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仪分析仪器有限公司

重庆川仪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6152号
原告:重庆川仪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6427967Y。
法定代表人:李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大连路(原纬四路)二十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840336。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未在该公司任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川仪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仪仪器)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仪仪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运环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24600元以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欠款本金924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并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设备用于被告宝安垃圾发电厂等相关项目。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但其以生产经营困难、正在进行重组等为由拒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到期货款924600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运环保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宝安垃圾发电厂二期SCR脱销技术改造CEMS在线监测系统及集成小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YHB*******#,卖方合同号17-4H-074-C***)(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物流托运单(复印件)一份、《重庆川仪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系统制造部装箱清单》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标的额为4230000元的买卖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处采购CEMS在线监测系统,用于被告的深圳宝安垃圾发电厂二期SCR脱销技术改造项目;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10月23日将该合同项下设备装箱,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收到该货物;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HB*******#,卖方合同号17-4H-097-C***)、《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托运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7年9月5日签订标的额为195000元的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设备用于深圳宝安垃圾发电厂;该合同系证据2所涉采购合同的增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HB*******#,卖方合同号17-4H-084-C***)、《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托运单(复印件)、《重庆市川仪分析仪器系统制造部装箱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7年8月9日签订标的额为99000元的买卖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处采购CEMS分析小屋用于被告在深圳的南山项目;原告于2017年10月6日将合同设备交付给被告,并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4.《售后服务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9月15日以及2017年11月9日-2018年1月3日,在深圳宝安项目现场提供了技术及售后服务,相关设备均已调试完毕并可正常使用,进一步证明原告已按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5.《往来询证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对双方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应付账款进行了对账核实,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24600元。根据被告审计单位的要求,原告盖章后将《往来询证函》原件回寄至被告审计单位。
6.《督促付款函》、EMS邮件回执查询记录(单号为114845623****)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3日通过邮政EMS向被告邮寄《督促付款函》催收货款,并于2020年6月4日送达被告。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3除物流托运单外的其他证据均为原件;所涉买卖合同均加盖原、被告公章,并经双方委托人签名;物流托运单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可以与《重庆市川仪分析仪器系统制造部装箱清单》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
证据4、6,原告提交了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和原告财务专用章,原告亦对该复印件的形成进行了合理说明,该复印件的内容可以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至于以上证据证明力大小问题,本院将在本判决书说理部分进一步展开具体评述。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深圳宝安项目CEMS在线监测系统合同履行情况
2017年6月26日,被告盛运环保(买方)与原告川仪仪器(卖方)签订编号为SYHB*******#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EMS在线监测系统6套和CEMS小间采用一体式集成化304不锈钢小屋2套,总价款为4230000元。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1.4本合同价格为CEMS在线监测系统和CEMS一体式集成小屋总包价格,含设备供货、设备指导安装、系统调试和材料费、备品备件费、17%增值税、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技术费、培训费和技术/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1.5本合同总金额为最终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因市场因素变化而调整。2.交货地点。卖方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将全部货物运至买方指定的目的地(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宝安垃圾发电厂二期SCR脱硝技术改造项目工地),具体以函件通知为准。3.交货期限。本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约定在2017年8月30日前货到项目现场,同时严格按买方要求的进度完成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工作,并保证满足现场的正常运行(如有变动将以函件形式通知卖方),买方有权延期交货但不产生任何费用。5.支付和支付条件。5.1合同生效后,买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如果预付款支付延迟,则交货期顺延);提货前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50%作为提货款(卖方同时需先开具本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到被告);安装调试初步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验收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同时收到卖方开具合同总额10%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期限为货物验收后1年)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调试验收款(设备的初步调试合格验收不能作为最终验收凭据,在质保期内的使用过程中出现异常,卖方必须配合买方进行良好的售后服务)。5.2以上款项均以陆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结算。14.合同生效。本合同经买卖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正式生效。该合同同时约定,设备直发深圳市宝安区项目现场,技术对接人为楚鹏。被告盛运环保在买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雷经林在委托代理人处手写签名;原告川仪仪器在卖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陈鹏在委托代理人处手写签名。
