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奥医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5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文化大道西街一二三层B105-B107室。
法定代表人:梁天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德,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1层C-1208-002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医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明《北京奥医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书》)的内容,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在《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书》中,奥医公司承诺“奥医慧学”产品具有广阔的市场潜力和发展前景。在奥医公司的配合下,医模公司积极宣传和推广产品,但销售数据始终为零。《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书》的签订前提不成立,奥医公司产品无相应的市场价值,无法出售的后果应当由奥医公司自己承担。一审判决医模公司承担产品无法出售的责任,超出了医模公司签订协议时可预见且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范围。医模公司与奥医公司签订的并非是具有保底条款的销售代理协议。2.医模公司对奥医公司的产品产生重大误解,履行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医模公司在案涉产品领域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和信息。奥医公司系案涉产品领域的专业公司,医模公司对产品的了解均来自奥医公司的介绍,奥医公司误导医模公司对产品价值、功能、优势的判断,由此签订了《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书》。医模公司不仅没有任何收益,还支出了数十万元的产品宣传推广费用,奥医公司没有任何损失,还可以无风险获利。双方协议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客观利益严重失衡,进而影响到医模公司协议目的的实现,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奥医公司辩称,不同意医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书》中鉴于条款约定“奥医慧学”产品具有广阔的市场潜力和发展前景,该部分内容是双方共同确认认可的,并非单方承诺。签约前,双方经历了好几个月的对接和考察工作,医模公司经考察后对上述条款内容予以认可并在协议中予以明确。2.根据奥医公司的举证,案涉产品具有相应的市场价值。奥医公司针对疫情情况,进行了产品部分功能的免费开放使用和优惠价格出售,具有公益性质,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没有市场价值。3.奥医公司与医模公司之间系无名合同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保底条款合法有效。《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书》约定,医模公司是奥医公司在中国地区唯一合法代理商,奥医公司亦不能自行销售产品,双方关系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与一般民事代理关系具有差别。医模公司系通过买卖的方式赚取差价,奥医公司对医模公司的对外行为不承担责任。4.医模公司关于其对奥医公司的产品产生重大误解,履行协议内容显示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医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医模公司与奥医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书》;2.奥医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款项2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截至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13250元(自2018年9月14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4日);3.赔偿部分因对代理产品投入宣传所产生的人工损失以外其他经济损失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奥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2日医模公司(乙方)与奥医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代理甲方“奥医慧学”之系统解剖学产品,授权范围为中国地区,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承诺完成≥50套医学院校销售任务,货款共计700万元。合同第七条货款支付金额及时间条款记载:第一笔货款支付时间2018年9月13日前,支付金额100万元,第二笔货款支付时间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金额150万元,第三笔货款支付时间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金额150万元,第四笔货款支付时间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金额150万元,第五笔货款支付时间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金额150万元,乙方销售业绩超出部分,超出货款在当季度支付,如乙方未完成业绩承诺,乙方仍需按季度支付货款,保障甲方基本年收益。协议签订后,医模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奥医公司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150万元。
医模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称对该协议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标的物不是能够进行市场交易的商品,只是奥医公司自行开发的程序,无商品价值,且该协议显示公平,其作为代理人无义务支付货款购买商品。奥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2018年7月,其与医模公司开始接触,其按照医模公司要求去过外地展会进行展示,在经销商、客户对产品有了认知的情况下才于2018年9月开始与医模公司洽谈合作事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奥医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奥医公司在签约前曾将产品介绍发送给医模公司,双方就协议签订进行多次协商。医模公司对该聊天记录予以认可。
医模公司称奥医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尚未完成产品研发,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AR医学教育交互系统(简称:奥医慧学)V2.0,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奥医公司对该证书予以认可,但称该著作权是针对2.0版本,该产品早已开发完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奥医公司提交了AR医学教育交互系统(简称:奥医慧学)V1.0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3月1日。
医模公司要求赔偿因投入宣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交了费用凭证,奥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现医模公司虽称其与奥医公司签订《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奥医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前已经就产品向医模公司进行了介绍,医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奥医公司向其进行了虚假的介绍,且产品是否具有市场前景,应为签署代理协议时应承受的风险。医模公司与奥医公司签订的系具有保底条款的代理协议,保底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就签订协议进行了多次协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医模公司与奥医公司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故就医模公司要求撤销代理协议、返还已支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医模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其因代理产品所产生的费用,应为正常商业行为产生的开支,故就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医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医模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2020年3月7日,北京固瑞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截图,证明奥医公司将其产品的市场价降到4.9万元;2.奥医公司微信官方公众号信息《北京奥医科技向全国医学院校免费开放教学平台》,证明奥医公司在2020年以疫情为由,将案涉产品变成了免费产品。
二审中,奥医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奥医沧州科技软件有限公司关于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AR医学教育交互系统采购合同》,证明《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书》到期后,奥医公司成功销售了案涉产品,案涉产品并非无市场价值;2.疫情期间众多教育机构提供免费课程资源、开发技术服务的网页截图资料,证明奥医公司提供免费开放使用及优惠价格政策,均属公益性质的宣传活动。
本院经审查认为,医模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为《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书》合作期限届满后的案涉产品销售情况,且相关销售情况涉及疫情等市场环境变化,不足以证明《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书》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同理,奥医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医模公司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理由,关键点在于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了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医模公司与奥医公司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经过商业磋商,自行签订《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书》,上述协议签署行为系医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医模公司关于对案涉产品市场价值的重大误解及合同条款设计显失公平的主张,属于公司商业决策问题,亦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市场风险,而非撤销合同的合理理由。综上,对医模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医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6元,由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晴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