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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03民初2805号 原告:滨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沾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滨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合同款59844.25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56073.9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滨州市沾化区“秦口河左岸清淤工程(第十标段)”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双方也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共计应付款总额为159844.25元,原告所交的保证金5000元也应予以返还。另,除去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还为原告提供了机械等施工,共计产生机械费141073.96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外,现尚欠原告劳务合同款59844.25元、保证金5000元以及机械费56073.96元。 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结算工程量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量范围内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现被告与建设单位、被告与原告未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0,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秦口河左岸清淤工程(第十标段)(桩号77+314-78+014左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明示、暗示的全部工程的施工作业及缺陷修复;工期为2022年3月10日至31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建设单位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计算;计价模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工程量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量范围内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综合单价包含1%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结算时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率不等于1%时,税金部分根据乙方实际开具发票可抵扣税率进行调整;甲方人员根据双方约定的计量规则核算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并核定当月劳务费用,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作为中期计量依据;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工程量不得超出甲方与建设单位的计量数量。结算资料经甲方审计部审核,并出具决算报告单,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甲方每月20日前对乙方本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挂账,在挂账后的次月底前付至挂账额的70%,工程完工后经检验合格付至挂账额的80%,经审计部审核并出具最终结算报告后付款至审定额的95%,质保期结束后付清。每次支付工程款时须提供正式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缓付工程款时不计利息。甲、乙方委托代理人署名分别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如期完工。被告另租赁原告机械,产生机械租赁费141073.96元。2023年3月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送工程量确认单。2023年8月2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振耀机械费挂账145092.61,已支付85000;清淤挂账159813.22,已支付100000”。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执行税率为3%。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85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被告无异议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3月31日完工,被告应及时予以验收、审计,被告怠于验收、审计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结合合同约定、原被告方聊天记录及已查明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暂付至挂账额的95%,即151822.56元(计算为159813.22元╳9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51822.56元。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被告应予返还。至于剩余工程款,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机械租赁费141073.96元,被告表示认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56073.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机械租赁费共计112896.52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63元,原告滨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