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4民初4523号 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67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601号三堡产业大厦A座121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2月,案外人****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原告的员工找到原告公司,称因业务需要急需从被告处进一批设备,但因自身资金紧张,无法自行购买。故案外人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按照案外人的需求从被告处购买设备后再转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在3个月后将货款付至原告。2019年1月23日及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分别签订了两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标号:201901230001、20190228003),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出售8000红外烟气综合分析仪等设备,总价共计人民币957105元,账期均为三个月。2019年1月23日及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相应的设备,总价共计人民币796900元,依照原告指示的具体地址交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指示被告将货物发至案外人处。2019年4月2日,案外人向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串通,虚拟购买设备的事实,被告收取的货款实际只是被告协助案外人走账。据原告所知,被告从未向案外人实际发货。原告认为,案外人与被告均没有购货或者售货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均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并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杭州***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96900元;2、被告杭州***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 被告杭州***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辩称,1、2019年1月23日,原告应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与被告签署了合同编号201901230001的《设备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合同买受方指定上***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收货人。同日,被告与上***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901230001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卖方系上***科技有限公司,该合同标的物与原告合同买受标的物完全一致。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也向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该关联交易完成后,各方开具或领受了相应票据,至此期间各方对此番交易均无异议。2019年2月28日,原告、被告、上***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又以同样的买卖合同方式进行了第二次交易。各款项支付方均已支付了款项。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发现原告与案外人**控制的****科技有限公司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同一日就同一标的签订了同样的《设备买卖合同》,即分别在2019年1月23日及2019年2月28日。原告作为供货方,而****作为买受方,但合同款项有大幅度提高。2、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真实有效。首先,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签订合同系受案外人和原告的指示;其次,原、被告及案外人对走单不走货的交易模式在签订合同之前均知情;再次,走单不走货的交易模式不被现行法律所禁止,不应认定为无效;最后,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3、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上***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供货方,同时又是原告指定的收货方,且标的货物完全一致。因此,在被告与上***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之刻起,被告即以对上***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受领货物的权益即时地履行了与原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该关联交易因上***科技有限公司同时作为同一标的物的供货方和收货方,被告已实际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 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案外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1230001)、原告与案外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123003),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约定按合同要求向案外人供货,案外人支付相应价款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1230001)、原、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2280001),拟证明原告依照案外人的指示,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买卖指定产品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关于发货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向案外人发货,并提供了案外人指定发货地址的事实;5、原告与案外人录音文字稿,拟证明案外人与被告恶意串通,欺骗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6、原告致被告《告知函》,拟证明由于被告未实际发货,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退还相应货款的事实。 被告杭州***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科技有限公司、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科技有限公司与上***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的事实;2、被告与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与上***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上***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科技有限公司**与上***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及合同款项金额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相识,合同模板由原告与**协商后提供及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为“**137××××0360”的事实;4、被告与**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与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模板由**提供,被告与上***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再次签订相同交易模式的买卖合同的事实;5、市场上同类产品价格情况,拟证明合同项下采购的产品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的事实;6、发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7、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向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8、被告公司涉案两合同的损益表,拟证明案涉两个合同的资金流转财务核算的事实。 本院认为,经查明,上***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立案调查,本案事实与上***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故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可能,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钟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