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5民初8083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元准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浏,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元准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沪0105民初8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元准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48,700元的财产,期限为:银行存款一年。2019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9)沪0105民初8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元准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1,348,700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