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蓝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石河子开发区千罗商贸有限公司;德蓝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4民初13588号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56小区北四东路39-A1-0711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区工业园蓝天路216号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某公司)与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河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7,19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7,353.33元;3.判令被告按照LPR利率支付自2024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9年,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材料,总货款共计449,979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2,783元,剩余40,7196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某技术公司辩称,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某技术公司与原告石河子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无欠付货款。某技术公司系上市公司,具有严格的财务规范制度,购买材料均要求签订采购合同,财务做账需要见到采购合同、到货凭证以及采购发票才会支付货款。根据公司财务账目显示某技术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均已完成付款,无欠付货款。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所谓欠付货款发生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至今已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欠付货款事实,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石河子某公司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9月26日、11月25日、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19日、4月12日原、被告及原告与被告指定的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6份(2017的三份合同为复印件,2018年、2019年三份合同为原件,附汇总表),证实: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交货条款中约定被告某技术公司经手人有***、***、***。 证据二、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石河子某公司送货单原件122张;2017年11月29日、2019年4月10日、6月13日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4张(附发票及明细表),证实原告向被告某技术公司指示供货的主体有三个,分别是:石河子新材料园区污水处理厂、新疆德蓝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印染污水处理厂、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向石河子印染污水处理厂供货128,296.5元、石河子新材料园区污水处理厂供货321,682.5元、货款合计449,979元。 证据三、2023年5月4日至202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技术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3张;石河子某公司员工***与某技术公司的工作人员***手机录音一份(附文字版及光盘);被告某技术公司官网截屏打印件三张;1.对于聊天记录截屏,主要证实原告之所以只提交了三份合同原件,是因为所有合同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复印件是由被告公司员工***微信转给原告的,这就是原告提交合同复印件的原因。***为被告某技术公司员工;2.对于手机录音及被告公司官网截屏主要证实被告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让原告向三个主体供货,石河子印染污水处理厂、石河子新材料园区污水处理厂为被告公司承接和运营的主体,加之录音中内容也可以证实。结合上述,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 证据四、2017年12月20日、2018年5月15日、1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张(附汇款明细),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42,783元,剩余货款441,399.4元至今未支付。而且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1月29日回款单金额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LCG2017092301、DLCG2017102602的合同中货款金额完全一致,更加证实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五、原、被告往来函件两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剩余货款支付进行过沟通,包括催款时间、内容等。被告除认可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外,亦认可了欠付原告的部分货款。也可以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在2024年进行了追认,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证据六、经原告申请调取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中心调取被告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员工缴纳社保人员明细及被申请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4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货款共计449,979元,该份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均由被告某技术公司收取确认。该份证据可与原告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往来函件相互印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总额。 被告某技术公司对原告石河子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证据一、针对真实性,对2017年9月26日、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原件核对,应当按照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为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为上市公司,签署合同及履约习惯均为签订合同,指定监护人、验收人签收送货单。一合同一履行。