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集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李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集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1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10820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某、某公司、某北公司共同向李某支付劳务费52,000元、逾期利息54,358.53元、差旅费7,63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陈某为实际施工人,却未认定李某在涉案项目中提供劳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提交的《陈某班组水电工未支付工资》及《花名册》可以证实李某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应当由某公司与某北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案涉工程是在2011年竣工,利息起算应从2011年开始,截止一审立案2025年1月3日止计算为54,385.53元。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应当履行先行清偿义务。
陈某辩称,认可李某在二审中主张的劳务费用和利息。
陈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10820号民事判决,改判某公司、某北公司共同向李某支付劳务费52,000元、差旅费7,633元。事实与理由: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应当由某北公司和某公司共同承担李某的劳务费用。某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应当履行先行清偿义务。某公司与某集团某热电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没有与陈某结算,陈某实际施工了2000多万元的活,审定价格却是1500多万元,不应再由我支付劳务费用。
李某辩称,认可陈某的上诉请求与上诉意见。
某公司针对李某、陈某的上诉请求,共同做出以下答辩意见:李某和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在一审中李某认为其系对陈某提供劳务,劳务费相关的数额由陈某确定,后由陈某出具欠条,因此,应当依据欠条由陈某承担付款责任。李某提供的《陈某班组水电工未支付工资》及《花名册》都是在工程完工后经过近10年的时间出具的,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也没有某公司的确认,不应由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在某公司与某北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某公司已经超付了相关工程款费用,不应再由某公司针对劳务费进行给付。欠条出具的期间中,李某未向某公司主张过劳务费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欠条是李某与陈某之间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某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李某、陈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某、某北公司、某公司共同向李某支付劳务费52,000元;2.依法判令陈某、某北公司、某公司共同向李某支付逾期支付利息54,358.53元(计算方式逾期支付利息=本金×利率×1.5÷360×4,844天);3.依法判令陈某、某北公司、某公司共同向李某支付差旅费7,6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集团某热电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发包某集团某热电有限公司主厂房本体及附属配套工程项目后,某公司向某北公司进行劳务分包,陈某以某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1日开工,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陈某自认其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在施工期间,雇佣李某在该项目提供劳务。陈某仅向李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52,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经李某多次催要,陈某于2024年11月30日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陈某欠由中建新疆建设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阿克苏某电厂项目水工李某2010、2011年未支付完的工资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欠款人:陈某,身份证号510228************,电话18723******。另查明,李某自述为催要欠付工资自2024年11月14日至2025年5月3日期间共计支出差旅费7,633元(其中住宿5,400元,火车票2,233元),陈某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主张陈某、某北公司、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给陈某提供劳务,陈某向李某出具欠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应向李某支付欠条确定的劳务费52,000元。关于李某主张某北公司及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请,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从本案查明的证据可以看出合同相对方为李某与陈某,某公司、某北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陈某出具欠条是在案涉工程完工十余年后,某北公司及某公司未在该欠条上签章确认,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系在涉案施工项目提供劳务,故李某主张某北公司及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未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给李某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未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陈某为李某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即202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李某主张的2025年1月2日,共计34天,经核算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为150.16元(52,000元x3.1%=365天x34天)。关于李某主张的差旅费7,633元,在庭审过程中陈某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该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差旅费7,633元予以支持。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劳务费52,000元;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16元;三、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差旅费7,633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3份,通话录音1份,现场录音3份。证明在2010年至2011年李某在案涉某电厂工程项目陈某班组提供劳务的事实。陈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通过录音证据不能看出李某实际在某公司项目上提供劳务,且录音笔录与录音的内容不符,其中一份26分钟录音的录音笔录第四页有一个吴总说“对对对是是是,确实欠你钱”,这句话是吴总跟电话另一头的人说的,不是跟本案李某的对话;对《证明》的三性不认可,某公司无法确认宋某是否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显示宋某是水电安装工程师,并不对劳务负责。某北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2.《欠薪情况说明》1份。证明李某2010年至2011年在某公司承建的阿克苏某电厂项目陈某班组提供劳务,因某公司未与陈某进行结算,未结清工程款,所以欠付李某劳务费,以及陈某作为某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工程实际施工人承诺从2012年起向李某支付利息的事实。陈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陈某作为本案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陈某承担法律责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关于李某的劳务费计算的问题,经某公司询问劳务费的金额天数等是如何确认,李某和陈某回复为回忆得出,没有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且自2012年涉案工程就已完工,李某从未向某公司主张过相关费用,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某北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3.某电厂新疆阿克苏热电新建工程工程联系单2张,隐蔽工程验收记录5张、施工图纸11份。证明工程联系单上有证人宋某作为某公司水电工程师签字,验收记录有证人***作为项目土建工长的签字,其次施工图纸只有现场工作人员才能拿到,足以证明李某确实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陈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据并非原件,其中两份工程联系单在盖章处画“×”,工程联系单是废纸;其中两份工程联系单虽有宋某签字,但某公司并未盖章,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始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虽有***签字,但不能证明是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文件,也没有某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因此不能仅因***签字就证明李某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施工图纸与本案无关,三性不认可,交底意见表没有宋某及***的签字,与本案无关。