;(2).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同样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验收、备案、出图都是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完成后续工作而未予完成,反而是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完成;(3).2013年5月28日《补充协议》的性质不是结算协议,原告没有完成协议义务就不应收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了开发达州市大竹县(原肉联厂)北城上郡项目,2009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发包人: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人: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大竹县肉联厂项目”工程设计,建筑面积约44万㎡,估计设计费13元/㎡,第1次付费5万元;第2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方案图批准后(包括定金内),第3次交付施工图付20%,第4次修建地上一层付30%,第5次工程修建到10层付2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5%,……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及他其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所需设计要求进行了设计,并加盖了案外人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图印章及相关注册结构工程师印章(系案外公司工程师)。后在达州市大竹县住建局的审定中(未加盖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印章),认为原告不具备涉案甲级设计资质(现已取得甲级资质),而未予审定。经原、被告及案外人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协调。2013年1月7日,被告(甲方),案外人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丙方)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甲方开发的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北城上郡项目的设计文件系未经乙方同意盖章形成,乙方对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现该项目大部份已接近完工,急需验收并交付。为此,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北城上郡项目的设计资料全部交给乙,由乙方审核、验算、重新出图;二、由乙方对丙方提交的电子版现场实际图纸按当时国家及地方规范、标准进行审核、验算和出图。乙方对所出图纸的正确性及合法性负责,若新图纸与现场不符,则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其中,丙方应对提交乙方的电子版与实际图纸的版权负责,甲方方案微调、施工更改和现场签字盖章等,已方应积极支持和提供方便,现场处理和分项验收、结构验收等由丙方负责;三、乙方审核、验算、出图费用为每平方米4元,提交图纸资料时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含2、3、4、5、6、7、8号楼,总建筑面积104640平方米),甲方直接付给乙的费用,在丙方的设计费用中抵扣,抵扣后余下部份由乙方协助配合丙方向甲方收取;四、丙方同意乙方对该项目的设计作出修改和审核,且保证乙方的修改和审核不构成对其原设计的侵权,保证不与乙方就此问题发生任何纠纷或诉讼;五、丙方就此项目与甲方形成的设计费用,扣除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由丙方与甲方按原合同进行结算,与乙方概无关系,但乙方应积极配合丙方收取设计费;六、本协议约定的事项三方均应遵守,一方违约将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30万元违约损失;…甲方: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乙方: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章);丙方: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章),2013年1月7日”。该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大竹县(原肉联厂)北城上郡项目进行了调整,并经大竹县住建局审定确认。

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发包方,被告)、乙(设计方,原告)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3年1月7日双方就该项目设计事宜又与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为了简化履行手续,明确合同责任,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设计费用包干:甲方开发的位于原大竹县肉联厂内的“北城上郡”项目2、3、5、6、7、8号楼,中庭地下车库设计费采用“一口价”包干,共计人民币220万元。该包干价扣除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设计费85万元和已支付给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3、5、6、7、8号楼、中庭地下车库的审核、验算、出图费208992.24元后,甲方实际还应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141007.76元。2009年5月15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设计费的相关条款不再执行,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3年1月7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支付给重庆大恒公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4元/平方米的审核、验算、出图费用,已支付208992.24元后的剩余部分,由乙方负责协调并保证甲方不再支付该费用,若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继续收取该费用,则由乙方负责承担。…四、付款方式:包干设计费余款为人民币1141007.76元,甲方按下列方式支付给乙方;1、本补充协议书签订后5日内支付乙方60万元(已开票);2、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盖章和图纸交甲方时支付乙方40万元;3、甲方项目通过验收备案后10日内付清余款。五、违约责任:1、因乙方设计问题导致甲方项目验收备案延误或不能验收备案,乙方除退还全部设计费外,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2、因乙方设计错误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损失,因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还应按责任比例和损失金额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甲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包干设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未按本协议协调好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重庆大恒公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相关协调事宜上,甲方应和乙方保持一致),导致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根据三方协议书,向甲方主张审核、验算、出图费余额,乙方应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张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还有权根据本补充协议约定就该余款损失向乙方追偿;…甲方: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乙方: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陆续向案外人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1208992.24元(其中2013年1月8日支付208992.24元,2014年5月19日支付3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8年7月3日支付20万元,未提供票具)。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5万元(其中2009年5月15日支付5万元。2010年3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0年7月1日付24万元。2010年7月8日支付16万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30万元)外。其它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费用。经原告催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以大部份款项已付给了案外人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由而拒付,由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讼来院。

诉讼中,被告找到案外人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案外人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向本院出据书面《关于“北城上郡”项目设计(协议书)》履行情况的说明。载明“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北城上郡’项目,原设计单位四川腾达建筑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设计,该设计单位未经我公司同意私刻我公司印章并在该项目的设计文件上加盖,被我公司发现后,造成大竹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对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文件不予认可,为解决该问题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我公司负责审核、验算、重新出图,费用为4元/平方米,该费用在四川腾达建筑设计公司的设计费中抵扣,后续工作由腾达公司协调我公司完成。该协议签订后,由于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供‘北城上郡’项目5、6、7、8号楼的设计图电子版,造成审核、验算等工作无法进行,对开发商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以及项目验收均造成严重影响,据开发商讲,多次要求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电子版均被拒绝,开发商迫于无奈与我公司协商,由我公司重新制作电子版,经协商我公司重新制作电子版按‘北城上郡’项目5、6、7、8号楼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按人民币6元取费,加上审核、验算费4元/平方米,开发商应向我公司支付5、6、7、8号楼的费标准为10元/平方米。其余部分则按《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收取4元/平方米。同时需要说明的情况是,《协议书》签订后,因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拒绝配合,后续工作是开放商与我公司联系完成。重庆恒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章),2019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因客观及主观因素,导致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及与案外人重庆恒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且2013年1月7日的三方《补协议》是对2009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达成新的合约,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是对2013年1月7日协议达成新的约定及部份条款的变更或补充,故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没有达到一定等级资质,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等级资质约定。后在有关部门的审查中,否定了原告的设计事宜,双方为了增强合作的空间,在友好协商确认下,原、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三方按照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被告所需建设工程设计及三方权利义务的履行。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采用的是“一口价”包干,计220万元,该包干价扣除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设计费85万元和已支付给案外人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3、5、6、7、8号楼、中庭地下车库的审核、验算、出图费208992.24元后,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设计金额为人民币1141007.76元。应是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而未予履行,是导致涉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故被告应承担支付下欠原告设计费1141007076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向本院主张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纵观本案原、被告在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事实及诉讼中查明履行情况,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的权利未能得到保护,被告应承担预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2013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3‰(即月息9%),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为月违约金2%(即从逾期付款之日至原告主张之日约有70余个月)。在涉案中,原告仅主张违约10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案外人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08992.24元,诉讼中,被告并没有列举支付款项的事项及票具,应视为属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亦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支付下欠原告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141007.76元;

二、被告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支付原告四川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9元,减半收取7984.50元,由被告四川丰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遥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