庭审中,原告举示该合同项下物流托运单(复印件)一份,载明:收货单位名称李抗伟;地址深圳老虎坑;货物名称分析仪,28件,体积17.5米1车。
2017年10月17日、10月23日,原告对案涉货物进行装箱。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川仪分析仪器系统制造部装箱清单》各一份,载明:联系人李抗伟,名称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塘下涌老虎坑环境产业园区宝安二期垃圾发电厂,货物名称PS7400过程气体分析成套系统。同时,清单载明了设备的具体名称及型号、数量和箱件编号。李抗伟在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清单每页底部签名,在2017年10月23日清单尾部手写载明“收到李抗伟2017.10.27”。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该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号分别为01536***、015361***、015361***、015361***,票面金额合计4230000元。
2018年1月3日,原告出具《售后服务单》一份,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宝安垃圾发电厂CEMS改造,系统套数6套;服务单位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服务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塘下涌老虎坑环境二期发电厂;服务类型为验货、安装、静态调试、动态调试;服务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3日。楚鹏和赵玉强在该服务单尾部客户处手写签名。
二、关于案涉深圳宝安项目CEMS小间采用一体式集成化304不锈钢小屋合同履行情况
2017年9月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HB*******#[宝安项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EMS小间采用一体式集成化304不锈钢小屋1套,总价为195000元(含运费、增值税等一切税费)。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与期限”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和支付条件”一致,亦约定设备直发深圳市宝安区项目现场,技术对接人为楚鹏。原告川仪仪器在卖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陈鹏在委托人处手写签名;被告盛运环保在买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雷经林在委托人处手写签名。
庭审中,原告举示该合同项下物流托运单(复印件)一份,载明:收货单位名称李抗伟;地址深圳老虎坑;货物名称分析仪,37件,体积17.5米车×3.2超宽。
2017年9月15日,原告出具《售后服务单》一份,载明的项目名称为PS7400(FTIR)烟气检测系统,载明的系统套数、服务单位、服务地址与2018年1月3日《售后服务单》载明的内容一致。同时载明服务事项为与业主协商现场分析小屋就位具体位置、确认法兰安装位置、电缆桥架铺放位置等,服务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5日,并注明质保期内第1次服务。赵玉强在该服务单尾部客户处手写签名。
2017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该合同项下发票号为015361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195000元。
三、关于案涉深圳南山项目CEMS分析小屋合同履行情况
2017年8月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HB*******#[南山项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EMS分析小屋1套,总价为99000元(含运费、增值税等一切税费)。该合同约定的包括“结算方法与期限”等在内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宝安项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大体一致。原告川仪仪器在卖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陈鹏在委托人处手写签名;被告盛运环保在买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雷经林在委托人处手写签名。
庭审中,原告举示该合同项下物流托运单一份,载明:收货地址为深圳南山区;货物名称为分析小屋,1件,体积4.5×3.2×2.7。
2017年9月29日,原告对该合同项下货物进行装箱。庭审中,原告举示《重庆市川仪分析仪器系统制造部装箱清单》一份,载明:联系人胡文涛,名称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南山区妈湾大道1032号,货物名称PS7400过程气体分析成套系统。同时,清单载明了设备的具体名称及型号、数量和箱件编号。该装箱清单尾部买方签收处手写载明“吴博2017.10.6”。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该合同项下发票号为015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99000元。
四、原被告双方就以上案涉合同项下欠付货款确定金额及原告向被告催款情况
201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南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南分所收。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至2018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公司924600元应付账款。被告盛运环保在该函件落款日期处加盖公章。2019年4月29日,原告在该函件尾部表格中填写“信息证明无误”,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
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督促付款函》,就924600元到期未付货款进行催收。邮政物流状态显示雷经林于2020年6月4日16时1分签收。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主张的三份合同项下的欠付货款处于同一时间段,因被告在后期付款过程中存在滚动付款的情况,且《往来询证函》系针对三份合同统一确定的欠付款项,故原告就三份合同项下欠付的货款一并主张权利。
结合原告的起诉意见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应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如有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应如何计算。对于该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货款本金。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违反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物流托运单、《重庆市川仪分析仪器系统制造部装箱清单》《售后服务单》及《往来询证函》《督促付款函》,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案涉设备,并提供了设备安装调试服务,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24600元的事实。现原告根据《往来询证函》《督促付款函》载明的金额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924600元,对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2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对被告欠付原告案涉合同项下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逾期支付,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为:以924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仪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货款9246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924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6元,减半收取计6523元,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劲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樊珊珊
书 记 员 张慧敏