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2民初48416号
原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分析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职务经理。
原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4.48元,由原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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