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6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6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即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76.144元和律师费800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支持某乙公司的公然违约,于法无据,侵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某乙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项义务系从合同义务,为其开脱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属于违法。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22日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第九条,对于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明确约定:物资随附的产品资料(合格证、检验报告、三包凭证等)应齐全,并由乙方(即某乙公司)承担产品质量保证责任,故根据合同约定与行业惯例,某乙公司都应该随每批次货物向某甲公司提供开盘鉴定报告即合格证、检验报告、三包凭证等。某乙公司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检验报告、三包凭证即构成严重违法和严重违约,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三、提供物资随附的产品资料(合格证、检验报告、三包凭证等)是某乙公司单方应完成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不需要某甲公司配合或者讨要也应该随当批次货物提供。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部分“并非某乙公司单方造成”,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时,实验室出具开盘鉴定报告都是在主管网络系统中有时间烙印的,并非某甲公司所述可以随时出具。如果该检测报告可以随时出具,那么真实性和权威性将不复存在,且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并且该开盘鉴定报告应该随每批次货物及时出具和保存,而不是要求某甲公司再次声明、事后制作。四、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也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某乙公司未提交产品资料导致其遭受损失”,不予支持反诉请求,属于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85条的法律精神,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旦触发违约条款,即应承担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其目的在于督促合同相对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遵循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仅是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当事人有权要求调整。并不以某乙公司是否受到实际损失而能免除某乙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责任。而一审法院所谓的实际损失的逻辑,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应作为据此否定某乙公司承担约定违约金的依据。且,因某甲公司并未与发包方办理最终结算,因为某乙公司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等文件,必将导致某甲公司对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此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另,某甲公司在反诉中也并未按照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仅是按照合同签订之初拟定的供货金额计算,本身已经主动调整了违约金。故,一审完全否定某乙公司重大违约的事实,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视法律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无物,显失公平。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商品即混凝土系定制性产品,其合格证等材料需要答辩人提供相应使用部位才能出具,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某甲公司提供相应部位明细,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某甲公司恶意阻碍某乙公司履行从合同义务,某乙公司不构成违约。本案一审立案前,某乙公司已根据某甲公司的要求开具了相应资料,合格证等材料商均需标注具体的施工部位,但某乙公司仅供应混凝土,不参与施工并不知晓具体施工部位,因此开具合规的合格证等材料需要某甲公司提供相应的部位明细(关于该事实,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合格证和开盘鉴定、某乙公司代理人与某甲公司项目经理***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在一审庭前会议,某乙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某甲公司提供相应部位明细后可马上开具,后某乙公司代理人多次主动联系某甲公司代理律师、公司员工、项目经理要求提供施工部位,均遭推诿,某乙公司代理人索要部位信息无果。前述事实表明某甲公司恶意阻碍某乙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反映出其一审反诉存在无理和恶意。二、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另外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也不可能产生实际损失。某乙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从未拒绝向某甲公司开具合格证等材料,系某甲公司不配合导致某乙公司在客观上无法开具,因此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案涉项目早已竣工,且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通过说明建设工程项目具备了所有的法定资料且工程质量、消防等已达到法定标准。从这一方面也说明了某甲公司在该项目中已提交了全部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并不缺少其他资料。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某甲公司施工目的已达成,建设单位不可能以缺少合格证等材料扣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49833.21元;2.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9月15日止的违约金59632元,并支付2023年9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诉讼中,某乙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19833.21元。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0076.144元;2.本案反诉费、律师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2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武汉龙湖古田项目K4地块环境景观工程混凝土物资供应合同》(以下简称《物资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所订购商品混凝土,含税合价为466920.48元;二、价款及结算方式1.实际供货物资数量根据需要发生变更或调整有所增加或减少的,以甲方最终审核确认的乙方实际供货量为准。……5.乙方向甲方供应的所有物资(产品),均须按照以下方式办理送货和收货交接手续:①物资(产品)送到现场,由双方按照乙方提供的送货单清点物资(产品)的数量、品名、规格后,统一采用甲方提供的冠有甲方企业名称的物资接收单,并在物资接收单上如实填写所受到的乙方实际供应的物资(产品)的数量、品名、规格后,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其中甲方须有相对应项目的项目工程师、项目经理、事业部经理签字并加盖甲方物资接收专用章后方为有效,三名签字人和加盖物资接收专用章,缺任何一项皆为无效……③办理完欠款所述手续后,乙方获取物资接收单的红联,作为与甲方办理某某单》和结算手续的唯一凭证……九、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5.物资随附的产品资料(合格证、检验报告、三包凭证等)应齐全,并由乙方承担产品质量保证责任……十、产品售后服务该物资(产品)适用以下第1种情形。1、该物资(产品)无质保期。……十一、支付方式1.价款结算金额以本合同“第一项”物资清单中列明的单价为标准计算,不再作调整,但是同类物资同期未付款之前市场价格下浮超过10%的应当相应调减……2.2甲方按下列条件和方式向乙方支付材料款:乙方持物资接收单并经甲方检验合格后,甲方按照合格物资数量开具某某单》;当月结算后(包括阶段性部分结算),甲方应在45个日历天内依照甲方资金拨付程序向乙方支付不超过当月供货某某单》金额的60%,全部物资供应完毕办理完结算后,余款于3个月内(扣除质量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每年6月、12月甲方不对外付款,付款顺延至次月付款日,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充分认可:若甲方回款时间受业主方付款时间影响,甲方可相应延长付款时间,乙方放弃追究甲方利息和违约责任。)……十二、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价款,自付款条件成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作为甲方免责付款期。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甲方就当期未付金额以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并且须承担继续支付至清结为止的责任……6.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金的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30%),并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7.因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甲方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十五、其他(补充条款)……4.乙方应按照……及时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武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入库单》(以下简称某某单》)。某乙公司主张其共计向某甲公司供货579833.21元,并提交了9份某某单》,该某某单》记载了工程名称、供货单位、接收单编号、合同编号、入库单编号、开单时间、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价及备注信息等。其中,开单日期为2022年7月6日某某单》载明的供货合价为71631.27元;开单日期为2022年8月5日开具的某某单》载明的供货合价为116485.8元;开单日期为2022年9月8日开具的某某单》载明的供货合价为133719.68元;开单日期为2022年10月8日开具的某某单》载明的供货合价为46208.96元;开单日期为2023年1月4日开具的某某单》载明的供货合价为22179.8元;开单日期为2023年3月6日开具的某某单》载明的供货合价为11694.17元;开单日期为2023年4月3日开具的某某单》载明的供货合价为67940.95元;开单日期为2023年5月6日开具的某某单》载明的供货合价为91066.36元;开单日期为2023年8月11日开具的某某单》载明的供货合价为18906.22元。上述9份某某单》附有某甲公司商务管理部、资源采购部、事业部总经理、商务管理中心总经理等多名工作人员签名及某乙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含2023年9月28日支付的30000元),尚欠319833.21元未付。
