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元准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5民初8083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元准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浏,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元准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沪0105民初8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元准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48,700元的财产,期限为:银行存款一年。2019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9)沪0105民初8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元准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1,348,700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