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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5369号
原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区工业园蓝天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51658452P
法定代表人:曾凡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伟,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秀辉,女,系单位员工。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609659C。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男,系单位员工。
原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伟、阚秀辉与被告博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博天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2.判令博天公司向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24万元;3.判令博天公司支付我公司已支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19140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博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我公司与博天公司在北京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博天公司向我公司供应相应设备,我向博天公司支付设备款,合同总价54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24万元,博天公司始终未依约供货,导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现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我方预付款。
博天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款项。对于利息不同意支付,我方没有明显违约行为,且对方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起算时间没有依据,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对方主张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公司(甲方、需方)与博天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提供水质原位修复魔船、生态浮岛等总价54万元产品,合同生效后甲方付24万元整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再付清合同总价格。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和时间2019年9月20日,将货物发送至甲方指定地并验收完毕视为交货。乙方应在发货前5日内,以电话方式向甲方提供供货计划(内容包括合同号、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和体积的约数、交货时间、地点、运输安排),并由甲方确认,若甲方因采购计划调整,本订单取消,乙方应在1个月内全额退还甲方预付款。
2019年8月1日,***公司向博天公司支付了24万元。***公司主张此后已经将供货相应信息提供给博天公司,但博天公司一直没有供货,现供货时间已经超过太久,案涉产品不再需要,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了,应当解除。博天公司表示***公司没有给过发货通知,未向其确认发货的时间和地点,故一直没有实际发货是***公司自行造成的,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当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7月26日送达博天公司。
***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表示是由于博天公司违约,自预付款打款日资金已经脱离了其公司的实际使用和控制从而产生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240000元*4.35%/12*22,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日。博天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公司此前亦未提出过解除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即使要支付,标准也应当调整到3.85%。
***公司主张邮寄费,称系向法院邮寄资料发生的费用以及法院邮寄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博天公司关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博天公司至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应予返还。***公司主张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
二、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24万元;
三、驳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元,已交纳;由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安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