一合同一发票、一合同一结算,完全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三流一致原则,完成合同的签署及结算,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及上市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模式。针对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为复印件,同时原告自行在合同中标注未履行。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提供的材料盖有原告单方公章,并在合同标注23100未履行,证明该合同未履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19日两份合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无任何结算依据,仅凭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方已履行合同义务。最后一份合同与被告无关,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认可。 针对证据二、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送货单原件12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送货单属于原告单方制作,还有部分是新疆鑫海州贸易公司送货单13张,与原告无关联,无法证实该送货单到底对应原告提交的哪份合同,原、被告明确约定,验收时应当提交检验单、合格证、说明书,第三方检验报告进行检验验收,同时结算应当提交甲方授权代表签署的交货合格单,应当提供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甲方指定人员为公司授权代表,授权签署文本合同,非经授权代表签名,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字人员为被告人员,无法证明该人员取得了被告的授权,也无法证明签字的人为授权代表;2017年11月29日、2019年4月10日、6月13日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4张,真实性暂不确认,被告需与自己的发票核实,以被告方出示的清单为准。发票的真实性暂不确认,被告需与自己的发票核实,以被告方出示的发票为准。环境公司发票明细及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被告无关。送货单明细表2份,系复印件,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环境工程公司劳务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被告无关。 针对证据三、2023年5月4日至2023年7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3张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是否系被告的员工无任何事实证明,无法证实是被告的员工,无法证实交易金额及欠款事实;石河子某公司员工***与某技术公司的工作人员***手机录音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录音是偷录,根据录音证据规则的规定,未征得被录音人同意在办公场所及住所的录音系非法录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本段录音中,录音人未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且听录音的状态被录音人所处地点应该在办公室,该录音证据无效。***虽是被告公司员工,该录音被告无法确认是与***本人的对话。录音表述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录音中被录音人的观点为若原告认为账目没有结清,应当提供相应对账材料来公司对账。且被录音人自始至终并未表示被告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录音中原告自认某技术公司欠款172,821.5元,自认深圳德兰是8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真实金额,环境公司与深圳德兰是两个企业法人,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官网截屏打印件三张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截图与被告无关。 针对证据四、2017年12月20日、2018年5月15日、1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张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 针对证据五、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记载内容不认可,对企业往来询证函中被告某技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被告方任何用印均需要经公司审批。经查公司用印审批记录,没有该函的用印申请及审批。该函件并非公司同意用印,函件内容也并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当提供该函件收取的途径以证明该函件来源合法。函件的金额系编造的,与实际情况不符。经庭审举证可知。原告举证与某技术公司签署的合同共计5份,某技术公司举证出示的6份,其中双方举证的合同中金额为14,800元、24,283元的合同是重复合同。故且暂不讨论原告举证的其他合同是否履行及复印件合同的真实性,双方举证的合同份数共计9份,合同金额共计96,447元。然而,询证函中的欠款金额161,424.18元,竟然高于所有合同总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况且在2024年4月2日前,某技术公司举证的6份合同已全部完成付款,不存在欠款。原告出示的被告没有的三份合同,原告均未履行。由此可知,询证函中161,424.18元的金额是虚假的、伪造的,原告应当说明该金额的组成,还应当说明该金额与本次诉讼标的不同的原因。 被告某技术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德兰与千罗的采购合同:1.2017年4月10日2,500元采购合同;2.2017年4月18日3,908元采购合同;3.2017年6月5日2,290元采购合同;4.2017年9月26日14,800元采购合同、5.2017年11月22日26,283元采购合同;6.2018年4月19日1,700元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的交易方式。 证据二、1.2017年6月支付凭证一份付款8,698元(2,500元+2,290元+3,908元);2.2017年12月支付凭证,证明付款14,800元,3.2018年5月支付凭证,证明付款1,700元,4.2018年12月支付凭证,证明付款26,283元,以上证明被告按照采购合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证据三、发票6张,1.2017年6月2,500元,2.2017年6月2,290元发票、3.2017年6月3,980元发票、4.2017年12月14,800元、5.2017年12月26,283元发票、6.2018年3月1,700元发票。 以上证明被告与原告采购的模式为先签订合同,按照发票与支付款项相对应,完全按照一合同一履行。一合同一发票、一合同一结算,完全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三流一致原则,完成合同的签署及结算,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及上市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模式。不存在我方员工可以擅自签收或签字等行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与原告所举证明不相符,原告诉请不合法。 证据四、某技术公司的项目交接材料,证明2019年2月污水运营项目由新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某技术公司自2019年1月起不再承接该项目,不存在被告接收货物,2019年1月-2024年元月,明显超过5年时间,诉讼时效已过。 