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6913号
原告:**,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营,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彭秀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谭,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露,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康威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震威,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山东德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艾公司)、第三人山东康威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营,被告德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分成共计603474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合作做自动化工程项目,双方约定了出资以及利润分配比例。2017年和2018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工程项目包括南乐县第二水厂厂区设备购置及工艺安装工程项目、高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安装中控系统项目等共计九个工程项。2018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的授权代表黄力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被告的股东、监事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对2017、2018年的合作项目的成本费用和利润分成进行了约定。2018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不再合作,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日对双方合作的项目进行了利润分配达成了初步协议,由于约定内容不具体,双方又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详细协议,双方对于2016年3月1日到2018年7月31日的合作项目费用和利润分配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中约定南乐县第二水厂厂区设备购置及工艺安装工程项目,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款项后,被告付给原告14万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已经于2018年10月31日付给原告53026元,尚有86974元未支付;约定高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安装中控系统项目,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款项后,被告付给原告105万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已经分别于2019年8月7日、2020年5月6日、2020年7月31日付给原告198000元、138000元、197500元,尚有516500元未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费用由于没有产生原告不再支付。上述两项目均是由原、被告借用第三人资质进行投标,项目中标后也是由原、被告共同实际施工完成,现两个项目均已施工完毕且通过了验收,招标方也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涉案款项。
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德艾公司在起诉后向其支付80000元,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23474元,利息是以523474元为基数,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即2018年10月24日至德艾公司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德艾公司辩称,1.2018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需从第三人收回款项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每从第三人处收回一笔款项均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剩余未结算部分被告尚未从第三人处收到款项,因此与原告结算的条件未成就。2.2020年9月7日第三人至函我公司主张南乐县和高唐两个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第三人经济遭受损失,要求将结算金额和结算方式另行协商。故即便达到结算条件,也应当按照被告从第三人处实际收款额进行结算。
康威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第一、关于高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安装中控系统项目。根据我司山东康威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我司”)与山东德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艾”)签署的《合同书》中的约定(第十一条相关约定),德艾应按照承诺的技术参数、性能要求、质量标准提供货物,应配合我司取得高唐县环境保护局及监理单位的正式验收,验收不通过德艾应承担该项目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及赔偿。在我司与德艾合作期间,由于德艾的原因导致项目延期供货,项目不能如期完工,同时出现分析仪表售后缺失、现场分析仪表原装的传感器被带走等违约行为,导致项目严重推迟验收,也因此导致我司迟迟拿不到项目工程款,给我司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司已于2019年6月4日和2019年6月29日将该项目分别投诉到聊城市人民政府清欠办和山东省工信厅,德艾的违约行为对我司在市场上开展业务的形象和声誉均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我司本着与德艾多年友好合作的态度,根据该项目的最终实际供货数量、设备型号及清单,以及给我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失等,将该项目与德艾结算金额暂定为人民币1913053.66元,但需德艾公司将我司提出的上述事项解决完毕后另行商定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第二、南乐县第二水厂厂区设备购置及工艺安装-自控及仪表项目。关于该项目,德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工期延期、车间有一套plc至今无法使用,水源井控制经常失效,分析仪表损坏等情况,我司多次电话通知德艾人员去现场维护,德艾无故推迟,现场故障至今得不到解决,项目迟迟未能验收,导致项目至今还未结算,给我司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带来了严重的损失。因此,本项目需德艾公司将上述事项解决完毕,项目验收合格后,另行商定两方结算数额、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第三、对于该司在这两个项目中的违约责任,我司将保留后期索赔的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康威公司中标南乐县第二水厂厂区设备购置及工艺安装工程项目第三标段(以下简称南乐项目)。2017年5月4日,康威公司中标高唐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安装中控系统项目(以下简称高唐项目)。上述两项目实际均由德艾公司与**合作施工的。
2018年10月23日,德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3.甲方收到南乐项目康威公司付甲方款项后,按比例甲方付给乙方直至14万元。4.甲方收到高唐县项目康威公司付甲方款项后,按比例甲方付给乙方直至105万元(按实际回款率确定最终金额)……7.高唐项目回款过程中若发生其他双方均同意的额外费用,按照甲乙6:4的比例甲乙双方独立支付……”。另外,双方约定南乐项目的回款按照甲乙7:3的比例分配,高塘项目按6:4的比例分配。
德艾公司称,康威公司已向其支付高塘项目回款155万元,南乐项目未回款。德艾公司已支付**666516元,其中53026元系提前支付的南乐项目的回款,剩余款项是按照高塘项目40%扣除税费后支付的。
**称,德艾公司向**支付的高塘项目回款是533490元,南乐项目的回款是133026元。
本院认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康威公司已将两处工程款支付给德艾公司,德艾公司自认已收到康威公司高塘项目的回款155万元,南乐项目未回款,与康威公司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德艾公司已支付**666516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陈述上述款项中高塘项目回款是533490元,南乐项目的回款是133026元,但其作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德艾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德艾公司陈述53026元系提前向**支付的南乐项目的回款,剩余613490元系高唐项目回款,本院予以采信。德艾公司应支付**高塘项目的款项应为155万元的40%,即为620000元,而德艾公司实际支付613490元,尚欠6510元。德艾公司称系因为扣除了其向康威公司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但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处理。故,德艾公司应向**支付高塘项目回款65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德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51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4元,减半收取4567元,由**负担4542元,山东德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