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浙江汉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市镇海南洪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汉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陆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南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汉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汉陆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舟山大桥下的9.8亩土地,租期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并约定被告应办理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手续。后原告在承租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地基等基础设施,并一直使用该土地至2013年3月无碍。2013年4月,原告被拆迁办和围垦局告知应于2013年9月底前搬迁。2013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门口及门内倾倒了大量渣土,导致原告无法生产经营。原告之后向宁波市镇海区信访局信访相关问题。2013年9月11日,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答复信访意见称被告未经出租方同意私自转租该土地,且转租期限超过出租期限,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并搬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的同意将涉讼土地转租给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在信访答复意见中代表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即国家拒绝对被告的转租行为进行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谎称该土地租赁自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租赁期限至2014年10月17日,存在故意欺诈,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租赁土地的合法使用手续,故被告对合同的无效存在重大过错。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前曾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查询该土地的登记信息,无法查得,在原告通过正规合法途径无法查明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被告又承诺会办理土地合法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完全没有过错。鉴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厂房、附属房屋及相关设施等损失200余万元及被告倾倒渣土对原告经营造成的损失1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2万元。
被告南洪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对土地转租情况也是清楚的。2.原告未按约在2012年10月18日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出现渣土堵门的情况,但倾倒的渣土并没有严重到会影响原告经营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经营损失,且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倾倒渣土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后原告表示不再追究并撤回起诉,原告现再主张该损失也是不恰当的。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厂房、附属房屋及相关设施等损失情况,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涉讼土地只是临时土地,不能建造固定建筑物,如果该土地要收回,原告也应无条件返还,因此,即使原告有厂房、附属房屋及相关设施等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汉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浙江汉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信访的答复意见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预期的损失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照片打印件四份、录音一段,欲证明被告倾倒渣土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承包合同二份,欲证明涉讼厂房、附属房屋及相关设施的造价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涉讼土地上部分建筑物是被告建造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法人,应具备基本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若建造建筑物,对相关的建设资料、成本核算、设计图纸、工程款支付凭证等均应有所保存、备案,但原告仅提供二份承包合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二份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均为个人,形式也尚欠完备,被告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南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审理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外申请对厂区内厂房、附属房屋及相关设施的价值及建造成本进行评估。针对原告的评估申请,被告书面答复本院称涉讼房屋系被告建造,不同意对涉讼房屋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9月就确切知道涉讼土地已经被区有关部门列入“三改一拆”范围,若确有损失,其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自行寻求鉴定机构对成本造价进行评估,以取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后,举证期限之外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且申请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图纸、建设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建筑物的基本情况和范围,被告亦对原告所称的建筑范围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3日,原告汉陆公司与被告南洪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原告)由于业务发展需要,需租赁甲方(被告)原向镇海区围垦局承租的土地”,租赁土地“位于镇海区后海塘舟山大桥下,面积9.8亩。(包括地块内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租金为15万元/年,租赁土地用途为“开设非标、特种设备安装及容器制作公司”,并约定“1.该租赁土地的合法使用手续由甲方负责,乙方给予配合;2.甲方在租赁期内因其他原因造成违约的,赔偿乙方在租赁土地上的全部基建投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该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10月17日,之后未再支付被告租金。后被告在原告门口等处倾倒渣土。2013年9月11日,针对原告的信访意见,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向原告出具答复意见一份,载明涉讼土地系2010年7月16日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下属的宁波市镇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给***的,2010年7月20日***将该土地转租给***,之后***私自转租给被告,被告又转租给原告,***与***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7月19日到期,该地块已被列入市、区“三改一拆”重点范围,要求原告按规定时间自行搬迁和拆除。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再向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7日之后的租金。
另查明,涉讼土地未办理土地登记,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涉讼土地上的建筑物已被有关政府部门拆除。
本院认为:涉讼土地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而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包括“地块内的房屋”,而该土地上的房屋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主张厂房、附属房屋及相关设施等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建筑设施的范围存在异议。原告作为一个企业法人若确有建造相关建筑物,对相关建设资料、成本核算、设计图纸等均应有所保存、备案,但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非因合同无效引起,亦无证据证明。故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且,即使原告存在损失,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7日之后的租金,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汉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南洪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浙江汉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 000元,由原告浙江汉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