原告石河子某公司对被告某技术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证据一至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原、被告之间的总货款51,481元,原告为何向被告出具30多万元的发票,被告为什么要在询证函中认可尚欠货款。从原告提交的合同来看,足以证实,合同的金额与被告支付货款的相差甚远,合同原件均为被告保管,合同为先供货后补签,或者边供货边补签,与被告所述不符,在合同送货清单中最后一栏载明两个收货主体,所以可以证实收货主体系受被告指示交付。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履行货款的期限,结合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回款记录以及回函,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证据四、某技术公司的项目交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与被告无关,据被告公司承接运营的项目有什么与本案无关,本案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只要被告公司尚在存续就可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某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合同编号为DLCG2017092301采购合同、DLCG2017102602采购合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4.2017年9月26日14,800元采购合同、5.2017年11月22日26,283元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合同编号为HJCG2019040802采购合同,因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未能反映出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合同编号为DLCG2019010303、DLCG2019011101采购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份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合同编号为DLCG2017112202采购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017年11月29日、2019年4月10日、6月13日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4张(附发票及明细表)、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4张,系与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单据,本案中原告不主张该部分款项,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石河子某公司送货单原件122张,其中关于***、***、***、***、***、***、***、***、***、***、***、***、***签字的送货单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缴纳社保人员明细及被申请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以上人员为被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以上单据予以确认,对于“***”签字的单据,仅两张为其个人单独所签收,其余均为同***共同签收,故本院对其签字送货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送货单据,签字主体身份不明,未有其他证据佐证送货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后附的深圳德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发票明细及发票,未能反映出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后附的某技术公司发票明细及发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2023年5月4日至202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技术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中***员工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石河子某公司员工***与某技术公司的工作人员***手机录音,属于在他人办公场所未经他人允许的录音,且涉及案外人陈述,真实性无法查明,亦未能反映出与本案供货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被告公司官网截屏打印件三张,结合原告、被告提交的购货合同、送货单据,与官网截屏中经营项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三笔付款凭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律师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询证函,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或是鉴定,对加盖公章行为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该证据与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依据本院开具调查令调取的证据,与本案认定供货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查明,且未能反映出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某技术公司网页发布“石河子印染污水厂引领印染污水新篇章—德蓝股份”,载明某技术公司负责运营新疆石河子北工业园区印染污水处理厂。 同日,某技术公司网页发布“新疆首个零排放项目入驻石河子工业园—德蓝股份”,载明某技术公司承建并运营新材料园区污水处理厂。 2017年4月18日,某技术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石河子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合同编号:DLCG2017041903)《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如下: 序号名称那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元)总价(元)备注1防暴头盔个450200新材料、印染各2个2防御方盾牌个4107428新材料、印染各2个3强光手电筒手提式把2200400印染厂4警用钢叉把4120480新材料、印染各1把5防暴马夹件43001200新材料、印染各2个6保安服件62001200新材料2套、印染4套含税总金额合计(大写)叁仟玖佰零捌元整3908该合同价已包括乙方合格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各项税金,亦不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原因(除甲方以本合同约定通知送达地址通知乙方调整购买数量的,以乙方实际购买数量计算合同总价)而调整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运输由乙方负责,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交货地点为石河子市北开发区东七路北十路印染污水处理厂,交货联系人:***1897992****。