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11民初539号
原告:浙江汉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1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国业冷冻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勤勇村甬江。
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汉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国业冷冻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江汉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