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恒瑞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91民初1348号
原告:济宁恒瑞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百丰商贸中心十九层19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泳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南(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肇龙(一般代理),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恒瑞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恒瑞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恒瑞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济宁恒瑞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8】第8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仅是临时受雇于原告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被告完全自主决定哪天上班,干一天就一天的工钱,就是所谓的“天工”,仲裁委认定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没有依据,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济劳人仲案字【2018】第8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下旬,被告经原告招录从事消防设施的安装工作。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泳龙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5月24日发放的2700元工资备注为“4月工资”。2017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一直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13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8】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8年5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在原告承接的工地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原被告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济宁恒瑞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宁恒瑞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振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琬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