合同所供物资须经甲方现场人员验收合格后,乙方将下列单据提供给甲方,甲方验明无误后30日内支付该货物总价100%的到货款:1)由甲方授权代表签署的该货物交货合格的“交货合格清单”(该合格单仅作为货物名称、数量及相关资料接收合格的证明,并不免除乙方对货物的质量责任);2)该物资的入库单(正本一份);3)金额为该次付款对应金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指定***为公司授权代表。授权其签订本文本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非经甲方书面授权,甲方工作人员签认的文件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7年4月10日,某技术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石河子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合同编号:DLCG2017041005)《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如下: 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元)总价(元)LED投光灯100W个201102200出口导向灯安全出口个520100出口导向灯向左个520100出口导向灯向右个520100含税总金额合计(大写):贰仟伍佰元整2500该合同价已包括乙方合格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各项税金,亦不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原因(除甲方以本合同约定通知送达地址通知乙方调整购买数量的,以乙方实际购买数量计算合同总价)而调整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运输由乙方和负责,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交货地点为石河子市北开发区东七路北十路印染污水处理厂,交货联系人:***1879927****。合同所供物资须经甲方现场人员验收合格后,乙方将下列单据提供给甲方,甲方验明无误后30日内支付该货物总价100%的到货款:1)由甲方授权代表签署的该货物交货合格的“交货合格清单”(该合格单仅作为货物名称、数量及相关资料接收合格的证明,并不免除乙方对货物的质量责任);2)该物资的入库单(正本一份);3)金额为该次付款对应金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指定***为公司授权代表。授权其签订本文本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非经甲方书面授权,甲方工作人员签认的文件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8年4月19日,某技术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石河子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合同编号:DLCG20178042002)《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A5一式三联自带复印(共90张、30份)工作票(本),200本,8.5元/本,总价为1700元,备注印染、新材料厂。运输由乙方和负责,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货地点为石河子市北工业园区东七路北石路印染污水处理厂,交货联系人***1470993****。合同所供物资须经甲方现场人员验收合格后,乙方将下列单据提供给甲方,甲方验明无误后30日内支付该货物总价100%的到货款:1)由甲方授权代表签署的该货物交货合格的“交货合格清单”;2)金额为该付款对应金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指定***为公司授权代表。授权其签订本文本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非经甲方书面授权,甲方工作人员签认的文件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7年6月5日,某技术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石河子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合同编号:DLCG2017060504)《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如下: 序号型号规格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元)总价(元)备注1A4纸包1524.3364.5印染厂2A3包248.5973A4纸包324.372.94A4纸包324.372.95票据粘贴单本101.1116中性笔盒211227笔芯盒411448会议记录本本48329固体胶水支42.710.810佳能打印机墨盒imagerunner2002L个237575011三星打印机SCX-45218个237875612计算器个220.54113长尾夹盒116.216.2含税总金额合计(大写)贰仟贰佰玖拾元2290该合同价已包括乙方合格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各项税金,亦不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原因(除甲方以本合同约定通知送达地址通知乙方调整购买数量的,以乙方实际购买数量计算合同总价)而调整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运输由乙方和负责,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货地点为石河子市北开发区东七路北十路印染污水处理厂,交货联系人:***1879927****。合同所供物资须经甲方现场人员验收合格后,乙方将下列单据提供给甲方,甲方验明无误后30日内支付该货物总价100%的到货款:1)由甲方授权代表签署的该货物交货合格的“交货合格清单”(该合格单仅作为货物名称、数量及相关资料接收合格的证明,并不免除乙方对货物的质量责任);2)该物资的入库单(正本一份);3)金额为该次付款对应金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指定***为公司授权代表。授权其签订本文本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非经甲方书面授权,甲方工作人员签认的文件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7年10月9日,某技术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石河子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合同编号:DLCG2017092301)《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抗磨润滑油、齿轮润滑油、纱布、J422焊条、硅胶垫等货物金额合计14,800元。该合同价已包括乙方合格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各项税金,亦不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原因(除甲方以本合同约定通知送达地址通知乙方调整购买数量的,以乙方实际购买数量计算合同总价)而调整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运输由乙方和负责,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货地点为印染项目石河子市北开发区东七路北十路印染污水处理厂,新材项目:石河子开发区新材料污水处理厂,交货联系人:***1310902****、***1832409****。合同所供物资须经甲方现场人员验收合格后,乙方将下列单据提供给甲方,甲方验明无误后30日内支付该货物总价100%的到货款:1)由甲方授权代表签署的该货物交货合格的“交货合格清单”(该合格单仅作为货物名称、数量及相关资料接收合格的证明,并不免除乙方对货物的质量责任);2)该物资的入库单(正本一份);3)金额为该次付款对应金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发票。甲方指定***为公司授权代表。