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603民初4234号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沾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赵家村32号。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机械费231272.22元及利息(利息以231272.22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至2022年4月,被告某某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雇佣原告挖掘机进场施工,被告***、***与原告联系,按照200元/小时标准支付机械费。202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机械费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挖掘机机械费总金额为688967.22元,已支付457695元,至今尚有231272.2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对欠款数额无异议;2.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某某公司租赁原告某某公司挖掘机一台,双方对租用单价、租用期限、租用地点及租用用途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为租赁费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核算,次月拨付上月挂账额的70%,设备退场结清全部租赁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租赁挖掘机机械费总金额为688967.22元,已支付457695元,尚欠231272.22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某某公司租赁费231272.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某公司对欠款数额亦予以认可。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设备退场结清全部租赁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对于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系某某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也表示知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31272.22元及利息(以231272.2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76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