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1506号 原告:和田某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1995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田某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田某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田某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检测费用391,262.3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9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以391,262.32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127,762.36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欠付服务费之日以391,262.32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252.46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以上合计:597,277.1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检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某某项目检测专项技术服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检测服务,被告至今尚欠付检测服务费391,262.32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检测服务费均无果。根据合同第6.3条约定“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付款,应支付乙方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并按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内的检测费用认可;2.诉讼的是某某检测,但是写的昆仑一号的所以我不认,不是本案的;3.根据自治区发的文件,实验检测是甲方委托的,合同外的我们是不认可的。 原告和田某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试验检测合同》《试验检测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2021年6月16日,和田某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众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签订《检测合同》,双方存在检测合同关系。《检测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建工集团委托建众公司对某某B区项目开展检测专项技术服务,服务内容为: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建筑材料、构配件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一式三份。《试验检测合同》第四条约定:试验检测费为899,300.78元,建工集团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449,650.39元,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449,650.39元,若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应向建众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违约金。(试验费包括:水泥、砂子、石子、钢筋、砼、砂浆、砖、加气块、砼配合比、砂浆配合比、给水、排水、地暖、开关插座、断路器、PVC管、砼抗渗检测、瓷砖检测),由建工集团委托的代表人在建工集团报告发放台账上签字确认领取报告,建工集团付款后,建众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备注:除上述试验费以外的其他项目另收试验费)。合同第6.3条约定:建工集团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付款,应向建众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并按LPR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2021年8月5日,建众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试验检测合同补充协议》,服务内容增加主体检测,主体检测收费标准按照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收取检测费用,增加检测费用128,471.54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建众公司支付全部检测费,应当支付检测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建众公司检测项目收费明细、新增项目报告领取表、新增项目检测报告、报告领取证明,证明:1.双方约定对于合同约定外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建众公司检测项目收费明细计算。2.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9月2日,陆续发生对于合同约定外检测项目,建众公司已出具检测报告,新增项目检测报告均由建工集团工作人员领取并签字。建工集团工作人员对合同外已领取报告内容及金额进行签字确认,经签字确认合同外检测项目及金额如下:(1)2021年8月16日,检测砼回弹10组,费用合计8000元;(2)2021年10月12日,检测砼回弹1组,费用合计800元;(3)2021年10月12日,检测钢筋96组,费用合计12,430元(依据收费标准计算为12,480元,给予优惠);(4)2021年12月8日,检测砼回弹2组,费用合计1600元;(5)2022年7月8日,环境检测208点,费用合计128,960元(依据收费标准计算为257,920元,给予五折优惠);(6)2022年7月8日,检测回填土密实度45点,费用合计4500元;(7)2022年9月2日,检测腻子粉12组,费用合计7200元。合同约定外项目产生检测费用合计163,490元,建工集团尚未支付该部分检测费。 证据三,合同约定范围内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领取发放表,证明《试验检测合同》履行过程中,建众公司已向建工集团履行全部检测专项服务并出具全部检测报告,建工集团工作人员已领取检测报告。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12份,证明2021年8月3日,建众公司向建工集团开具10张发票,金额合计899,300.78元(《检测合同》约定检测费金额),2022年6月22日,建众公司向建工集团开具2张发票,金额合计128,471.54元(《试验检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检测费金额)。建工集团支付检测费800,000元。建工集团尚欠《检测合同》及《试验检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检测费用227,772.32元,合同约定外项目检测费用163,490元,合计391,262.32元。 证据五,杨某某向和田某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某某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杨某某代表被告公司领取的某某B区腻子粉12组检测报告,试验费7200元,并承诺于2022年9月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所有试验费,若本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付款,向和田某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承诺人杨某某对承诺书签字确认,并留有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确定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及价款数字金额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明细表没法确认不认可,领取表自己签字的认可,不是自己签字的不认可,这里面出现了跟项目无关的人也不认识;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检测报告是杨某某拿走的,到现在为止三建手里没有,在某某的建设方手里,原告和田某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核对;对证据四合同内检测费用227,772.32认可,对合同约定外项目检测费用163,490元不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杨某某不是某某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新建致函(2018)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通知》文件一份,证明行业内都知道所有的检测都是建设方去委托的,跟被告施工单位是没有关系的。 原告和田某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文件是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检测合同及被充协议时,收费标准是按照(2002)89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进化委员会》建设厅关于计价收费的专项文件和《乌鲁木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协会》文件,被告签订合同时对收费标准依据上述文件是明知的,被告现在提供的该文件并不是签订检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收费依据,因此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了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某某B区项目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建筑材料、构配件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用总价为899,300.78元。原、被告于2021年8月5日又签订了某某B区项目试验检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检测费用含增值税为128,471.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内检测项目,现还剩227,772.32元的检测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合同内227,772.32元检测费未支付,并表示立即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对合同外检测项目砼回弹、钢筋拉拔、回填土密实度、环境检测、腻子粉进行检测,并出具相应检测报告,均有被告方认可的资料员签字确认,被告未对检测质量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合同外被告尚欠检测费合计163,490元(2021年8月16日,1#、4#、7#、8#、9#、10#、11#、12#号楼砼回弹10*10*80=8000元;2021年10月12日,砼回弹1*10*80=80元,钢筋96*130≈12,430元;2021年10月16日,2*10*80=1600元;2022年7月8日,1#、7#、8#、11#、12#、13#号楼防控地下室回填土密实度45*100=4500元,环境检测208*620(打五折)=128,960元,2022年9月2日,腻子粉12*600=7200元)未支付,并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材料及构建检测服务收费标准及和田地区建筑工程建材构建检测中心检测项目收费明细作为计价依据。且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对另一笔合同外检测砼回弹、砂浆回弹、钢筋拉拔检测费44,650元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垫付”证据或第三方支付约定。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新建致函(2018)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通知》文件规定,“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但未禁止承揽双方自行约定付款主体,亦未排除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及该文件规定,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同内及部分合同外检测项目费用结算,庭后某某B区项目资料员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说明,称承诺书是经过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何某某与实验室负责人电话协调后同意她写的,所有检测报告都在地区质检站备案完毕,一份移交施工单位,一份移交档案馆,一份移交甲方,并提交了有关微信聊天记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第4款规定其他检验项目另收试验费标准计算问题;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合同外检测项目的计价标准,但原告已实际提供检测服务且被告已支付部分检测费,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检测,主张按行业指导价计算,被告未举证反驳,且被告已按该标准支付部分款项,现以文件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合同外检测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391,26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LPR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于2022年7月30日付款,原告自2022年9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某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检测费391,26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7,762.36元(计算方式:以391,262.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9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某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91,262.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12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上逾期付款利息以391,262.32元的30%为限); 三、驳回原告和田某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39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