授权其签订本文本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非经甲方书面授权,甲方工作人员签认的文件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7年11月25日,某技术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石河子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合同编号:DLCG2017102602)《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警戒带、压缩机专用油、塑料管、消防水带、普通应急灯等货物金额合计26,283元。该合同价已包括乙方合格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各项税金,亦不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原因(除甲方以本合同约定通知送达地址通知乙方调整购买数量的,以乙方实际购买数量计算合同总价)而调整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运输由乙方和负责,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货地点为印染项目石河子市北开发区东七路北十路印染污水处理厂,新材项目:石河子开发区新材料污水处理厂,交货联系人:***1310902****、***1832409****。合同所供物资须经甲方现场人员验收合格后,乙方将下列单据提供给甲方,甲方验明无误后30日内支付该货物总价100%的到货款:1)由甲方授权代表签署的该货物交货合格的“交货合格清单”(该合格单仅作为货物名称、数量及相关资料接收合格的证明,并不免除乙方对货物的质量责任);2)该物资的入库单(正本一份);3)金额为该次付款对应金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指定***为公司授权代表。授权其签订本文本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非经甲方书面授权,甲方工作人员签认的文件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石河子某公司向石河子市北开发区东七路北十路印染污水处理厂、石河子开发区新材料污水处理厂经某技术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明细如下: 石河子市北开发区东七路北十路印染污水处理厂序号送货单时间收货车间货单号货单金额送货单位名称收货人员12017/3/17印染00018541500.0石河子某公司***、***22017/5/22印染00003551800.0石河子某公司***、***32017/6/8印染0001263821.5石河子某公司***42017/6/19印染00018583300.0石河子某公司***、***52017/6/19印染0001869880.0石河子某公司***、***62017/6/27印染0001860384.0石河子某公司***、***72017/7/1印染0001862880.0石河子某公司***、***82017/7/3印染00000462000.0石河子某公司***92017/7/6印染00000522800.0石河子某公司***102017/7/6印染0001857432.0石河子某公司***、***112017/7/11印染0001863440.0石河子某公司***、***122017/7/20印染00018701280.0石河子某公司***、***132017/7/20印染000005611602.0石河子某公司***142017/7/20印染00000574078.0石河子某公司***152017/7/25印染00000664670.0石河子某公司***162017/8/3印染00000731700.0石河子某公司***172017/8/4印类0001871680.0石河子某公司***、***182017/8/17印染0001865326.0石河子某公司***、***192017/8/17印染00001421350.0石河子某公司***202017/8/18印染00001481000.0石河子某公司***212017/8/20印染00018641200.0石河子某公司***、***222017/8/20印染00001511800.0石河子某公司***232017/8/25印染00000159600.0石河子某公司***、***242017/8/25印染00001601500.0石河子某公司***252017/9/6印染00001647500.0石河子某公司***262017/9/12印染00001791428.0石河子某公司***272017/9/25印染00001857037.5石河子某公司***282017/9/25印染00001863750.0石河子某公司***292017/9/29印染0001856430.0石河子某公司***、***302017/9/29印染0000253145.0石河子某公司***312017/10/11印染00001651875石河子某公司***322017/10/16印染00018592600.0石河子某公司***、***332017/10/25印染00002651330.0石河子某公司***342017/10/31印染00001706055.0石河子某公司***352017/10/31印染00001693685.0石河子某公司***362017/11/8印染00002831100.0石河子某公司***、***372017/11/16印染0001868640.0石河子某公司***、***382017/11/27印染0001855560.0石河子某公司***、***392017/12/5印染00003531800.0石河子某公司***、***402017/12/5印染00003541800.0石河子某公司***、***412017/12/29印染00018671134.0石河子某公司***、***422018/1/3印染00018662596.0石河子某公司***、***432018/1/9印染0003791100.0石河子某公司***、***442018/4/10印染0002182880.0石河子某公司***452018/4/13印染00018613620.0石河子某公司***、***462018/12/28印染0002401880.0石河子某公司***合计97094.0石河子开发区新材料污水处理厂序号送货单时间收货车间货单号货单金额送货单位名称收货人员12017/5/14新材料1081.0鑫海洲公司***22017/5/15新材料389.0鑫海洲公司***32017/6/8新材料836.4鑫海洲公司***42017/6/12新材料0001267140.0石河子某公司***52017/6/13新材料0001269198.5石河子某公司***62017/6/19新材料00000171500.0石河子某公司***72017/6/19新材料0000018620.0石河子某公司***82017/6/19新材料000001912.0石河子某公司***92017/6/21新材料0000023122.5石河子某公司***102017/6/27新材料00000312150.0石河子某公司***112017/7/1新材料00000403820.0石河子某公司***122017/7/1新材料00000391069.0石河子某公司***132017/7/2新材料00000431145.0石河子某公司***142017/7/3新材料0000047800.0石河子某公司***152017/7/8新材料00000773430.0石河子某公司***162017/7/10新材料00024134950.0石河子某公司***172017/7/18新材料0000055491.0石河子某公司***182017/7/21新材料00000623448.0石河子某公司***192017/7/21新材料0002419750.0石河子某公司***202017/7/22新材料00000646946.6石河子某公司***212017/7/22新材料0000063345.0石河子某公司***222017/7/30新材料0000069831.0石河子某公司***232017/7/30新材料00000701430.0石河子某公司***242017/8/8新材料00001267066.0石河子某公司***252017/8/9新材料1127.0鑫海洲公司***262017/8/14新材料00001415500.0石河子某公司***272017/8/14新材料00001404808.0石河子某公司***282017/8/20新材料00001531018.0石河子某公司***292017/8/20新材料0002415220.0石河子某公司***302017/8/21新材料0000154663.0石河子某公司***312017/8/22新材料0000