2023年9月20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费25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鄂0192财保80号民事裁定。
2023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因与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3年12月6日支付代理费8000元。
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工程已竣工备案。
某乙公司主张其曾向某甲公司提供了大部分合格证和开盘鉴定,且在某甲公司提出相关要求后,某乙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某甲公司出具部位明细,但某甲公司不予配合,某乙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并提交了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某甲公司项目经理何某、员工***的通话录音、与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某甲公司员工***2024年4月9日通话录音显示,***称“你们公司现在要那个合格证和开盘鉴定,我们之前不是给你们了吗”,***称“之前有一部分给了有一部分没给”,***则称“然后后面就是没给的那部分你们也没找我们要啊,你没找我要那个部位明细”,***询问“他现在要干什么东西啊”,***称“可能是竣工验收那边要补资料吧应该是”“……你之前怎么不找我们要呢”,***称“我也搞不清楚啊……这个结算都快办完了,怎么现在又搞这个东西啊”,***询问“……你们跟甲方结算办完没有?”,***回复“估计还没有,他现在资料都没搞完,他估计结算还有一点”,***强调某乙公司已提供了一部分资料,***称“我记得是给了一些的……可能还差一些,有些部位忘记交了,忘记找你们要了”,并称其现在在另外一个项目,部位明细让某乙公司找何某提供。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录音系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诱导性提问取得,根据合同约定开盘鉴定报告等质量资料应当随当批次货物一起提供,不能事后补充制作。
某甲公司主张根据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凭物资入库单支付金额的60%,余款在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内进行支付,现某甲公司已经按照此比例支付完毕;且协议约定了因业主回款时间的影响,某甲公司可以相应顺延付款时间,某乙公司放弃追究利息和违约责任,属于建设工程的背靠背条款,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予以佐证。某乙公司以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背靠背条款约定以业主单位付款为前提,但是某乙公司仅供应混凝土,并不参与施工,更无法接触到业主,根本无法知晓业主的实际付款情况,且该条款存在天然的不合理性,业主单位对某甲公司的付款本身是不确定的,往往受到业主资金紧张、破产、某甲公司违约导致工程款扣减、怠于行使合法权利等多种因素影响,该条款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作为本合同履行的前提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违反诚信公平原则,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向某甲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某甲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根据《物资供应合同》第十一条支付方式约定“2.2甲方按下列条件和方式向乙方支付材料款:乙方持物资接收单并经甲方检验合格后,甲方按照合格物资数量开具某某单》”,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某某单》,对合格物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价等予以确认,且有某甲公司多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该某某单》应视为双方对供货价款的结算,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累计向某甲公司供货金额为579833.21元,某甲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19833.21元未付,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未付货款金额319833.21元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虽约定“乙方充分认可:若甲方回款时间受业主方付款时间影响,甲方可相应延长付款时间,乙方放弃追究甲方利息和违约责任”,该约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并不能确定业主方付款时间,亦难以知晓业主方向某甲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某甲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对于某乙公司而言显失公平。双方的上述约定系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在给予某甲公司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某甲公司辩称未达到支付条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19833.21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物资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应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价款,自付款条件成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作为甲方免责付款期。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甲方就当期未付金额以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并且须承担继续支付至清结为止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某甲公司以剩余未付货款319833.21元为基数,自某甲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违约金。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按约提供要求物资随附的产品资料,构成违约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140076.144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虽然案涉《物资供应合同》约定了“物资随附的产品资料(合格证、检验报告、三包凭证等)应齐全”,但该项义务系从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已完成案涉产品供货的主合同义务,且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已提供了部分资料,未提供部分并非某乙公司单方造成。此外,某甲公司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某乙公司未提交产品相关资料导致其遭受损失,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76.144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诉前保全费252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9833.21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19833.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99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51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495元,某甲公司负担80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某甲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而交付物资随附的产品资料则属于附随义务,不能等同于主合同义务。其次,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案涉某某单》中经由某甲公司商务管理部、资源采购部、事业部总经理、商务管理中心总经理等多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若对某乙公司履行附随义务产生争议,某甲公司应在结算时予以提出,再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得出未提供部分随附产品资料,并非某乙公司单方造成。最后,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某乙公司未提供部分随附产品资料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武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