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勒泰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第三人:贺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某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三建)因与被上诉人阿勒泰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贺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4)新4301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贺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三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证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以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位于北屯市某小区X栋X层X号门面,合同金额1,552,425元的门面房冲抵欠付***的工程款,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的弟弟***及赵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一审法院认定***为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分包经理,因此,某三建认为***代付了某三建欠付某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某三建不欠付某公司任何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予采用,严重损害了某三建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案涉及的工程与某三建所述不是一件事,那是***个人的经济纠纷,与某公司和某三建的工程没有关系。从时间上说,***是2017年以前的工程,而某公司和某三建是2018年以后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从时间上看也是两件事情,没有关联性。
贺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三建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22,7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16日起以522,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某三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4日,某公司与某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阿勒泰地区某中心综合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某三建将土石方分项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合同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即974,400元,不含税价格为946,019.42元,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3%,税额为28,380.58元,以上为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完工结算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贺某,分包人项目经理为***。工程进度款以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完成支付到结算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一年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0%,余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8个月内付清。某公司应按月按审核的工作量向某三建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某三建有权拒绝付款。2021年1月18日,某三建商务工程师路某向某公司项目经理***微信发送《劳务分包月度报量计算书》,对石方免爆(含运)、回填土、土方开挖(含运)、土方回填(戈壁料)确认合计金额为522,750.75元。发送2020年11月15日由路某与贺某作出的《结算说明》一份、发送2020年11月15日作出的《中国建筑管理表格-分包报量审核报告》一份。内容由某公司和某三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阿勒泰地区某中心综合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完成金额为522,750.75元。其中某三建项目经理贺某以及某公司项目经理***均签字确认上述金额。2021年7月24日,由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在阿勒泰地区某中心、阿勒泰地区某中心综合业务实验楼竣工验收意见表中同意验收并签字盖章。2023年11月27日,某三建财务王某乙在微信中向某公司项目经理***发送案涉工程《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一份。对某中心项目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变更增加土石方工程全部工作内容初审、复审以及结算金额为534,033.16元由某公司盖章,某三建项目商务经理路某、项目经理贺某签字确认。一审法院立案庭于2025年2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本案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向立案庭递交立案相关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24日,一审法院立案庭于2023年11月15日收取某公司递交的立案材料,可以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某三建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诉请的款项问题。某公司与某三建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三建商务工程师路某向某公司的***微信发送的《劳务分包月度报量计算书》《结算书》及《中国建筑管理表格-分包报量审核报告》内容来看,某公司与某三建就案涉工程款为522,750.75元进行了结算,并由各部门对该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且某三建认可该项目已验收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522,750.75元某三建应当及时支付。某三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未经双方进行结算以及以房屋进行了抵付,故对某三建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某公司、某三建于2020年11月15日作出《中国建筑管理表格-分包报量审核报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故某公司自2020年11月16日起要求某三建承担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以未付工程款522,75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损失,故不予支持。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未产生,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阿勒泰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2,750.75元;二、某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阿勒泰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22,75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阿勒泰某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某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某三建应否向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若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某三建应否向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若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甲方系某三建、乙方系某公司,落款处加盖某三建及某公司公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某三建和某公司,并非某三建与***,某三建及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其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与形式”第二款约定:合同价款(含税价)为974,400元,不含税价格为946,019.42元,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3%,税额为28,380.58元。以上为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完工结算为准。某公司提供的《中国建筑管理表格-分包报量审核报告》有某三建商务工程师路某的签字确认以及某公司的公章及其经办人***的签字确认,该审核报告载明某公司的案涉工程价款为522,750.75元(含税价),系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因此,某三建和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且结算价款为522,750.75元,某三建应向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再次,对于某三建主张其已通过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房抵账应否支持的问题。第一,某三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载明门面房价款为1,552,425元,但双方结算的案涉工程款为522,750.75元,该门面房的价款远超于案涉工程款,且该《证明》未写明门面房抵付的具体项目和工程款金额,无法证实用门面房系抵付案涉工程款。第二,在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系***、赵某,并非***或某公司,二审庭审中,***亦不认可该门面房系抵付案涉工程款,某三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某三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三建与某公司已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的合意,且某公司对于以房抵工程款也不认可,某三建在本案中主张以房抵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某三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中国建筑管理表格-分包报量审核报告》于2020年11月15日作出,利息应自该报告作出之日的次日起算,即自2020年11月16日起算。因此,某三建应以522,75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故,对于某三建认为其不应向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三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上诉人某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