155550.0石河子某公司***322017/8/28新材料0002414780.0石河子某公司***332017/8/31新材料00024163708.0石河子某公司***342017/9/14新材料00001821435.0石河子某公司***352017/9/25新材料00001872964.5石河子某公司***362017/9/25新材料0000188143.5石河子某公司***372017/9/28新材料0000251799.0石河子某公司***382017/10/16新材料00002565375.0石河子某公司***392017/11/2新材料00001731440.0石河子某公司***402017/11/2新材料000017410230.0石河子某公司***412017/11/4新材料00002801875.0石河子某公司***422017/11/4新材料0000282320.0石河子某公司***432017/11/14新材料000028580.0石河子某公司***442017/11/27新材料000002411297.5鑫海洲公司***452017/12/15新材料0000376255.0石河子某公司***462017/12/16新材料0000552195.5石河子某公司***472018/1/4新材料0000410680.0石河子某公司***482018/1/10新材料00003613068.0石河子某公司***492018/1/15新材料0000420845.0石河子某公司***502018/2/5新材料00004632525.0石河子某公司***512018/4/11新材料00009902499.0石河子某公司***522018/4/12新材料0000693526.0石河子某公司***532018/4/19新材料0001035260.0石河子某公司***542018/4/23新材料00010561132.5石河子某公司***552018/5/28新材料00011591710.0石河子某公司***562018/5/23新材料00012261810.0石河子某公司***572018/9/15新材料00024181876.0石河子某公司***合计115286.5以上总计212380.5某技术公司向石河子某公司付款如下:2017年6月20日转账8,698元,备注用途货款,2017年12月20日转账14,800元,附言货款;2018年5月15日转账1,700元印制费;2018年11月29日转账26,283元,并摘要货款。以上合计51,481元。 石河子某公司向某技术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如下: 序号购买方供货方发票号开票时间开票金额(元)1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18084202017年8月24日15752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16540862017年9月12日13503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16540892017年10月28日6687.54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16540902017年10月30日8112.55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28489372017年11月23日50006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28460282017年11月9日96557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28489382017年11月23日50008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28489402017年11月23日90009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28489392017年11月23日135910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28460272017年11月9日970711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28460312017年11月14日777212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28460292017年11月9日963813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28489452017年12月11日948814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28489462017年12月11日769515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16675612017年12月13日6937.516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28489442017年12月11日910017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28489432017年12月5日56018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16675632017年12月13日6162.519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16675622017年12月13日1000020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53890772018年3月23日170021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40186822019年2月22日19287.522某技术公司石河子某公司040186812019年2月22日2578.5合计148365通过某技术公司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社保缴费明细单反映***、***、***、***、***、***、***、***、***、***、***、***、***、***为某技术公司员工。 2024年3月20日,石河子某公司对某技术公司作出律师函,载明2017年2019年期间双方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石河子某公司多次请求某技术公司及时支付货款,但截止2018年11月29日,某技术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407,196元迟迟未予支付。请某技术公司收到该函件五日内归还货款407,196元及相应利息等内容。 2024年4月2日,某技术公司对石河子某公司作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欠付石河子某公司往来款161,424.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石河子某公司与被告某技术公司签订6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约定货物总金额为51,481元。现原告主张其超出买卖合同向被告实际供货金额合计449,979元。被告某技术公司抗辩双方根据合同履行供货及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 关于原告主张货款的认定。首先,关于收货人员签字行为的认定。被告某技术公司承建及运营新材料园区污水处理厂、新疆石河子北工业园区印染污水处理厂,基于上述处理厂运营需要,被告某技术公司向原告石河子某公司采购材料。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交货联系人,但原告所供货物实际经被告某技术公司***、***、***、***、***、***、***、***、***、***、***、***、***签收。签收货物人员均系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作人员,其中为***、***、***为合同约定交货联系人。