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3民初1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泉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卧龙镇三十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康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佳,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殿,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家喻,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平泉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泉康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蓝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天津蓝宇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佳、张金殿、被告天津蓝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闫家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泉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定购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以双方核对后的数额为准),机器设备由被告自行运回;3、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进行环保验收,造成原告被行政处罚的损失(以环保部门下发的处罚通知单为准)。后原告补充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三份《订购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78100.00元;3、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及时验收,造成原告被行政处罚的损失50000.00元;4、保全费3020.00元、诉讼费7801.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定购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安装一套烟气检测系统,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16年1月3日,施工期限3天。被告负责安装、调试、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安装后,未对没备进行调试,怠于履行环保验收义务。原告曾多次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要求被告进行调试,验改,被告声称业务繁忙,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2017年1l月15日原告被承德市环境保护局平泉市分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原告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未通过环保验收。要求原告在20日内通过验收。原告再与被告联系时,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函告原告称由第三方验收,需原告另行交纳验收费8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并通过环保验收,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一直未通过环保验收,造成行政处罚。且被告又要求交纳验收费致使合同签订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蓝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三份订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原告称没有通过环保验收,均是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申请所导致,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蓝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24900.00元;二、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导致的违约金40150.00元;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合计300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署《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CEMS设备本体3套,单价为18.3万元,合计54.9万元,另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3套设备首年运维费用共计5.1万元。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署有《订购合同》二份,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CEMS设备本体1套,单价18.3万元,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CEMS数据厂内传输1套,单价2万元。《订购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己方义务,并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14次往返于天津市与平泉县直接给反诉被告购买的设备进行运维以及修理。截止本次发生之日,反诉被告未能按照《订购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合同款项,后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沟通并催付合同款项均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平泉康泰公司针对被告天津蓝宇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三份订购合同规定,因反诉原告未完成验收,反诉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下货款;2、反诉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3、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余下货款及反诉原告要求给付的差旅费、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平泉康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天津蓝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CEMS(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设备本体3套,型号为FB1000,单价为18.3万元。合同约定了设备付款方式,即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设备总金额的10%,即5.49万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金额的20%,即10.98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完成支付设备金额的付30%,即16.47万元;乙方收到此款后开具全额发票。年底支付设备金额的30%,即16.47万元;其余10%,即5.49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1个月内付清。注:所有付款按实际完结量结算。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平泉康泰公司)的职责为:“1、为乙方(天津蓝宇公司)提供良好的施工场地。2、安装调试完毕后向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配合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乙方的职责为:“3、乙方负责烟气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调试、验收(含费用)。4、乙方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组织验收。因乙方原因未能实现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乙方承担因此带来的所有损失。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余下货款。5、乙方运维期间保证上传的数据真实、准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通过承德市环保局验收之日起2个取暖期。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对其所提供货物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现场更换或维修,并提供无偿技术服务。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12小时内赶到现场,实施检查维修,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维修延误而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FB1000型CEMS设备本体一套,价款为18.3万元,合同约定的设备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职责、质保期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平泉康泰公司从被告天津蓝宇公司购买CSMS数据厂内传输(规格为1托3)1套,价款为2万元。约定设备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万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支付设备金额的50%,即1万元;乙方收到此款后开具全额发票。合同约定甲方职责为:1、为乙方提供良好的施工场地。2、甲方负责购买并铺设传输所需信号线缆,乙方的职责为:1、乙方须按合同中附件中所列的货物规格、数量等要求供货,指导甲方穿线施工并进行安装调试。2、乙方所做的CEMS数据厂内传输系统,必须符合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泉康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天津蓝宇公司付设备款及运维费合计378100.00元,被告天津蓝宇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供货并安装。2016年1月22日,承德市环境信息中心为原告平泉康泰公司开具污染源自动监控联网证明,内容为:“平泉康泰热力有限公司,烟气1号进口、烟气排口共2套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FB-1000型烟气自动监测设备,已按省环保厅要求联入承德市环保局监控中心在线监控系统,根据《承德市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联网证明办理流程》(暂行)符合开具联网证明要求,联网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共2套设备联网”。其余设备未能联网。因原告平泉康泰公司所安装的烟气在线连续监测设备未能达到30天有效数据上传,不能正常运行未通过环保验收,承德市环境保护局平泉市分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平环责改字(2017)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通过环保验收。2017年12月4日,原告平泉康泰公司致函被告天津蓝宇公司,将承德市环境保护局平泉市分局作出的平环责改字(2017)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内容函告被告天津蓝宇公司,同时要求被告天津蓝宇公司立即组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同日,被告天津蓝宇公司复函原告,称因环保验收政策的改变,现在线监测设备验收需通过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并支付给第三方检测公司验收检测服务费,并由被告天津蓝宇公司联系河北冀信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负责原告在线设备验收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并要求原告平泉康泰公司支付第三方检测机构8万元验收检测服务费。2018年2月8日,承德市环境保护局平泉市分局作出平环罚(201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平泉康泰公司涉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验收、未正常运行,对其罚款五万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平泉康泰公司缴纳了该罚款。
另查明,2017年11月12日至16日,在被告天津蓝宇公司为原告平泉康泰公司维修本案所涉烟气自动排放设备过程中,因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被告天津蓝宇公司将该设备中的平板电脑X1、制冷器X1、蠕动泵X2、光谱仪重新标定X1返厂维修,除上述部件外,其余设备现在原告平泉康泰公司处。
本案中,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向本院支付保全费30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分别签订的三份《订购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作为烟气在线连续监测设备卖方主体的被告天津蓝宇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含费用),同时约定卖方主体天津蓝宇公司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组织验收。本案所涉设备虽已安装完毕,但其未能连续稳定运行,根据固定污染源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要求,烟气自动监测系统应至少连续稳定运行一个月,出具日报表和月报表,期间设备运转率需大于95%;数据传输率需大于95%。因被告天津蓝宇公司出售给原告的烟气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始终未能达到30天有效上传数据,不能正常运行未通过环保验收,被承德市环境保护局平泉市分局处以罚款,致使原告平泉康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原告平泉康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三份《订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对于已到达原告处的烟气连续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由被告天津蓝宇公司自行运回,对于原告平泉康泰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款及运维费用378100.00元,被告天津蓝宇公司应予返还。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24900.00元及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因被告天津蓝宇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平泉康泰公司被承德市环境保护局平泉市分局罚款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天津蓝宇公司应依法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三份《订购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平泉康泰热力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及运维费合计37810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平泉康泰热力有限公司损失50000.00元。
四、被告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泉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保全费3020.00元。
五、被告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运回于原告平泉康泰热力有限公司的FB1000型CEMS设备主体4套、CEMS数据厂内传输(1托3)1套(除被告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已运回的平板电脑X1、制冷器X1、蠕动泵X2、光谱仪重新标定X1)。
六、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1.00元,减半收取计3900.50元,由被告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反诉费4363.00元,减半收取2181.50元,由反诉原告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云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嘉奇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