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789号
原告:李某,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某某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三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某第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400元;2.被告承担自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16日的利息2,847元;3.被告承担自2024年12月17日起,以20,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原告经被告请求,自2020年9月11日起在被告和田昆仑1号(一期一、二标段)提供车辆租赁服务,约定3,000元每月,原告共计提供车辆时间为204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第三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认为其与新疆建工集团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条款适用于本案,则租车费每月为3,000元包含不限于租赁车辆使用费、折旧费、租赁车辆保险费、司机工资、加班费、车辆第三方检验检测费等,在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我公司向本案车辆司机***支付了17笔工资,每次支付的费用都超过3,000元,我方认为包括阿克苏领先城以及昆仑壹号项目的所有费用实际已经支付完毕,如本案中没有认可该笔费用支付完毕,我公司将在另案中主张***对该笔费用进行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中建建工(集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就甲方承包的阿克苏市项目二标段工程所用车辆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甲乙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和租期结算,每月租赁费为3,000元/月,工作产生的油料费由甲方承担。租赁期限暂定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2月30日,具体租赁期限及租赁起止日期甲方根据项目部实际需要确定。结算周期双方约定按月度结算,双方每月15日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租赁车辆进行单价、金额的确认,办理月度车辆租赁结算单,车辆租赁完毕后30日内,双方完成总结算办理。双方约定租费支付为办完结算之日开始计算,车辆租费按甲方在次月25日之前支付上月以计算车辆租费的100%。其中3、6、9、12月不支付货款,顺延至下月支付。每次付款时,乙方应为甲方留出10天财务办理支付手续的时间。合同明确甲方收货代表为***。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20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中建建工(集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就前述租赁协议补充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工程项目仍然为阿克苏市项目二标段,租赁费仍然为3,000元/月,合同执行日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具体租赁期限及租赁起至日期甲方根据项目部实际需要确定。其他条款依据原合同执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双方延用上述合同。
庭审中,原告出具《单位派车单》原件七张,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1月31日,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该单据中申请部门均为“昆仑壹号项目”申请用车人、部门经理均为“***”,目的地为“和田地区”,用车事由为“工程购料、后勤用车、商务用车”,分管领导签字为“***”,驾驶员均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关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2020年9月之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20,400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告与中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车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2民初70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双方延用上述合同,案涉租赁费用产生于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4月30日,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25日、3月31日、2024年9月2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但未审核通过,案件受理后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2民初701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本案案涉昆仑壹号项目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租赁协议中明确甲方收货代表为***,而被告也认可***系昆仑壹号项目的项目经理、认可原告出具的《单位派车单》真实性,故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涉案项目中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车辆租赁费数额的问题,原告所持《单位派车单》中2020年9月被告用车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至9月30日,共20天,按照合同每月3,000元,原告主张20天费用应为2,000元,2020年10月到2021年1月,2021年3月到4月为满月使用,故前述6个月被告应支付18,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20,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案涉租赁费支付给派车单上的驾驶员***,庭审中法庭向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询问核实,***陈述证实***在项目部还担任门卫及后勤的工作,工作内容包含开车、买菜、后勤、送石块、接人上下班等,其陈述租赁费市场价一般连人带车每月6,000元,因被告提供的付款记录均涉及案外人***,支付金额也与案涉租赁费每月3,000元不符,***工作涉及阿克苏项目及昆仑壹号两个项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如被告认为与***存在超付情况,可另案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至庭审阶段被告在可以办理结算前提下欠付原告租赁费已三年有余,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时间为“车辆租赁完毕后的30日内”,租赁费支付时间为“甲方在次月25日之前”,此外还约定“乙方应为甲方留出10天财务办理支付手续的时间”,故综合前述时间后应以原告最后提供车辆的4月30日起算,本院认定以2021年7月1日起算利息时间为宜,双方未对逾期支付产生利息进行过约定,故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进行计算,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16日的利息共计2,484.9元;同时支持,自2024年12月1日起,被告以未支付租赁费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车辆租赁费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车辆租赁费20,000元;
二、被告某某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车辆租赁费20,000元截止至2024年12月1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484.9元;
三、被告某某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车辆租赁费20,000元的利息,自2024年12月17日起以未支付的车辆租赁费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车辆租赁费本金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18元,减半收取计190.59元,由被告某某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