结合新材料园区污水处理厂、新疆石河子北工业园区印染污水处理厂为原告石河子某公司运营,足以使原告石河子某公司相信以上人员签收行为代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工作人员的签收行为应视为被告某技术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亦有理由相信以上人员有签收货物的权限,该签收货物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签字的单据,仅两张为其个人单独所签收,其余均为同被告某技术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签收,故本院对其签字送货单予以确认,该签收货物的行为对被告某技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其他人员签字的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他人员身份或是其他佐证交付送货单据载明的货物已交付案涉场地,故本院对其他人员签字单据不予确认。其次,关于超出合同购货的认定。双方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价已包括石河子某公司合格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各项税金,亦不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原因(除某技术公司以本合同约定通知送达地址通知石河子某公司调整购买数量的,以石河子某公司实际购买数量计算合同总价)而调整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原告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被告石河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型号、数量均超出原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某技术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货物数量、型号及签收人身份向原告提出异议。该接收货物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某技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调整购买数量,应以实际购买数量进行结算。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原合同关于货物型号、数量的进行变更,被告某技术公司无法提供任何结算单据以证明货款已结清,结合在案证据反映,存在原告已向被告某技术公司供货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某技术公司作为货物接收一方,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再次,关于被告出具询证函的认定。本案原告向被告作出律师函后,被告某技术公司回复的询证函中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对此,被告否认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章的真实性,亦未在本案提起鉴定申请,且被告某技术公司作为一个制度健全的公司,对其公章负有严格的管理义务,应当对其盖章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预见的能力。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加盖行为系他人伪造或是盗用等情形,亦未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妥善管理公章义务。本院认定询证函上的公章系被告加盖的行为。该询证函主要作用在于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金额,等同于对账函的性质。被告虽否认询证函的供货金额,但未能对超出双方供货合同的金额作合理解释,亦无法指出原告开具超出双方合同约定金额部分的发票对应的货物来源,故上述询证函应作为本案认定供货金额的依据。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经由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收货的供货单据金额合计212,380.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51,481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剩余为160,899.5元,该供货金额超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亦低于被告出具《询证函》确认的欠付金额161,424.18元。被告某技术公司作为案涉新材料园区污水处理厂、新疆石河子北工业园区印染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方,应当持有完整的供货单据用于申报结算,对于货物来源应当持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抗辩主张该公司按照一合同一履行、一合同一发票、一合同一结算,完全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三流一致原则,鉴于此被告的日常交易习惯应当持有原、被告交易期间的完整财务账簿、交易凭证等证据,被告应当对原告开具超出合同金额的发票作出合理解释以及提供《询证函》确认的欠付金额161,424.18元的相应供货单据,但被告某技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真实、完整地反映出本案案件事实,被告某技术公司存在刻意隐瞒真实的交易关系,逃避债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货物,被告出具询证函确认欠付金额,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应以161,424.18元为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被告某技术公司抗辩本案供货事实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对于超出合同履行的供货部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间,且被告某技术公司在2024年4月2日原告石河子某公司作出《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欠付原告货款事实,故本院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石河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认定。双方未对变更增加供货部分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经原告石河子某公司作出《律师函》向被告催要还款之日,应为被告应付款之日。被告某技术公司逾期付款确系造成原告石河子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以欠付货款161,424.18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从2024年3月20日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为640.83元(161,424.18*3.45%/365*42),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40.83元,并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1,424.18元; 二、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某商贸有限公司利息640.83元,并支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5.49元(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4.25元,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4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