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9555号
原告:重庆川仪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
被告: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平。
原告重庆川仪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仪公司)与被告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被告洁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恒、韩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在线烟气监测装置,合同总价款620,000元。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后,因被告资金原因,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款。原被告于2019年9月3日签订了《清偿协议书》,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欠款金额、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在约定付款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85,000元未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洁美公司辩称,原被告买卖关系属实,但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了重新确认,只愿意按照《清偿协议书》确认的51,000元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川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清偿协议书》,证明,201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欠款事实及欠款的金额进行确认;
2、《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内容;
3、律师函及物流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
被告洁美公司对原告川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川仪公司与被告洁美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在线烟气监测装置,合同总价款62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85,000元货款未付。201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清偿协议书》,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协议书同时约定,如被告在2019年12月1日以前付款,可对被告货款减免34,000元,被告仅需支付51,000元。但截至约定付款日,被告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85,000元未付。《清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指定的付款日前支付货款,原告可对被告货款作减免处理。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指定的付款日前支付货款,被告要求按照减免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仪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
二、被告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仪分析仪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上海洁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蔚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凯柯
书 记 员 黄凯柯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