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黔民申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27民终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乙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在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某甲公司已遭受的损失不予支持,存在不当。1.某乙公司擅自将监理人数从7人扣减为1人,频繁更换监理人员,已构成根本违约。2021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关于成立某乙公司三都县农贸市场二期项目工程安全监理管理机构函》,明确监理项目组的人员为7人,但某乙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函件组建监理机构。且因某乙公司总监未到场、现场办公设备不齐全以及施工存在问题,被三都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技术中心限期整改。后续,某乙公司又提出修改监理期限的要求,由于某甲公司不同意,监理人员任某故意不配合局部验收,导致工地停工一个多月,双方才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将监理期限改为一年。除某乙公司只派一名监理员且数次变更外,其监理员质量亦较差。2.某乙公司没有履行提交监理报告、保存监理资料的义务,原审中提交的监理资料系其临时伪造,并非施工过程中所形成。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没有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履行提交各类监理报告的义务,甚至连装有监理资料的电脑也被监理员赵某变卖。因此,某乙公司在原审中出具的监理资料系其临时伪造,某甲公司在此前从未见过,更不可能盖章归档,某甲公司对该资料三性不认可,但原审法院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是否采纳该证据作出回应。3.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已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监理未履职与工期延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已经数次发函,要求增加监理员且多次提到:“只有一个监理员在工地,没有正常上班到工地上,导致工程停工,施工现场混乱,导致工程严重延误工期,请尽快增加监理员。”已明确反映出监理员的缺乏对于施工进程的影响。而原审判决认定工期延误系政府、疫情及购房人要求增加装修等原因造成,认为监理人员人数不足对建设工程施工进程无任何影响,存在不当。二、原审判决对于毛某转给任某的两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毛某与任某均构成职务行为,该款项应是拨付给某乙公司的监理款项。任某此前一直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向某甲公司预支案涉工程的监理费,足以使毛某认为任某可以代表某乙公司,毛某是基于对任某身份的信任,才会向其转账两万元,即使任某此后未将该款项转给某乙公司,也应由某乙公司向自己的员工内部追偿,不应将此风险转嫁给善意第三人。综上,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首先,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派驻7名监理人员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未约定监理人员数量与监理服务费用直接挂钩,且某乙公司虽在《关于成立安全监理管理机构函》中列明本工程派驻7名监理人员,但该函件系成立管理机构的框架性文件,并非对现场进驻人员的强制性承诺。并在合同履行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了监理人员变更通知书,经某甲公司同意进行变更,且双方之后仍签订补充协议固定监理费总额并延长服务期,故某甲公司系明知案涉工程实际仅为1名监理员在岗。除此,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方出具的《增加监理员催告函》仅能反映施工方单方诉求,且未表明因某乙公司人员不足问题,某甲公司采取了解除合同等救济措施,反而仍然继续履行合同,故某甲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派驻现场监理员人数与工期延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次,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了监理日记、旁站监理记录、监理实施方案及细则、监理巡查、验收记录、取样和送检记录、自评报告、质量评估报告、监理通知单、发文登记簿、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监理工作月报等证据证明其开展了监理工作,完成了委托的监理事项。某甲公司虽主张以上的监理资料系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最后,某甲公司主张因监理失职导致工期延误,某乙公司应当赔偿某甲公司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但从案涉项目业主起诉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生效判决书来看,工期延误主因系疫情、征拆不及时及购房人要求新增装修等外部因素,与监理行为无直接关联。因此,即便某乙公司存在监理人员调整或履职瑕疵,亦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且某甲公司未能证明该履约瑕疵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协议履行情况及双方违约程度,依法对监理费及利息作出合理裁量,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毛某支付给某乙公司监理员任某的2万元系双方的职务行为,应计入案涉监理费用。本院认为,从毛某与任某某平台聊天记录来看,任某以“我这边出了点事能帮我解决一到两万不?”为由向毛某借款,该行为系以个人名义请求借款,且其虽然承诺先走私账后再走公款进行平账,但本案中并无证据以证明该款项已经某乙公司公账走款或被某乙公司事后追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职务行为需以法人名义实施或与职权密切相关,本案中任某私人借款行为明显已超出职务范围,某甲公司主张任某的借款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个人借款并无不当。而就该借予任某2万元款项,某甲公司可另行向任某主张权利。故某甲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于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