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被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076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在上海卡沁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沁公司)指定的场所即被告公司上班时,被被告员工驾驶的叉车撞伤,造成左足皮肤脱套伤、跟骨骨折及头颅外伤。因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7702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664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5766元。 被告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辩称,原告的伤势于2012年1月31日已被诊断,诉讼时效应从受伤害日起算。原告以2013年5月23日出院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无法律依据。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已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获得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各项赔偿共计69436元,并由卡沁公司支付了该费用。因被告与卡沁公司系委托关系,被告已按约向卡沁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再次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卡沁公司的员工。2012年1月31日原告受卡沁公司安排至被告处工作期间,被被告员工驾驶的叉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嘉定区中心医院及华山医院治疗,并在华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皮肤脱套伤、跟骨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治疗期间由卡沁公司支付医疗费22000元、护理费900元。同时卡沁公司又支付原告住院杂费1000元及三个月的误工费6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64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21日该局认定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经调解卡沁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38960元。嗣后,卡沁公司已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另查,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与卡沁公司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协议。原告因伤治疗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为治疗支出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供上海汇达硅酸钙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员工***的妻子***自2011年2月起一直住在公司宿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提供卡沁公司的确认函及收款证明,证明被告已承担卡沁公司支付原告赔偿费用69436.81元中的50%。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委托加工合同,证明与卡沁公司间系委托关系。原告认为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晚于事故发生时间。原告认为卡沁公司支付的住院杂费包含营养品及水果食物的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包含营养品、衣物、生活用品及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支付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劳动协议、工伤认定书、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被被告的员工撞伤,被告员工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至于原告已向卡沁公司提出的工伤赔偿请求,因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因原告系外省市农籍人员,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本市城镇居住的情况,故应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3841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治疗期间自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工伤赔偿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合法有据。考虑卡沁公司已给付原告住院杂费1000元,该费用属于营养费性质,故营养费中扣除该费用后确定为80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按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820元进行认定,扣除卡沁公司已支付原告的900元护理费后确定为2740元;对于误工费,扣除卡沁公司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误工费后确定为4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为治疗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因原告为治疗势必损坏了衣物,要求赔偿物损费,合法有据。原告因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且其工伤赔偿时未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因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因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为18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鉴定费1800元。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的伤势持续治疗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故原告起诉时在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8416元、医疗费664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74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4520元; 二、被告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5.32元,减半收取1307.66元,由原告负担701.16元,被告负担606.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