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名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河南美盛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1年7月25日出生,住项城市114号,系死者***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项城市114号,系死者***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2000年3月16日出生,住项城市114号,系死者***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3年7月20日出生,住项城市,系死者***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5年7月4日出生,住项城市,系死者***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8年4月9日出生,住项城市,系死者***三女。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民生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59LN012,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庆丰东路昌建新世界C栋6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4月7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审被告:河南美盛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84EMP68,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建筑总部大厦A座L28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项城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9日生,住项城市。 原审第三人:中创名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0048907J。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6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六人),河南民生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新投建设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河南美盛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创名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681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等六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民生新投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河南美盛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中创名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六人上诉请求:1、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681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金额108,82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案由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22年8月23日上诉人中标项城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2022年10月18日***的母亲病故,***作为***的堂兄弟从福建赶回为伯母奔丧。2022年10月20日下午安葬了***母亲后,当晚20时20分许***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一起去抛弃灵床上的遗物,沿陶湾行政村樊腰庄村北南北方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被上诉人开挖的修桥路段,由于上诉人不但未设置路障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跌入基坑内,造成***当成死亡,***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一、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4日修改通过的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第九部分,一级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二级案由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三级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最终案由应当适用三级案由: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死者***是否有过错,与被告的赔偿责任无关。《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民法典》这一条款未规定“侵权人能够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这三个原则构成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本案属于特殊侵权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这种侵权行为具有法定性,包括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和免责事由的法定性,也就是没有法定事由不能免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案由错误,导致让***承担20%的过错责任,少判108,82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之规定特此上诉,请依法裁判。 民生新投建设公司辩称,l、答辩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现场采取了安全警示措施,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并非答辩人。被答辩人上诉基本事实部分所陈述答辩人未设置任何警示与事实不符,通过一审中***举证显示在事故发生前以及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都有采取安全措施,真正导致事故后果的直接原因并非答辩人。2、一审法院适用何种案由并不导致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作为案由并无不妥。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答辩以《民法典》1258条未规定“侵权人能够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明显是将举证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混为一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对责任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结合本案该后果系多方侵权及自身过 错导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均是对侵权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 综上,结合答辩人上诉状及答辩状,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且要求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上诉请求。 民生新投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不服金额525,28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害发生的实际地点和损害的原因,不能排除***受到的损害是在其他地方、其他原因所造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无关,被上诉人举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明显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隔离标志,并非一审认定的上诉人系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损害发生时,案涉路段施工路段设置有明显必要的警示、提醒标志,不存在安全隐患或瑕疵,且所处地点设有宽阔辅路道路,并非必然对行人通行造成隐患。***途经上诉人施工路段导致其损害后果发生,因其夜晚驾车经过,光照条件差,应当属于意外事件,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3、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驾驶人员***导致。即使假设***途经上诉人施工路段导致其损害后果发生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无牌驾驶机动三轮车、违法载人属违法行为,三轮车、拖拉机等农用车并不具备载客条件,其本身没有设置必要的乘客乘坐位置和安全防护设施,安全性能较差,是导致其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无证驾驶人员***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原因是由于***酒后,无牌驾驶三轮车、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原因导致,责任应由其承担。4、***对本案事故损害后果的造成具有重大过错。