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6民初19263号
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523,9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案外人安徽***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原告的员工找到原告,称因业务需要,急需从被告处买一批设备,但其自身资金紧张,无法自行购买。为此,****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按****公司的需求从被告处购买设备后再转售给****公司,****公司在3个月后将货款付给原告。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出售烟尘测试仪等五类设备,总价为654,875元,货期为一周,账期为三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相应的设备,总价为523,900元,按原告指示的具体地址交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货款,并且指示被告将货物发送至****公司处。2019年4月2日,****公司告知原告,其与被告串通,虚拟购买设备的事实,被告收取的货款实际只是被告协助****公司走账。据原告了解,被告从未向****公司实际发货。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机关曾向原告调查本案的相关情况。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9年4月向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就**涉嫌合同诈骗报案,该局已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故不属于民商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蓉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