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中心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下称处置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处置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排班不合理,造成无法每天去青浦区某某医院(下称青浦医院)装运医疗废物。被告单位在原告举报后,故意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医院(下称公利医院)写建议书,对原告实施报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仅适用于医疗机构,《上海市医疗废物处理环境污染防治规定》仅适用于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上述规定均不适用于原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现起诉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4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315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30日间工资11800元。 被告处置中心辩称,原告不按被告要求每日至相关医院收运医疗废物,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同时,原告的行为引起相关医疗单位不满,损害被告单位的声誉,经教育拒不改正,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同意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07年8月30日,原告进被告单位担任汽车驾驶员。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自2012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7日间,原告负责青浦医院医疗废物的收运,期间,2013年11月11日、2014年2月11日、13日、14日、同年3月17日、19日、20日,原告未至青浦医院收运医疗废物。2013年12月9日,原告所在物流部会议明确,不可擅自降低收运频次,减少客户投诉。2014年3月24日,物流部会议强调收运工作的规范和要求,不得自作主张降低收运频次,确保完成医疗废物的收运任务。2014年4月8日起,原告负责公利医院医疗废物的收运,期间,2014年4月9日、11日,原告未至公利医院收运医疗废物。2014年4月24日,被告单位负责合规的EHS部门与原告进行了约谈,原告拒不认错,为此,EHS部门根据《安全环保职业健康奖励与惩罚办法》和《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停职检查的处理决定。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对固体中心造成重大损失及不利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为由,通知原告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4000元(已扣除加班工资)。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4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2014年6月14日至仲裁裁决生效期间工资。2014年8月2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90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4月25日,公利医院向被告发出建议书,称被告单位从4月份开始,收运频次明显减低,由原先的每天收运调整隔天收运,给我们医院正常医废收集工作带来影响,我院正在参加卫生系统内的登记评比,希望被告单位能认真落实好医废收集处置工作,相互配合共同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卫生工作做好。 又查,2014年4月23日,被告物流部副经理***与原告谈话,***:这条线路不是第一次安排收运,之前三个月的员工收运都能正常没有客户投诉,到你收运天天有医院扔出来,我没有人天天跟着你后面帮你应急。***:你意思是要弄我喽?***:下面这么多员工,都像你这样今天扔一家,明天扔一家,其他人收运也别收了,天天跟着后面都帮你们应急,你让我怎么管理。***:没关系,你是要让我走喽?那你退工单开出来,你是准备弄我是伐?。2014年4月26日,***与原告通话,***:现在是人家都能做到了,你今天丢一家明天丢一家。……人家跑这边线路是不扔的,你也别扔。***:我做掉,凭良心说就像这次那样我就是变通下,我没有说要扔掉不做,这点你小丁,自己想。 再查,被告单位《员工手册》第五章第1款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心规章制度;第5款服从安排,积极主动完成各项工作。第六章考核管理第八条惩处第3款辞退:1)违规后,拒不认错,造成较坏的影响的;13)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路线、人员调整方案”、“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会议记录、约见谈话通知、电话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等的,卫生行政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罚款等处罚。医疗废物的处置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医疗废物处置的法律、法规规定。《上海市医疗废物处理环境污染防治规定》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其中,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4小时收集一次。因此,原告负责的青浦医院、公利医院的医疗废物的收运,应做到“日产日清”。被告单位《员工手册》规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心规章制度,违规后,拒不认错,造成较坏的影响的,给予辞退处理。原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告单位规定,多次未至青浦医院、公利医院收运医疗废物,擅自降低医疗废物收运频次,并遭到医疗机构的投诉,原告已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合法有据,应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排班不合理,无法完成工作,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完成工作,或要求与被告协商调整排班,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4日起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按315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30日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自2014年6月14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315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30日间工资11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