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新0106执恢5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王**,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申请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2020)新0106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受理案号(2022)新0106执恢503号,执行标的1188024.4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措施: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本院分别于2022年12月29日、2023年4月13日、2023年5月15日、2023年6月19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信息、车辆信息、证券信息、工商信息、不动产信息进行依法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仅有少量余额,我院已依法冻结。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本院前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不动产;
4、本院通过委托王**户籍所在地法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无公积金信息;
5、本院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3年6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回款项0元,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1188024.42元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清偿,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