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823民初3833号
原告:平泉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卧龙镇三十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康福军,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梅,经理。
原告平泉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原告平泉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康泰热力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平泉康泰热力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平泉康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赓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