某北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4.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协助查询相关单位银行账户的函的回复(1张)、说明(1张)、转账付款同意书收据(3张)、借款单(1张)、工资表(1张)、某北公司陈某支付明细表(1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张)、记账凭证(8张)。证明某北公司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阿克苏地区分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阿拉尔兵团支行进行开户;徐矿集团阿克苏热电项目分包单位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北新疆分公司),经查询该分公司并没有登记注册信息,没有相关资质证明,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某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以及收据、工资表、银行流水、支付明细均显示某公司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陈某个人,从表面看某公司是将劳务分包给川北新疆分公司,因该公司并不实际存在,实则是将劳务分包给陈某个人,以及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事实。陈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实际分包单位为某北公司,且某公司对某北公司超付工程款30余万元,这个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事实;至于陈某与某北公司是何种关系某公司并不知情。某北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与陈某均未提交新证据,某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新2901民初1679号案件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2月28日,陈某作为川北新疆分公司(分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从某集团某热电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徐矿阿克苏热电公司)处承包的“某集团某热电有限公司2x200MW供热机组”工程项目中的主厂房及附属工程给排水、采暖、通讯、空调、电照,分包给川北新疆分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条约定,陈某为分包项目经理;第9条约定,承包人为本分包工程实施向分包人提供机械设备或者其他设备,产生的费用由分包人承担,承包人有权对违反文明施工工地及安全文明施工的行为给予处罚(考核)。第10条约定,分包人应于每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上报本月完成情况及下月施工进度计划,并按照承包人下达的各项管理制度执行,确保按照安全规范的原则进行作业,确保进度,质量目标的落实,并承担由于失误引起的损失责任及费用;第19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合同价款包括风险范围“承包人与分包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承包人与业主的工程结算价÷0.89-甲方供应材料价格×(1+0.0341)】×0.75备注:承包人与业主的工程结算价含签证变更在内。此结算价格包含施工中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本工程完成时的全部费用,同时含有保修等费用”。除此之外,双方还就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保证与保险及担保、材料设备供给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北公司组织人员开展施工,某公司向某北公司及其分公司、陈某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徐矿阿克苏热电公司委托江苏建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咨询造价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苏建淮【2019】造价审字第102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确定由某北公司分包的“水暖电通风空调等小安装工程”的审定价为15,467,962.31元,徐矿阿克苏热电公司、某公司对工程造价均无异议。经某公司根据给付凭证统计核算,其于2010年至2014年间向某北公司及其分公司、项目经理陈某,采取支付工程款、调拨材料、垫付税金和扣除管理费的方式共计付款14,235,305.2元,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的工程价款仅为13,875,587.75元{13,034,799.7元【15,467,962.31元(业主审定结算价)÷0.89-0(业主供应材料价款)××0.75】+840,788.05元(合同外的临水临电费)},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59,717.45元。2024年11月30日,阿克苏市公安局民警于向陈某进行了询问,陈某在询问中陈述: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其系川北新疆分公司委派的某热电厂水电安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其实际是通过挂靠某北公司方式承包该工程,工程具体施工由其招募人员组织开展,其向某北公司支付2%的挂靠费。其认为分包工程的总工程款应当为1,700万元左右,某公司通过给某北公司账户和其个人账户付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左右,其用上述款项支付了货款,故没有向其招募的工人支付劳务费,某公司的商务部部长曾口头承认过还拖欠其22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但2024年10月之后就不再认可了。2024年12月4日,阿克苏市公安局民警与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向陈某进行询问,陈某陈述:2009年至2012年其采取挂靠川北新疆分公司的方式承包了某热电厂水电安装工程,其代表川北新疆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某公司通过向某北公司、川北新疆分公司和向其付款的三种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左右。川北新疆分公司的***提前将加盖好公司印章的一本收据交给其,其每次收款后在收据上签字交给某公司,收据上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没有代签的现象,收据一式两联,其和某公司各一联。2024年12月6日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书:“2009年-2012年,我跟着中建三建承建徐矿热电项目包工程,共计1,600万元左右,中建三建向我支付了14,235,305.2元,关于工程总价款,我和中建三建存在争议。2024年,阿克苏地区人社局和其他的部门给我协调了很多次,但是因为我挂靠的川北劳务新疆分公司找不到注册信息,找不到劳务公司我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建三建欠我的钱,所以协调没有结果。地区人社局告知我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法院的法官告诉我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并安排律师帮我写诉状,但是我觉得手中没有证据,证据在劳务公司。我也不想打官司了。所以我拒绝起诉,我也不会通过诉讼来解决”。
2025年8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25)新2901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集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59,717.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要求陈某、某北公司以及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和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劳务费。陈某在《欠条》以及本案庭审中,均认可其欠付李某劳务费52,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向李某支付劳务费52,000元并无不当。李某主张某北公司以及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5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李某提交的《欠条》上并无某北公司以及某公司的印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故《欠条》对某北公司以及某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2.本案李某仅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4年向某公司主张过案涉劳务费,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自完成案涉劳务工作至2024年的十几年时间中,其有向某公司以及某北公司就《欠条》载明的劳务费进行过追认,故李某要求某公司以及某北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1679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已通过向某北公司、川北新疆分公司和向陈某付款的三种方式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并且付超了359,717.45元。综上,李某要求某北公司以及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52,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自劳务费应付但未付之日起计算,本案李某依据《欠条》主张劳务费的逾期利息,但《欠条》中并未约定劳务费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计算标准,且《欠条》系陈某于2024年11月30日出具,即本案劳务费自2024年11月30日才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结合李某遭受的实际损失,酌情支持陈某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1月30日起开始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陈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3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83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