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时润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时润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3258号 原告:武汉时润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55号光谷创新港15层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9GD36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十四楼15A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9MM60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时润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润公司)与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公司向原告时润公司支付工程款964304.18元;2.判令被告坤***公司向原告时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64304.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6日为28909.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上坤云栖风华项目示范区景观前场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时润公司承接被告发包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开发区××道以南,翔飞路以西,汉施大道以北的上坤风华项目示范区景观前场整改工程;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工程总价款为1889143.1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监理机构最终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通过手续和一切相关合格证书/证明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80%,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移交合格竣工档案资料及结算确认后的30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余款作为保修金,于一年质保期满14天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同年12月18日办理了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64304.18元。截至2022年5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00000元,余款964304.18元未支付。原告时润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坤***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扣减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为908,375.05元。另,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即使判决坤***公司向时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也应当为2022年2月25日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上坤云栖风华项目示范区景观前场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只能结算至总价款的9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结算确认书》,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落款时间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办理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64,304.18元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对于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结算通知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的事实,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办理了结算手续,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公司发送了《结算通知单》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4.对于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其中《竣工结算确认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且能够证明时润公司的***于2022年1月25日与坤***公司的员工协商至其公司拿取《竣工结算确认书》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3日,时润公司与坤***公司签订了《上坤云栖风华项目示范区景观前场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坤云栖风华项目示范区景观前场整改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新洲区××开发区××道以南,翔飞路以西,汉施大道以北;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风险、包相关专业配合、包验收的承包方式,完成绿化种植及室外硬景观工程全过程任务,取得发包人、监理及总包验收合格后,并提供竣工验收所需合格的竣工资料及维护保养服务;承包范围为示范区景观前场整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前场园建铺装、前场绿化工程整改;工期为30个日历天,预计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具体以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总价款为1889143.10元(含税价,税率9%),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款;竣工结算办法为时润公司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个日历日内向坤***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坤***公司收到时润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28日内将结算报告及资料提交给造价审核单位审核,并在6个月内出具审核报告,坤***公司向时润公司提交审核报告(审计报告)后14日内,时润公司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时润公司认可该审核报告(审计报告),坤***公司按审核报告支付结算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移交合格竣工档案资料及结算确认后的30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余款作为保修金,于质保期届满,凭双方或其授权人员签字文件证明无质量问题且扣除时润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的14天内,坤***公司无息返还保修金;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时润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5日开工,于2021年7月25日竣工。2021年8月15日,时润公司在案涉工程《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了其公司公章确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坤***公司及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亦在上述报告上签字或加盖了公司公章确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2日,坤***公司向时润公司发送了一份《结算通知单》,主要内容为:“贵司与我司签订的上坤云栖风华项目示范区景观前场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阳逻269-建安-019)已验收完成,可予办理竣工结算事宜。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单后,在2021年11月29日前向我司申报竣工结算资料,资料具体要求详见《结算资料清单》。”2022年1月25日,时润公司的***与坤***公司的员工协商至其公司拿取《竣工结算确认书》。双方在上述结算确认书中共同确认的结算总金额为1,864,304.18元。坤***公司已向时润公司支付了9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时润公司与坤***公司签订的《上坤云栖风华项目示范区景观前场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亦办理了结算,故坤***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时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即使按时润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0日竣工,现案涉工程仍在质量保修期间,故质保金55,929.12元(计算式为1,864,304.18元×3%=55,929.12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上述质保金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坤***公司还应当向时润公司支付工程款908,375.05元。故对于时润公司要求坤***公司支付工程款908,37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坤***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时润公司最早于2022年1月25日领取的结算确认书,根据双方的约定坤***公司最早应于2022年2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坤***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应当向时润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时润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8,375.05元及利息(利息以908,375.0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时润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2元,减半收取计6,866元,由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