即使假设***途经上诉人施工路段导致其损害后果发生属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身存在过错,其明知***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书且酒后夜晚驾驶三轮车,***夜晚在道路上行走亦应注意自身安全,其从亮处转向暗处时更应注意辨识路面,且事发时其并非步行而是乘坐三轮车,显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自身生命健康放任,应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本案事故损害后果的造成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一定责任。5、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于被上诉人放弃或者在上诉人提出后不予追加的侵权人,被上诉人属于意思自治放弃侵权赔偿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是径行判令上诉人承担。已经先行为了安葬事宜从工程款中支出16万元尽到了应尽的人道主义义务,但一审法院却仍只将帮助其渡过难关的河南民生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于真正的侵权人及可能存在侵权的人员认定为无责,将所有责任推到河南民生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上,明显不符合事实。6、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在第一时间便从工程款中支付16万元用于处理妥善后续事宜,但不能因上诉人愿意担当就判令上诉人承担所有,应当依照事实及法律规定,该由谁承担责任就应当由谁承担,权利义务消失并不导致第三人责任承担比例改变。 二、***在无证驾驶、酒驾、未佩戴安全头盔、径行驾驶三轮摩托车带***抛弃遗物,***作为本村村民,对道路正在施工路段情况明知下,仍置自身及***危险于不顾,前往没有照明设施的施工路段,超速行驶导致不能及时规避施工水渠行驶至预留好的辅路,对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故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为***。虽然***如今已经去世,其权利义务均灭失,但因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未消失。 三、诉讼费、保全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应人道主义义务,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而非仍旧起诉上诉人及将上诉人财产进行保全。况且该费用系间接费用,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施工工地为农田水渠,不具有能直接导致死亡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系由上诉人导致,判令上诉人承担80%责任比例的判决,明显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等六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是对法律的理解出现了偏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2022年10月23日,***代表河南民事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死者***家属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书》双方共同认可的基本事实是:因新建桥涵,基础坑进行开挖后,因没有安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陶湾村民***开三轮车,***坐车。开车经过不幸落入基坑中不幸遇难***身亡。也就是基坑是河南民事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挖的,没有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也是河南民事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因跌入基坑死亡河南民事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是认可的。2、***无证驾驶农用机动三轮、***未佩戴安全头盔均不能减轻河南民事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这一点在我方的上诉中已经论述,不再赘述。3、河南民事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妄想***系酒后驾驶。 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局秣陵镇派出所立即出警,对***进行酒精测试,***血压中根本没有酒精含量。这一证据双方代理人持调查令均向秣陵镇派出所申请调取,均遭到了拒绝。况且,***母亲当天下午刚刚下葬,***哪有心情饮酒啊?4、将河南民事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基坑是河南民事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挖的,事故是因为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驾车跌入基坑,致使驾车人***及乘车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根据《民法典》第l258条之规定,判令基坑的开挖人河南民事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ll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2022年8月23日河南民事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清楚载明属于“高标准农田”项目。所以,本起事故发生后,项城市交警队和秣陵镇派出所同时出警后,项城市交警队不予受理,案件由秣陵镇派出所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是对法律的理解出现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河南美盛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损害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一、涉案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河南民生新 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一审被告***共同承担。因为河南民生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中标项城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2标段后,把位于××镇××村××路桥梁项目施工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道路上开挖基坑后,没有在基坑外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放任不管,致使***于2022年10月20日晚上驾驶摩托车和乘车人***跌入开挖的基坑内,造成***死亡和***重伤的重大事故发生。由此充分证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开挖基坑的***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当在六上诉人和***二者之间产生。河南民生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承包单位的分包人,依法也应视为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在涉案损害事故发生问题上,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因为答辩人承建的是项城市2022年秣陵镇、孙店镇、高寺镇1.2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3标段的“田间道路工程”,与河南民生新投工程有限公司和***承建的该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2标段的涉案路桥建设项目,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彼此没有关联性。且涉案损害事故发生在上述河南民生新投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的施工区域内,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按照所签订的合同要求,对所承建的田间道路工程,于2022年10月8日秣陵镇陶湾村北至河堤3号路段完工,经养护已达到通行条件,报给监理和发包方同意后,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已撤离了现场。发包方项目部在召开的施工单位人员会议上,对答辩人提前完工进行了表扬。而涉案损害事故发生在2022年10月20日晚上,因此从时间节点上看,与答辩人也无关。 三、***等六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并没有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在二审中也没有列为共同被上诉人。这也能够证明答人不是侵权人,与涉案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 四、一审被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依法不能成立。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无事实 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创名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没有书面意见。 ***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民生新投建设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74,900元;2、请求判令民生新投建设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六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及部分事实与理由:赔偿数额总数减少16万,因为202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书后,***向其支付了1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民生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中标项城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该公司员工***在××镇××村××路桥梁项目负责施工。2022年10月18日因***的母亲病故,***(已故)作为***的堂兄弟从福建莆田赶回为伯母奔丧。2022年10月20日下午安葬了***的母亲后,当晚20时20分左右***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一起去抛弃灵床上的遗物,沿陶湾行政村樊腰庄村北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南民生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挖的修桥路段导致三轮车和***、***跌入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挖修桥的基坑中,造成乘坐人***当场死亡,车辆驾驶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为此,***等六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民生新投建设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74900元等诉求。 另查明:一、河南民生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建桥施工地点事故发生时未设立警示标志;二、河南美盛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系2022年项城市秣陵镇、孙店镇、高寺镇1.2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并于2022年10月8日路面摊铺完成;三、河南民生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涉案项目负责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本次纠纷的责任由谁承担问题;二、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对于焦点一,河南民生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次纠纷发生事故桥梁的中标人及施工方,桥梁段开挖基坑施工后,在事故发生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隔离标志等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由此施故造成死者***死亡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河南美盛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创名建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二,死者***搭乘不具备载人的机动三轮车,在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其没有尽到作为一个正常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死者***就应对本次事故承担部分责任,酌定其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河南民生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桥梁段开挖基坑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隔离标志等措施保障施工现场安全,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已故)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支持***等六人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其金额如下:死亡赔偿金为741,896元(37,094.8元/年×20年),丧葬费为38,1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3.5元(14,073.5元/年×5年÷5人),以上金额共计794,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等六人诉求的急救费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2:8,赔偿义务方承担赔偿的金额为685,280元(794,100×80%+50,000元)。扣除***等六人已获得赔偿金额160,000元,本次诉讼应获得赔偿金额为525,280元。超出此金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民生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25,2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4.5元,由***、***、***、***、***、***负担1,748元,河南民生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6.5元及保全费4,09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民生新投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全国公安机关整治三轮车措施的相关材料。证明:全国各地均在打击机动三轮车违法上路载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极易发生危险和严重后果。本案在农田水渠发生事故,死者乘坐该机动三轮车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等六人质证称,该证据所指的道路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并非指的是农村田间道路,两个道路概念完全不同。河南美盛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民生新投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结合一审证据予以综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本案案由有无错误,***应否承担20%的过错责任。二、***应否承担责任或减少其他侵权人的相应责任。三、一审认定事实有无错误,适用法律是否适当,民生新投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比例应如何确定。 第一个焦点,关于一审认定本案案由有无错误,***应否承担20%的过错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本案系因***乘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乡间公路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死亡引起的纠纷。本案应查明事故各方责任,根据过错程度,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按照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审理并无不当。 ***乘坐不具备载人条件的机动三轮车,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承担20%的过错责任较高,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过错责任。 第二个焦点,关于***应否承担责任或减少其他侵权人的相应责任问题。本案中,***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等六人未起诉***,但应减少其他侵权人的相应责任,故应扣除***承担责任的赔偿部分。 第三个焦点,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有无错误,适用法律是否适当,民生新投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比例应如何确定问题。***因跌入基坑死亡提供有***代表民生新投建设公司和死者***家属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书》,双方共同认可:因新建桥涵,基础坑进行开挖后,因没有安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陶湾村民***开三轮车,***坐车。开车经过不幸落入基坑中不幸遇难***身亡。事故照片亦显示事故发生在民生新投建设公司施工的基坑中。民生新投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与施工无关的充分证据,其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生新投建设公司在其建桥施工地点事故发生时未设立警示标志及安全隔离标志等措施保障施工现场安全,应承担涉案事故的较大责任。根据民生新投建设公司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民生新投建设公司赔偿金额应为207,640元(794,100×40%+50,000元-160,000元)。 综上所述,***等六人及民生新投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681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681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民生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河南民生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74.5元及保全费4,094元。由***、***、***、***、***、***负担6,221.1元,河南民生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9.2元,由***、***、***、***、***、***负担6,917.5元,由河南民生新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